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012教材变化-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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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2 年注会经济法教材变化年注会经济法教材变化 2011 年年教材教材 2012 年年教材教材 章章 页页 行行/段段 内容内容 内容内容 页页 行行/段段 第第 一一 章章 法法 律律 基基 础础 知知 识识 27 最后 1 行后面 增加 除了上述三项诉讼时效中断的事 由以外, 下列情形也会发生诉讼时效中 断的效果: (1)对于连带债权人、连带 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 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 人、 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 效力。 (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 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 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3) 债权转让的, 应当认定诉

2、讼时效从债权 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 承担情形下, 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 的, 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 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27 第3段 第第 二二 章章 个个 人人 独独 资资 企企 业业 和和 合合 伙伙 企企 业业 法法 律律 制制 度度 39 21至24 替换为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 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2009 年 11 月 25 日国务院发布了外国企业或 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 办法 。办法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是指 2 个以 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 合伙企业, 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

3、国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 内设立合伙企业。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 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 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 产业政策。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 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也可 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 外国企业或者 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应当由 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 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 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 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外国企 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 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38 第3段 规定进行清算。 清算

4、人应当自清算结束 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 办理注销登记。 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 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 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国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 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外国企业或者个 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 定, 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 记。 第第 三三 章章 外外 商商 投投 资资 企企 业业 法法 律律 制制 度度 63 第 8 行 后面 增加 根据有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可以合 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依法在中国境内 开展直接投资。 这里所称的境外人民币 是指: (1)外国投资者通过跨境贸易人 民币结算取得的人民币,

5、以及从中国境 内依法取得并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利润 和转股、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 得人民币; (2)外国投资者在境外通过 合法渠道取得的人民币, 包括但不限于 通过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 人民币股票 等方式取得的人民币。 外国投资者以合 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依法在中国境内 直接投资及所投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 投资, 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及有 关规定的要求, 遵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 政策、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 的有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以合法获得的 境外人民币依法在中国境内直接投资, 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和 金融衍生品 (外国投资者使用合法获得 的境外人民币参与境内上市公司定向 发

6、行、协议转让股票的除外) ,以及用 于委托贷款。 62 第3段 74 第 6 行 后面 增加 (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 安全审查 1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并购安 全审查的范围为: (1)外国投资者并购 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 军事设施周边企业, 以及关系国防安全 的其他单位;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 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 重要能源 和资源、 重要基础设施、 重要运输服务、 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 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 73 至 74 73 页 第8行 至 74 页 倒 数 第 14 行 这里所称外国投资者取得实际控 制权, 是指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成

7、为境 内企业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包括 下列情形: (1)外国投资者及其控股母 公司、 控股子公司在并购后持有的股份 总额在 50%以上。 (2)数个外国投资者 在并购后持有的股份总额合计在50%以 上。 (3)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持有的 股份总额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或股 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4)其他导致境内企业的经营决策、 财务、人事、技术等实际控制权转移给 外国投资者的情形。 2并购安全审查内容。并购安全 审查的内容包括: (1)并购交易对国防 安全, 包括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 能力、 国内服务提供能力和有关设备设 施的影响

8、。 (2)并购交易对国家经济稳 定运行的影响。 (3)并购交易对社会基 本生活秩序的影响。 (4)并购交易对涉 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 3并购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我国 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 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具体承担并购安 全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在国务院领导 下,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根据 外资并购所涉及的行业和领域, 会同相 关部门开展并购安全审查。 联席会议的 主要职责是: 分析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 企业对国家安全的影响;研究、协调外 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工作 中的重大问题; 对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交易进行安 全审查并作出决定。 4并

9、购安全审查程序。 (1)外国 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按照规定,由 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两个或者两 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并购的, 可以共 同或确定一个外国投资者向商务部提 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对属于安全审查 范围内的并购交易, 商务部应在 5 个工 作日内提请联席会议进行审查。 (2)外 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行业协会、同业企业及上下 游企业认为需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 可以通过商务部提出进行并购安全审 查的建议,并提交有关情况的说明,商 务部可要求利益相关方提交有关说明。 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 商务部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将建议提交联席会议。联 席会议认为确有

10、必要进行并购安全审 查的,可以决定进行审查。 (3)联席会 议对商务部提请安全审查的并购交易, 首先进行一般性审查, 对未能通过一般 性审查的,进行特别审查。并购交易当 事人应配合联席会议的安全审查工作, 提供安全审查需要的材料、信息,接受 有关询问。 一般性审查采取书面征求意 见的方式进行。 联席会议收到商务部提 请安全审查的并购交易申请后, 在 5 个 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 应 在 20 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有 关部门均认为并购交易不影响国家安 全,则不再进行特别审查,由联席会议 在收到全部书面意见后 5 个工作日内 提出审查意见,并书

11、面通知商务部。如 有部门认为并购交易可能对国家安全 造成影响, 联席会议应在收到书面意见 后 5 个工作日内启动特别审查程序。 启 动特别审查程序后, 联席会议组织对并 购交易的安全评估, 并结合评估意见对 并购交易进行审查,意见基本一致的, 由联席会议提出审查意见; 存在重大分 歧的,由联席会议报请国务院决定。联 席会议自启动特别审查程序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别审查, 或报请国务 院决定。 审查意见由联席会议书面通知 商务部。 (4)在并购安全审查过程中, 申请人可向商务部申请修改交易方案 或撤销并购交易。 (5)商务部收到联席 会议书面审查意见后, 在 5 个工作日内 将审查意见书

12、面通知申请人, 以及负责 并购交易管理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对 不影响国家安全的, 申请人可以按照有 关规定, 到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相关主 管部门办理并购交易手续。 对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其并购交易尚未实施的, 当事 人应当终止交易。 申请人未经调整并购 交易、修改申报文件并经重新审查,不 得申请并实施并购交易。 外国投资者并 购境内企业行为对国家安全已经造成 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 根据联席会议 审查意见,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终止当 事人的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 产或其他有效措施, 消除该并购行为对 国家安全的影响。 5并购安全审查要求。对于外国 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应从交易的实质 内容

13、和实际影响来判断并购交易是否 属于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 外国投资者 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质规避并购安全审 查,包括但不限于代持、信托、多层次 再投资、租赁、贷款、协议控制、境外 交易等方式。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未被提交联席会议审查, 或联席会议经 审查认为不影响国家安全的, 若此后发 生调整并购交易、修改有关协议文件、 改变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变化 (包括境外 实际控制人的变化等) ,导致该并购交 易属于并购安全审查制度明确的并购 安全审查范围的, 当事人应当停止有关 交易和活动, 由外国投资者按照规定向 商务部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第第 四四 章章 公公 司司 法法 106 倒数第 11 行

14、前 面 增加 2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 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相关 文件记名的股东(名义股东)与真正投 资人(实际出资人)不是同一个人,也 就是说, 公司相关文件记名的股东不是 真正的出资人, 而真正的出资人又不是 公司相关文件记名的股东。 正是这种情 况, 二者常会就股权及投资收益的归属 发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 (2010 年 12 月 6 日最高人民法 院审判委员会第 1504 次会议通过,以 下简称“ 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 ” )就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问题作出了 明确规定。该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 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

15、合同,106 至 107 106 页 后3段 及 107 页前 4 段 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 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 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 议的, 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 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这 就是说, 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 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 但由实际 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时, 这属于双方间 的自由约定,根据缔约自由的精神,如 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应当有效,实 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 主张相关权益。基于这一精神,在实际 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出资约定合法的 情况下, 二者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 议, 实际出资人以其实

16、际履行了出资义 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 记载、 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 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 东、 签发出资证明书, 记载于股东名册、 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 登记等, 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已经突 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的范围, 实际出资人 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 成为公司 的成员。此种情况下,应当参照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 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 须经其他股 东过半数同意。 根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的规定,如果实际出资人未经公 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请求公司变 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 名册、 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 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的 规定,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 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 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 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 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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