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登记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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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场周刊理论研究引言: 案例提出的问题某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自然人甲和乙, 其中甲占 60%,乙占 40%, 2008 年 2 月 1 日两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约定甲将在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次日乙又与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将所持股权的 60%转让给丙。2008 年 2 月 5 日该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由甲和乙直接变更为乙和丙。所谓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 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公司存续过程中经常发生的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股东之间的转让, 二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 特别是股东向股东

2、以外的人转让情形较为复杂, 经常引发一些争议, 此类纠纷的发生与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 生效及履行密切相关。一、 股权转让的效力分析对于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工商变更登记说。认为股权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转移; 二是股东名册变更说。此种观点又分为两派, 一种观点认为, 股东名册无授与股东权利的功能, 本身并不创设权利, 只具有形式意义上的效力, 但同时承认有其确认和证明的功能。即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能起到确立股权转让在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 股东名册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 受让人即使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 且合同已经生效, 但在公司为其履行股东名册变更程序之

3、前, 尚未取得股权, 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后, 新老股东交替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1、 从工商变更登记看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按照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由此可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运用行政管理手段来加强对公司登记行为的管理, 是公法意义上的行政管理行为, 属于行政法理论中应申请的行政行为, 这也意味着, 公司如果不申请的话,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主动进行相关事项的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对于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也仅仅是 “责令

4、限期办理, 逾期不办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也就是说公司应当接受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2、 从股东名册变更看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作出了如下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该条规定已经非常明确地说明立法者的意图,作为公司履行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义务, 必须在转让股权之后。也就是

5、说,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不应仅仅理解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应当理解为整个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 而只有在股权转让生效的情形下, 才由公司履行相应的股东名册变更记载等义务。二、 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对股权权属变更效力的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不同于股权转让的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同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 股权转让合同自转让方与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而不是以是否办理股权变更为条件;而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实际转移即股权权属何时变更的问题,也就是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实际享有所转让股权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 并不必然产生股权转让生效的法律后果,

6、还需要合同双方的适当履行, 股权转让才能实现。根据 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和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股权转让后应办理两项变更登记手续, 一项是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另一项是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同时公司还需根据股权转让事项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收回股权转让方出资证明书、 向股权受让方签发出资证明书。根据上述, 确定公司股权是否转让, 笔者认为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1、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因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 人合特点, 公司对股东的认可是确认股东身份的重要依据。股权转让要想对公司产生效力, 股权受让人要想行使股东的权利, 必须要让公司了解受让人的姓名、 名称、 住所、 受让

7、股权比例等情况, 而公司对新股东的认可正是通过股东名册的变更及签发出资证明书体现的。公司以股东名册为依据来进行会议通知、 形成股东会决议等活动, 所以只有在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后, 受让人才能取得股东的资格和地位, 才能参加股东会议、 参与公司的管理以及公司盈利的分配等等,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公司对于受让方股东身份的认可,受让方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则表示公司对股东身份的最终确定。2、 从我国立法体例看, 股权登记属于行政管理行为, 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 并向社会公众公示, 以使公众了解权利变动的情况, 从而保证市场经济活动的安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股权变更登记仅具有公 (下

8、转第 112 页)蒋园园1, 2(1,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 南京 210000;2,南京大学法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93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登记研究102-市场周刊理论研究(上接第 102 页) 示力, 不具有确定事实变动的效力, 第三人可以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 并据此进行商事活动, 当事人不得以未登记的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 故股权变更登记不会对股权转让的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但考虑到工商变更登记所具有的公示性效力, 在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 该股权转让事项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的完成, 主要是转让方向受让方移交股权事项的完成, 其中股权转让

9、的工商变更登记对于股权转让完成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股权转让才具有向社会公示的效力, 股权受让方才能享有转让股权完全的、 排他性的权利。三、 结论因此, 就前述案例分析, 要确定三个问题:首先, 第一个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状态。根据 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因此, 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 只要不存在民法通则、 合同法所规定合同无效条件, 第一个股权转让协议就是有效的,其效力与是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无关。据此, 本案中的第一个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其次, 受让人乙是否取得股权。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有

10、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 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 之规定意味着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在先, 公司登记机关股权变更登记在后, 并且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公司, 而非股权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当公司申请股东工商变更登记, 就应当推定公司已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登记。 因此, 本案中, 该公司申请工商股东变更登记, 应当推定已将乙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 乙自股东名册变更之时取得了股权, 有权再次转让股权。第三, 股权转让协议二的效力状态。首先, 乙取得了股权, 因此乙将股权再次转让给丙应当属于有权处分, 其次, 在乙取得股权这一

11、时点, 该公司为一人公司, 转股不存在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据此, 本案中的第二个股权转让协议也是有效的。根据 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登记的最大价值在于它的对外公示力, 登记的内容也因其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具有确定的效力, 公司外部人员尤其是债权人很难知晓内部登记情况, 因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所具有公信力和证明力要高于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善意第三人 (包括潜在的股东权受让方 ) 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同时本案中第一次股权转让后, 该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 由于一人公司特殊的风险防范制度, 登记机关应当更加全面完整反映公司登记事项的演变情况, 有义务将公示的内容详尽地反映给公

12、众, 以减小市场交易整体风险。因此本案两次股权转让应当按照先后顺序分别办理变更登记。作者简介:蒋园园, 就职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的。只有将地方立法效果评估工作制度化才是比较科学合理的。因此我国各地应该建立起具有高度稳定性、 规范性强、 符合地方特色的地方立法效果评估机制, 把评估工作变成一项常设工作。(二 ) 建立合理的地方立法效果评估标准评估标准的确定在立法效果评估的工作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是评估活动开展的基础。制定评估标准的目的, 是使评估主体依据这些确定的指标去衡量、 评价立法成果, 使立法效果评估工作快捷地达到最佳的程度。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标准

13、: 1、 合法性标准。地方性法规要坚持不同宪法、 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并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 这是宪法规定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前提条件,是一项不可动摇的法制原则。2、 实效性标准。对于一部地方性法规而言, 法规的实效性是至关重要的, 它是地方性法规的核心内容, 是法规作用和价值的直接体现。随着社会现实的发展、 环境的变化, 法规与现实生活相脱节的现象不在少数。因此, 在评估的过程中, 需要通过实效性这样的标准去发现法规的漏洞进而提出弥补漏洞的措施,从而有效地保障法规与社会现实的协调。 3、 可操作性标准。 法规的可操作性, 是指法规所规定的权利、 义务和责任能够在社会现实中

14、实现。只有法规的内容合理、 可行, 具有可操作性, 一般的社会公众才能根据法规的规定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执法部门才能顺利进行依法的监督和管理, 一项法规才能真正进入社会生活, 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功能。(三 )注重评估信息收集的科学性地方立法效果评估工作的目的是为能适时调整和完善法规及时提供参考, 而评估结论来自于对基础信息的分析、 比较。具体来说, 信息收集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信息来源的广度。评估信息收集应通过社会调查、 网站收集、 听证会、 专题研究、 专家论证等渠道; 2、 信息来源的深度。所收集的信息应深层次地反映立法、 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不应表面化; 3

15、、 信息来源的科学性。收集的信息对法规效果评估工作应具有科学的导向作用,对非科学和不实信息应删除掉; 4、 信息来源的完整性。所谓完整性, 其一是指当一部法规草案被征求意见时, 就应建立资料库, 颁布实施后也要对相关的信息资料进行跟踪整理, 为从短期效益、 长期效益全面评估该法规提供完整的信息资料;其二是指信息不仅来源于国内, 而且来源于国外, 对国外的评估信息要进行分类整理, 做成摘要储存, 为后评估工作所用。(四 ) 保障地方立法效果评估结论的效力地方立法效果评估既然是地方立法程序的一个阶段,其评估的结论就应当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就应当对地方立法实践产生实际的影响, 这是地方立法效果评估制度之价值所在。地方立法效果评估要想走出为评估而评估的误区, 其评估结论就要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而地方立法效果评估结论的效力主要应体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应当将地方立法后评估所做出的结论作为追究立法机关及相关部门法律责任的依据; 另一方面评估的结论应注重指出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使地方立法责任的归结可以据之以行。作者简介:张永浩,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江苏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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