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的保护_在权力与权利之间_对全国首例在校生状告学校名誉侵权案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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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见 男女大学生同床过夜事件起波澜 , 载 读报参考 , !“ 年第 # 期。 $% 年 $! 月 $9(?) 一文后, 隐私权方逐渐被各国立法所接受。$这种旨在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的权利,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在有的国家甚至被列入宪法性文件加以保护。然而在民族性与法律传统独具特色的中国, 要真正树立对个人隐私的尊重以及对 “ 隐私权” 的制度性保护, 尚缺少文化上的本土资源。%尤其是经过几千年封建专制和文革 “ 大鸣、 大放” 时代所形成的民族心理, 仍然深深影响当代中国人的权利观。 对于从外国法律制度中移植到中国来的 “ 名誉权” 、 “ 隐私权” 等权利类型,要将其从法律的文字规定变

2、为社会中人人尊重权利, 恐还有待时日。 特别是对于有违传统道德观念的行为,有些人更愿接受权力行为的压力而改变权利范围, 并将权力导致的权利压缩视为正常调节, 而不认为是对隐私权等权利的侵害。正如许多人对原告做法不可理解, 本就不光彩的事情, 怎会告上法庭?基于现代社会权利类型和范围日益宽泛,以及客观上权力扩张性易对权利的侵犯,因此法治社会倾向于对权力进行限制和约束,以协调彼此有相互性的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法治对权力的影响方式一般为两种。其一是事前立法明示, 即通过尽量明确的规范, 赋予且严格限定各权力主体行使权力的职能和范围,此也即权力法定原则。但是,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 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授

3、权不明确的问题。这种权力界限的不明确, 不仅导致了限制权力的困难, 而且增加了人们正确判断某项公权力是否侵犯私权利的难度。尤其是当一项权力的内容同社会道德相吻合,但超出法定权限时, 人们一般会持赞成态度而不去怀疑其合法性。 就该案的校方行为而言, 从动机和愿望来讲, 无疑是良好的,是为达到教育犯错学生和警告其他学生不犯类似错误的目的。 社会舆论因此也普遍同情校方, 不认为其侵权。 可是, 法律与道德之间有着既相互适应同时又相对保持距离的关系。社会道德规范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提出更高要求,但旨在平衡各种权利的法律则不能。因此, 即使社会舆论普遍认为校方做法是正确的,在法律上为平衡各种权利,也不能将

4、校方超越权限的行为视作合法, 以免弱化对隐私权的保护。法治对权力的另一种有效限制,是事后司法校正。 司法是实现法治的最后闸门, 是对不法行为的一种校正机制, 也是对权力的一种制约机制。 一旦某种权力行为被提交诉讼,司法就承担了对其进行法律评价的任务, 这时司法对维护法治举足轻重。然而, 最高人民法院有着 “ 内部管理行为” 引发的名誉权纠纷, 不能列入民事受案范围的司法解释。而且按照法律规定, “ 内部管理行为” 属于“ 内部行政行为” , 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如上规定, 等于排除了因这类权力行为侵犯当事人! “# !一、 再审程序: 调和既判力与实体真实之间的矛盾一般而言,法院的判决一旦作

5、出后即产生 “ 既判力” $拉丁语 %& ()*+,-.- &./, 当事人不得以通常程序,就该案件再为争执, 以维护法的安定性。 但是如果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或适用的法律明显错误, 而不允许纠正,则有违于刑事诉讼发现实体真实的宗旨。 因此“ 尊重判决确定力、 维护法的安定性” 与“ 实现实体真实、 追求公正” 两项价值目标必将产生抵触。 正义的要求和法的安定性的要求, 往往反映出法律对立的一面。 基于正义为法律最高的价值目标,对于已经确定的判决有时仍需予以推翻, 以纠正错误。所谓再审程序, 是指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因发现确有错误而重新进行审理的程序。显然, 再审程序为追求实体真实

6、,足以破坏了法的安定性。综观各国立法例,再审程序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设立的再审程序, 相对而言, 有较注重判决的既判力, 其允许再审, 仅限于为受判决人的利益而提起,如法国; 也有偏重于实体真实的要求, 其允许再审, 不问为受判决人的利益与否, 均得提起, 如德国。现代刑事诉讼的功能, 除了发现事实真相, 达到不纵不枉的目的之外, 还需顾及人权的保护, 因此各国设置的再审程序均努力在寻求维护“ 法的安定性” 与“ 实现实体真实”之间的平衡点。 在以德国立法例为典型的相关国家, 尽管其设立的再审程序既可以为受判决人的利益而提起, 也可以为受判决人的不利益而提起, 但是, 为受判决人不利益而提

7、起的再审受到诸多限制。 首先, 从发动再审的理由来看, 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发动较易, 只要有任何的证据表明被告人受到错误的对待,即可启动再审程序。 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一般只限于证人说谎、 并构成伪证罪的情况或者是法官失职、 故意违反法律的情况。其次, 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无时效限制, 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受到犯罪时效的限制。 另外, 法律对申请再审还作了两个方面的限制:01 提请再审时,不准许追求在同一法规基础上达到改变量刑的目的; 21 不准许为了减轻责任达到减轻处罚的目的而要求再审。 并且还设有再审不加刑的规定, 即仅由受有罪判决的人,或者为了他的利益由检察院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提请再

8、审的时候,对于原判决在法律对行为的处分种类、 刑度方面, 不允许作不利于受有罪判决人的变更。奥地利的立法属于此类型。日本自明治维新之后, 在司法改革上一开始主要是因袭德国的司法体制,表现在刑事诉讼法再审制度中再审的范围与德国完全相同。但二次大战后, 日本抛弃了这种制度, 改采法国式。 在以法国为典型的相关国家, 认为再审的作用主要在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在该模式立法中再审仅限于为受判决人之利益而提起,绝对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且再审只能由原来的被判决人或者总检察长提起, 最高法院才受理。 由于该类模式的再审都是有利于被告人, 所以在申请的期限上没有限制。 日本现行的立法属于法国式,日本刑

9、事诉讼法典第 #“3 条规定再审的范围仅限于有罪的确定判决,为了受宣告人的利益才可以请求再审。英美法系国家, 本着彻底的当事人主义, 力主程序的公正, 十分强调判决的既判力, 因此并没有大陆法的权利而被司法校正的机会。值得人们注意的是, 在涉及有关民事主体权利的诉讼时, 司法裁判的结果不仅事关该个案当事人的权利维护, 而且它还意味着此后同类案件中, 处于与权利人类似境遇的其他人仍会受到该判决的影响。 无疑, 本案终审裁决既出, 将会助长此类 “ 通报批评行为” 。以上所揭示的我国司法对保护当事人权利、 校正权力失范行为的缺陷, 应引起人们深思。!作者单位: 华东政法学院“!责任编辑: 傅鼎生“刑 事再审 程序 的理性 思考!徐美君李奋飞刑 事 法 制法学 2444 年第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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