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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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外法学 P e k i n gU n i v e r s i t yL a wJ o u r n a lV o l .2 7,N o .1(2 0 1 5)p p .1 9 8-2 2 3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雷 磊*摘 要 当下中国的法学研究越来越呈现出一种方法论上的自觉, 而法教义学是其中一种方法论范式, 它在方法论上的主张大体可分为具体方法、 方法预设和元方法论三个层面。其中元方法论或基本立场可以分为三个层面: 其一, 在裁判理论上, 主张“ 认真对待法律规范” , 即以法律规范为司法裁判的依据、 框架和基础, 但并不反对、 甚至必然接纳经验知识和价值判断;其二, 在法概念论上, 主张“

2、法律是一种规范” , 作为具有规范性的事物, 法律既不同于经验事实也不同于价值; 其三, 在法学理论上, 法教义学主张“ 法学应持规范性研究的立场” , 因为它本质上是以建构性活动为中心的实践科学。正因为对“ 规范” 与“ 规范性” 的强调, 所以法教义学在元方法论层面是一种“ 规范法学” 。关 键 词 法教义学 方法论范式 基本立场 规范 双重规范性一、法教义学的方法论范式当下中国的法学研究越来越呈现出一种“ 流派化” 发展的趋势。1这种流派化发展的重要特点在于, 法学研究越来越呈现出一种方法论上的自觉。如果说在建国初期乃至文革后的一段时期, 学者们尚未受到方法论的启蒙, 大体在同一种范式(

3、 马克思主义的哲学-政治话语)之下对法律的概念、 现象、 制度进行无意识地探索的话, 那么在今天, 越来越多的学者从开始被某种研究方法或模式在直觉上吸引发展到越来越自觉地在自己的整个研究活动中去贯彻同一891*1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本文为中国政法大学2 0 1 2年度校级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 法律体系的融贯性论证与建构: 理论问题及其中国样态” 的阶段性成果。初稿曾提交于“ 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对话” 学术研讨会, 感谢张继成、 左卫民、 郑戈、 周尚君、 龚春霞等师友的批评指正!陈金钊教授曾于2 0 0 7年发表“ 当代中国法学的流派化旨趣” 一文, 指出当代中国法学者“ 尤其没

4、有流派化意识” ( 陈金钊: “ 当代中国法学的流派化旨趣( 下) ” , 扬州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2 0 0 7年第3期) 。如果说这一判断搁在当时大体无误的话, 那么经过数年的锤炼与发展, 中国法学者、 尤其是青年法学者已经开始在学科方法论方面“ 逐渐苏醒” 、 自觉强化意识。北大法律信息网w w w .ch i n a l a w i n f o .co m / 北大法宝w w w .p k u l a w .cn /套方法或模式, 甚或有部分学者已开始对这套方法或模式进行理论上的总结和反思。根据托马斯库恩(T h o m a sK u h n) 的界定, 范式(p a r a

5、 d i g m) 就是一种公认的模型或模 式。归纳起来范式的特点是: 在一定程度内具有公认性; 是由基本定律、 理论、 应用等构成的一个整体, 它的存在给科学家提供了一个研究纲领; 范式还为科学研究提供了可模仿的成功先例。2仿照这个定义, 我们可以认为, 方法论范式指的是在研究方法方面的某种公认的模型或模式, 它由某个或某些相互融贯的主张结构化为研究手段方面的纲领, 并能为后来者提供可模仿的先例。就此而言, 我们有理由认为, 法教义学构成了当下中国法学研究的一种方法论范式。法教义学主要来自于德国传统, 被认为是原本意义或狭义上的法学/法律科学(R e -c h t s w i s s e n

6、 s c h a f t i me n g e r e nS i n n) ,3是公认的与法哲学、 法社会学、 法史学、 法政治学等基于其他学科视角进行的法学研究相并列的研究视角, 并在德国的法律文化塑造、 法学教育与法律实务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4同时, 法教义学虽兴于德国, 但早已跨越国界, 在异域产生影响。中国的法教义学研究虽然起步较晚, 但却较快地引起了法理学者与部门法学者的关注。5论者主要以德国作为模仿的先例, 意图以教义学作为摆脱法学幼稚病的突破口。惟有疑义者, 在于这套方法论范式的主张即研究纲领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 方法论纲领大体可分为三个层面: 一是任务或工作, 或者说具体方法

7、的层面。在这一层面上, 德国学者罗伯特阿列克西(R o b e r tA l e x y) 曾做过一个相对全面的概括。在他看来, 法教义学要进行三个层面的工作, 即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 对这种法律之概念-体系的研究、 提出解决法律争议的建议。这三种活动分别对应于描述-经验的维度、 逻辑-分析的维度以及规范-实践的维度。6二是工作前提上的倾向, 或者说方法预设的层面。任何991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23456参见( 美) 托马斯库恩: 科学革命的结构 , 金吾伦、 胡新和译, 北京大学出版社2 0 0 3年版, 页9。参见( 德) 卡尔拉伦茨: 法学方法论 , 陈爱娥译, 商务印书馆2 0 0 3

8、年版, 页7 6、1 1 2。参见( 德) 乌尔弗里德诺依曼: “ 法律教义学在德国法文化中的意义” , 郑永流译, 载郑永流主编: 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 五)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0 0 2年版; 卜元石: “ 法教义学: 建立司法、 学术与法学教育良性互动的途径” , 载田士永等主编: 中德私法研究 第6卷, 北京大学出版社2 0 1 0年版。主要文献参见, 焦宝乾: “ 法教义学的观念及其演变” , 法商研究2 0 0 6年第4期; 武秀英、 焦宝乾: “ 法教义学基本问题初探” , 河北法学2 0 0 6年第1 0期; 白斌: “ 论法教义学: 源流、 特征及其功能” , 环球

9、法律评论2 0 1 0年第3期; 许德风: “ 法教义学的应用” , 中外法学2 0 1 3年第5期; 许德风: “ 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 以民法方法为中心” , 中外法学2 0 0 8年第2期; 陈兴良: “ 刑法教义学方法论” , 法学研究2 0 0 5年第2期; 张翔: “ 宪法教义学初阶” , 中外法学2 0 1 3年第5期; 吉冠浩: “ 刑诉法研习中法教义学之提倡” , 中国刑事法律杂志2 0 1 3年第6期。很有趣的是, 陈兴良教授早年致力于刑法哲学和价值论的研究, 近期发生了“ 教义学转向” ; 类似地, 在法理学界, 郑永流教授早年致力于法社会学的研究, 后来也发生了“ 教

10、义学转向” 。参见( 德) 罗伯特阿列克西: 法律论证理论 , 舒国滢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 0 0 2年版, 页3 1 1。在这一层面上, 另有两种广为流传的见解: 一种是温德沙伊德(W i n d s c h e i d) 的观点, 认为法教义学的任务包括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 将此一分析综合而成一体系、 运用此一分析结果于司法裁判之论证( 参见颜厥安: 法与实践理性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0 0 3年版, 页1 5 1) ; 另一种见解认为法教义学的核心任务是研究各种法律规定和学术观点的解释及其体系化( 王世洲: “ 刑法方法理论的基本问题研究” , 法学研究2 0 0 5年第5期;

11、白斌, 见前注5 , 页1 0-1 2) 。显然, 前一种观点只涉及了阿列克西所说的层面中的后二个。而如果我们将解释的对象主要限定于法律概念的话, 那么可以认为后一种观点只涉及了阿列克西所说的第二个层面。故而我们在此采纳最广泛的理解。北大法律信息网w w w .ch i n a l a w i n f o .co m / 北大法宝w w w .p k u l a w .cn /范式都有其方法论预设, 在卡尔拉伦茨(K a r lL a r e n z) 看来, 法教义学的预设在于“ 假定现行法秩序大体看来是合理的” 。7有论者进一步将其概括为对现行法秩序的合理性的确信、 以一国现行实在法秩序为

12、基础及界限、 相对于实践理性与道德的诸基础理论的中立性。8三是元方法论(m e t a -m e t h o d o l o g y) 或者说基本立场(b a s i cs t a n d p o i n t s) 的层面。这个层面涉及的是具体方法和方法论预设背后的理论立场, 也即为何法学必须要假定现行法秩序的大体合理性, 并在实在法秩序的框架内去对法律进行描述、 分析并提出解决争议的办法。它实际上是一种“ 理论的理论” , 反映的是法学者和法律人对于法律事业的态度。具体来说, 它又可以分为三个方面: 一是裁判理论上的基本立场, 它涉及的是法教义学如何理解司法裁判活动及其性质; 二是法概念论上

13、的基本立场, 它涉及的是法教义学如何理解法律本身及其性质; 三是法学理论上的基本立场, 它涉及的是法教义学如何理解法学研究及其性质。所以, 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既与法学方法论相关, 也与法哲学相关。中国学界对于法教义学的元方法论鲜有完整剖析, 但它却恰恰能揭示出法教义学与其他方法论范式之间最为根本的差异。因为这种差异主要不在于“ 是否应将法学外的知识引入法学” 这一问题上的争议, 而是基本立场的分歧。本文的主旨即在于尝试从上述三个方面对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进行阐释。其基本思路为: 澄清裁判理论上对于法教义学的流行误解; 阐明法教义学在裁判理论上反对和支持的基本主张; 陈述法教义学在法概念论上所反对

14、和支持的基本立场; 论证法教义学在法学理论上所预设的基本立场。二、裁判理论I: 法教义学不反对什么?在澄清法教义学在裁判理论上的基本立场之前, 首先要明白的是法教义学与其他法学范式的共同之处是什么。之所以要提出这个问题, 是因为学界存在一种对于法教义学的常见误解, 而其他范式的支持者经常基于这一误解对法教义学进行抨击, 从而也将这一误解视为自己与法教义学的根本区别。这一误解可以用一个概念来概括, 即“ 法条主义” (l e g a l i s m) 。9法条主义这一称呼涵盖了诸多可能的意义。1 0法条主义的反对者也并未对这一在中文语境中含有明显贬义色彩的称呼下过精确的定义。一般而言, 法教义学

15、的核心被认为在于“ 强调权威的法律规范和学理上的主流观点。 ”1 1这说明, 法教义学主要包含两层意思: 一是以法律规范作为处理法律问题的核心。“ 教义学处理的对象可以是个别规范、 规范要素、 规范复合体、 规范的002中外法学 2 0 1 5年第1期7891 01 1拉伦茨, 见前注3 , 页7 7。白斌, 见前注5 , 页9-1 0。参见邓正来: “ 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上) 建构 中国法律理想图景 时代的论纲” , 政法论坛2 0 0 5年第1期; 朱苏力: “ 法条主义、 民意与难办案件” , 中外法学2 0 0 9年第1期。王国龙教授将“ 法条主义” 称作是“ 稻草人” 式的指称概念

16、, 并梳理了它在西方的不同含义( 参见王国龙: “ 捍卫法条主义” , 法律科学2 0 1 1年第4期) 。许德风, 见前注5 。北大法律信息网w w w .ch i n a l a w i n f o .co m / 北大法宝w w w .p k u l a w .cn /联系以及规范和事实之间的关系。 ”1 2因此, 法教义学又可被界定为狭义的规范科学。1 3二是主张建设多数法律人的共同意见, 即“ 通说” (h e r r s c h e n d eM e i n u n g) , 此类通说即为教义(D o g m a -t i k) 的主要内涵。1 4当然, 这两个部分又是相互联系的, 因为对于现行法律规范的理解与解释构成了建设通说的主要任务与工作方式。因此, 反对者高举的法条主义大旗主要是针对第一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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