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2018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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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 关于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发行关于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发行 2018 年度 第一期中期票据的年度 第一期中期票据的 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 2018中银成专字第中银成专字第002号号 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四街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四街 158 号号 OCG 国际中心国际中心 B 座座 13 层邮编:层邮编:610041 电话(电话(Tel) :) :028-85219966-806传真(传真(Fax) :) :028-85432116 二一八年二月二一八年二月 目录目录 一、发行人的主体资格 . 2 二、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 4 三

2、、发行文件及发行有关机构 . 5 (一)关于本次发行的募集说明书 . 5 (二)关于本次发行的信用评级机构 . 6 (三)关于本次发行的律师事务所 . 6 (四)关于本次发行的会计师事务所 . 6 (五)关于本次发行的承销商 . 7 四、关于本次发行的其他重大法律事项 . 8 (一)本次发行的额度 . 8 (二)募集资金用途 . 9 (三)发行人的治理情况 . 9 (四)发行人业务经营情况 . 10 (五)受限资产情况 . 10 (六)或有事项 . 12 (七)信用增进情况 . 14 (八)专项核查 . 14 五、结论意见 . 14 1 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

3、 关于关于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发行发行 2018 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的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的 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 2018中银成专字第中银成专字第002号号 致:致: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 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于2005年1月经四川省司法厅批准依法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本所受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 “川高公司”或“公司”)委托,担任其发行2018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以下简称“本期中期票据”或“本次发行”)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 应发行人要求,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

4、下简称“ 公司法 ” )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发行规则 (以下简称“注册发行规则”) 、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业务指引 (以下简称“ 业务指引 ” ) 、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 (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指引”) 、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 (下称“ 中介服务规则 ” ) 、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 (下称“ 信息披露规则 ” )及其他中国法律、法规、规则指引、规范性文件

5、和自律规则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 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作出如下声明: 1、在前述调查过程中,本所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即其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者原件一致。 2、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2 实,本所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进行了询问。该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口头陈述亦

6、构成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基础。 3、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则指引以及规章的有关规定或要求发表法律意见。本所认定某些事项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项发生之时所应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的有关批准和确认。 4、本所仅就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信用评级(包括但不限于偿债能力、流动性等)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信用评级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和公司的有关报告引述, 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

7、的保证。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申请备案本期中期票据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6、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 、 管理办法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签署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发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7、 本所同意将本 法律意见书 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期中期票据备案必备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提呈有关主管部门。本所愿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开披露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

8、,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发行本期中期票据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发行人的主体资格一、发行人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具有法人资格 发行人现持有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6 年 6 月 22 日换发的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注册号为 915100002018174123。发行人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 944,127.68 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 944,127.68 万元。注册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 90 号,法定代表人为唐勇,公司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系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二)发行人属于非金融企业 根

9、据公司章程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发行人的经营范围:为公路建设筹集资金、公路建设及开发,征收过路费,洗车费,建设项目的技术服务和咨询,公路有关的服务性设施,引进新技术和材料,建筑材料的销售,摄影、摄像,道路绿化工程,机场建设项目投资。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经营范围未涉及任何金融业务,为非金融企业。 (三)发行人为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会员,并接受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 (四)发行人的历史沿革合法合规 根据募集说明书及发行人确认,发行人是在原四川省成渝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和四川蜀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基础上组建的国有特许经营企业。 1、1992 年 7 月,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成渝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的批复 (川府函1988289 号) ,四川省成渝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在成都市注册成立,注册资本 2,020.00 万元。 2、1993 年 1 月,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渝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更名的复函 (川办函1992219 号) ,四川省成渝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更名为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 3、 1996 年 5 月, 根据 关于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企业类型的批复(川办函199637 号) ,四川蜀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依法注销,其资产、债权债务以及原有职能全部转移至发行人,同时,发行人注册资本变更为 87,4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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