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运用与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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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运用与法律适用宋 萍3【 内容提要 】贩卖毒品是毒品犯罪中数量最多、涉及范围最广的一种犯罪,我国贩卖毒品案件在全部毒品案件中所占比例极高。在审查贩毒案件的实践操作中,司法机关对其法律适用理解分歧,且对其证据标准把握不一,存在案件退补难和因侦查阶段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全面,致使在起诉阶段证据流失,造成案件撤回或存疑不起诉。对此,如何正确适用有关法律规定,审查判断贩毒案件的证据,成为公诉工作中值得探讨的一项重要课题。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就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及法律适用问题做了初步探讨,首先介绍了贩毒案件的证据种类及其收集特点,然后对贩毒案件中证据的审查判断做了详细解释,接着就贩毒案

2、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一点个人意见。【 关键词 】贩卖毒品 法律适用 证据审查贩卖毒品是毒品犯罪中数量最多、涉及范围最广的一种犯罪,我国贩卖毒品的案件在全部毒品案件中所占比例极高,呈逐年上升趋势。当前毒品品种不断增加,犯罪分子手段越来越狡诈、反侦查意识越来越强,使得贩毒案件查处的难度越来越大。在审查贩毒案件的实践操作中,司法机关对其法律适用理解分歧,且对其证据标准把握不一,存在案件退补难和因侦查阶段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全面,致使在起诉阶段证据流失,造成案件撤回或存疑不起诉。对此,如何正确适用有关法律规定,审查判断贩毒案件的证据,成为公诉工作中值得探讨的一项重要课题。8913宋萍 广州市番禺区人

3、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崔敏: 毒品犯罪发展趋势与遏制对策 ,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一、贩毒案件的证据种类及特点由于毒品交易一般都是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几乎没有犯罪现场和痕迹遗留可供勘查,因此贩毒案件在取证方面存在取证过程比较复杂、难以获得直接证据等特点。而且,贩毒案件没有一般刑事案件所具备的被害人,即缺失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形式,且其证据一般仅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而每一证据形式又凸现出其自身的特点。(一)物证贩卖毒品案件的物证包括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等。毒品是贩毒案件的核心,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因其性质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取证。贩毒人员通常采用零星贩卖的方式,即使当场缴获

4、,数量一般也很少,不能反映其全部的罪行,在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交易时,一些贩毒人员甚至还会当场弃置或销毁毒品。且毒品又是直接损耗的消费品,一旦落入吸毒者手中,很快就会被吸食或注射,导致这一物证的缺失。毒品、毒资等实物证据需要通过勘验和鉴定才能充分发挥其证明作用,因此,要尽可能地做好物证的固定工作。例如,发现毒品包装物上的指纹等痕迹物证,一定要第一时间提取、固定,否则就会失去了证据效力,痕迹物证中指纹证据的成功获取和同一认定,在 “ 人货分离 ”的贩毒案中为指控犯罪提供了有力依据,起到了重要的证明作用。此外,现场缴获的毒资也可以作为贩毒行为的间接证据。例如,在诱惑侦查案件中,公安机关安排特情用一

5、定数额的人民币(每张人民币编码已经记录或复印)去购买毒品,当贩毒分子被抓获并否认其与特情有贩毒事实时,在其身上缴获的毒资与特情购毒款的面额、号码等特征认定同一的,结合其他证据,则可认定其有贩毒事实。(二)书证贩毒案件中涉及的主要书证有与案件有关的台账(包括电话记录、账本、毒品数量、毒资情况、交易时间等)、通讯资料等。在此,应特别注意通讯资料的运用。随着通讯工具的普及,贩毒人员与买毒人员之间往往采用手机联系,而手机的使用过程,运营商对某一时间段一般都有991实务研究宋萍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运用与法律适用蔺剑: 毒品犯罪的定罪与量刑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详细的记录,通话记录可以

6、间接证实涉案人员的相互关系,也可将此作为挖掘其他有效证据的基础,因此,可根据贩毒人员和买毒人员提供的手机号码,调取该号码的通话清单,将其转化为佐证言词证据、证实犯罪的有利证据。(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贩毒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多有辩解且供述不稳定,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的行为人,一般会承认其被抓获当次的贩毒行为,而对其以前的贩毒行为,即使有大量证人指认,其也一般不认;不是在交易时被抓获,但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的,一般不承认贩卖而辩解携带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除此二种情形被抓获的,要其承认贩毒行为,几乎是不可能的事。而且,行为人即使承认其贩毒行为,通常也都隐瞒毒品的真正来源,辩称毒

7、品是向不认识的人购买的,使得毒品案件难以继续深挖根底。另外,多数贩毒人员由于作案时间长、次数多,口供很难固定,且为开脱罪责时常避重就轻甚至翻供。收集与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要注意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情况,要注重收集其他证据,防止翻供造成孤证。(四)证人证言贩毒案件中的证人,包括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现场目击证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员等。虽然吸食毒品不构成犯罪,但该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可避免也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吸毒人员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或多或少也存有避重就轻的倾向。对吸毒人员进行询问时,要特别注意问清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购买的次数等,这些事实要辅以多个吸毒人员或其他证人的证言

8、。(五)鉴定结论贩毒案件涉及的鉴定结论包括毒品鉴定结论、痕迹鉴定结论以及与本案有关的需要作同一认定的一切鉴定结论等。毒品鉴定为毒品的成分及重量等。痕迹鉴定是指毒品包装物等载体上的指纹痕迹鉴定。依据我国 刑法 第357条第2款的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据此,当前毒品案件中的鉴定结论多仅对毒品的成分、重量作鉴定而未对毒品的含量或纯度作鉴定。002第15辑二、贩毒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审查判断证据,是指承办人对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辨别真伪,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对毒品案件一般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

9、据即可定案,可将先抓获的被告人根据查实的事实定案处理,这就是毒品犯罪案件中的 “ 两个基本 ”。但贯彻毒品犯罪案件中的 “ 两个基本 ”,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一是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二是认定被告主观方面是故意;三是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下面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就这几方面谈谈自己的意见。(一)运用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贩毒案件犯罪嫌疑人实施贩毒行为一般是通过买毒人员证言、缴获的毒品、抓获人员证言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证据来认定。犯罪嫌疑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但拒不供述贩毒行为,只要买毒人员客观真实地供述交易过程、联系方法,有抓获人员亲自目

10、睹交易过程的,可以认定。毒品已灭失未能缴获,又无其他人证,但犯罪嫌疑人供述和买毒人员证词稳定,且对毒品买卖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情节基本一致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不是交易时现场抓获,且拒不供述,但如果有两名以上吸毒人员证实同时向犯罪嫌疑人买毒品,每名吸毒人员证词细致详尽,证实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等具体细节吻合一致;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则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如果每次都是一对一单独交易,但多名买毒人员证实先后向犯罪嫌疑人购买毒品,并详细交代购买毒品的地点、时间、过程和情节的,某些细节供述一致,排除了非法证据,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因为从每一起毒品交易来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

11、明,但从一个整体来讲,犯罪嫌疑人有一贯的、长期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且经其他购毒人员指认的,认定其有罪是符合证据规则的。但如果多名购毒人员的陈述简单粗略,不能相互印证,则不能定案。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吸毒人员证言是毒品犯罪中最重要的证人证言,是贩毒案件中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也是认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重要证据。最高人民102实务研究宋萍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运用与法律适用樊崇元: 证据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9页。法院2000年6月6日印发的 关于审查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3条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 刑法 第347条第4款规定的 “ 情节严重 ”

12、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往往是在最后一次交易时被人赃并获,之前多次交易毒品时并没有缴获毒品,所贩卖的毒品已经被吸毒人员吸食,在这种情况下,证人证言,尤其是买毒人员的证词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就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于证人证言,要着重审查此类证据来源的真实性,证人表述案件事实的主观性及该证言是否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等。(二)运用证据认定贩毒行为人主观上明知鉴于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贩毒行为人必须是主观上明知其实施的是贩卖毒品的行为,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总是千方百计地掩盖自己的罪行,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现场抓获,却辩解是受雇于他人送货,并不知道送的是毒品,试

13、图从主观上否认自己有贩毒的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18日联合印发的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以伪报、藏匿、蒙蔽等手段逃避检查,在被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在体内藏匿毒品,采用高度隐蔽方式交接毒品,获取不等值报酬等情况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其所实施的是贩卖毒品行为。上述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的问题,解决了实践中对 “ 主观上明知 ”的把握尺度不一致、难以认定的难题,使贩毒犯罪分子没有可乘之机。(三)运用证据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虽然贩毒案件中数量不是定罪的必要条件,无论多少均应立案处罚,但对量刑却起着至

14、关重要的作用,它是衡量贩卖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的主要根据,为此, 刑法 第347条就是根据三个数量档次,对贩卖毒品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17日联合印发的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将刑法及之前的司法解释没有涉及到的毒品如苯丙胺类毒品、氯胺酮、美沙酮、三唑仑、安眠酮、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等毒品在何种情况下属于 “ 数量较大 ” 、“ 数量大 ”作了相应的解释,弥补了我国近年来各地区对上述毒品数量认定标准不统一,改变了司法实践中各地区量刑幅度不一的局面。由此可见,毒品数量对贩毒

15、案件的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如何准确认定毒品交易的数量,对于打击犯罪有着重要意义。202第15辑11交易现场查获毒品的数量认定。这种人赃俱获的情形认定贩毒数量较易,若无证据证明嫌疑人尚有其他贩毒行为,则以查获毒品的数量为证据认定。其中需注意一种情况,行为人具有贩毒意图,持有少量毒品意欲贩卖,在特情引诱下加大了贩卖数量,即 “ 数量引诱 ”,其贩毒数量仍应按全部数量计算,只在量刑时从轻处罚。21当场仅缴获少量毒品,但行为人之前还贩卖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数量。贩毒分子少量多次贩毒,被抓获时只查获少量毒品,对以前贩卖的毒品由于交易时一对一无见证人的情况随处可见,加之毒品系消费品的特性,查找

16、毒品等物证难上加难,仅以缴获的毒品数量计,有轻纵罪犯之嫌,笔者认为有以下证据时,应当认定之前多次贩卖毒品的数量:(1)犯罪嫌疑人对之前多次贩毒数量均予认可。嫌疑人如实供述历次贩毒的时间、地点、数量、参与人员等情节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仍需收集吸毒人员等证言,对吸毒人员在价格、数量、交易地点等内容与被告人的口供基本吻合时,可以二人共同陈述的数量认定,数量上不能吻合时,以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就低认定。(2)犯罪嫌疑人及其同案人对毒品的去向、价格、数量等的供述基本一致。因毒品案件具有区别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特点,其他刑事案件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定案,贩毒案件按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规定 “ 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窜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可见,贩毒案件同案被告人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时,可以作为认定贩毒数量的依据。(3)犯罪嫌疑人翻供时,如果对先前的供述提出异议,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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