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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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1 页 共 2 页 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 年/8 月/4 日/第 007 版 法学 实践中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实践中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 郭松 四川大学法学院 编者按:近年来,法学界研究越来越突出一种“实验化”范式,体现出对于实证研究方法在 开拓法学基础理论研究方面的创新性价值的认同。本期法学版特邀四川大学左卫民教授及其带领 的团队,从刑事诉讼法学这一部门法研究的角度对这种趋势作出诠释。由于版面所限,编辑过程 中不得不删除了全部表格数据,但细心的读者会发现作者处处用心“用数据说话”的痕迹,有兴 趣的读者按图索骥。 本文从功能的角度解析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适用状况。关注的中心问题是退回补充侦

2、查制度 是否在践行立法上的预期功能。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立法上的预期功能是指立法机关通过退回补充 侦查适用理由的规定而设定的制度功能,包括价值性功能与事实性功能两个方面。前者表现为人 权保障与犯罪控制,后者体现为发现案件真实。分析将表明,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立法上的预期功 能在得到实现的同时,还有作为检察机关利益保障的功能。 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实践功能 统计适用理由发现,因“证据不足”或者“事实不清”而退回补充侦查的比例非常高,所调 查的四个检察院均在 76%以上,而因“遗漏罪行与遗漏同案犯”退回补充侦查在四个检察院都没 有超过 5%。考虑到“补充侦查提纲”上的适用理由只是检察机关的话语表达,上述结果

3、并不能 有力地说明什么。我们进一步关注了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实际运行结果。 统计表明, 案件在退查后, 能够提起公诉的比例在 65%一 72%之间; 而在经过第二次退查后, 四个检察院都有近 70%左右的犯罪嫌疑人进入审判程序。综上,总体上可以认为,退回补充侦查 制度立法上的预期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实现。 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另一种功能” 观察统计结果, 我们发现了两个值得注意的现象:一是二次补充侦查之后撤回案件的数量与比 例远远高于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的情况; 二是不起诉都在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之后。 这是否只是 刑 事诉讼法第 140 条第 4 款在实践中形成的制度效应?我们将从两个方面来回答这

4、一问题。 比较分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项目的重复率发现, 四个检察院补查项目的重复率都在 69%-75% 之间,但能够在第二次补查中实现的却极为罕见。在访谈中有检察官表示,实践中一些案件可能 在退回补充侦查之前就已经无法查清,即使耗尽两次补充侦查也是如此。这暗示,检察机关启动 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程序很可能还有其他的原因。 访谈表明,检察官启动第二次补充侦查的原因还在于“迫使”公安机关撤回应当做不起诉的 案件与表征终止追诉程序正当性。在耗尽两次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可以证明案件之所以不提起 公诉,原因在于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无法达到公诉证据标准,而不是检察机关不愿起诉。这既可 以让公安机关接受撤回案件的建

5、议,不致影响不起诉的考核,也可以标识权力行使得正当性,避 免终止追诉程序可能带来的指摘。 要指出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在所有退回补充侦查案件中都有如此的理性计算,它们 更可能是一种隐藏在检察官心理结构中支撑检察官行动取向的发生机制,在不同案件与不同情境 中有不同的作用形式。 检察机关何以如此 检察机关之所以能将退回补充制度策略化为检察机关自身利益的保障机制,与现有刑事诉讼 法关于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构架的权力化倾向设计有关。而这种权力化倾向集中体现为退回补充侦第 2 页 共 2 页 查制度的封闭性,不管是规范层面,还是实际运作莫不如此。 在规范层面, 现行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封闭性主要表现在以下

6、几个方面:一是退回补充侦查的 决定权完全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二是退回补充侦查程序的启动与决定程序粗陋;三是退回补充 侦查制度缺少必要的监督与制约。在实践运作中,其封闭性表现得更为明显。案件是否退回补充 侦查以及具体补充什么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的意志,缺乏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基本关照。 作为检察机关策略化地运用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结果是,不适当地延长了犯罪嫌疑人审前羁 押的时间,迟滞了程序运作的效率。但诸多现实条件决定了我们不可能通过制度调整来解决这一 问题。或许我们应该更加真切地面对中国刑事司法的制度结构与真实场景,在理解检察机关宏观 与微观行动机制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话语与实践策略。不过,当下在制度建设上还是可以将退回 补充侦查的次数限制为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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