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瓶装工业气体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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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瓶装工业气体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规范 ( 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瓶装工业气体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和 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瓶装工业气体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气体经营单 位)。第二章 经营条件第三条 气体经营单位,应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 第四条 气体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五条 气体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各级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 操作规程。 ( 一 ) 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各类人员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经 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 二 )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气体购销管理制度、剧毒气体购销管理制度、气体经营手续 环节交接责任管理制度、气体储存保管制度、气体出入库管理制度、瓶装工业气体养护管理制 度、易燃易爆气体管理制度、剧毒气体管理制度、运输管理制度、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 全标签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奖惩制度、消防管理制度、生产安 全事故管理规定、设

3、备管理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规定、劳动保护用品管理规定、安全 事故应急预案、动火安全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用电管理制度、气瓶流向管理制度 等。 ( 三 ) 应根据瓶装工业气体的生产安全技术、设备设施特点和产品的危险性,建立、健全各生产 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主要包括出入库、倒换、储存、装卸、搬运、运输以及紧急事故处理等 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经营场所、储存场所设备、装置的安全检修规程;建立、健全各通用工 种的安全操作规程等;建立、健全各种特种设备使用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程和符合有关标准规 定的作业安全规程。 第六条 气体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气体经营单位的决策

4、机构 或者主要负责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气体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 一 ) 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 二 ) 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 三 )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 四 )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 ( 五 ) 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七条 气体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八条 气体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第九条 气体经营单位的存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新建、改

5、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 用。第十条 气体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设备。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第十一条 气体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二条 气体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 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能任职。 气体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 员,不得上岗作业。 气体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每年再培训 时间不得少于 1

6、6 学时。 新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换岗的,离岗 6 个月以上 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 24 学时;每 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 岗作业。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 一 )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 二 )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三 ) 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 四 ) 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 五 ) 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

7、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 六 ) 生产安全事故案例。第四章 经营场所安全管理第十四条 气体经营单位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气体经营单位的经营场所应设置在交通便利、便于疏散处。零售店面应与繁华商业区 或居住人口稠密区保持 500 米以上距离。 零售业务的店面经营面积(不含库房)应不小于 60 平方米,其店面内不得设有生活设施。零售店面 不得经营剧毒气体。 气体经营单位储存乙炔气体,储存量超过 30 立方米(相当于 5 瓶)时,应用非燃烧体或难燃烧体隔 离出单独的储存间,其中一面应为固定墙壁;乙炔气的储存量超过 240 立方米(相当于 40 瓶)时, 与

8、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10 米,否则应以防火墙隔开。储存仓库或储存间与明火或散发火 花地点的距离不得小于 15 米。 氢气经营单位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GB4962)的要求。 甲类库房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50 米;乙类库房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 小于 30 米,与其他民用建筑不宜小于 25 米。 第十六条 气体经营场所、仓库、零售店面应在室内外设置“禁止明火”等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气体经营单位应设置专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员)。 气体经营单位应根据经营场所、仓库、零售店面面积及火灾危险性,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 规范(GBJ140)配备相应

9、的消防设施、灭火器材。 消防器材应放置在明显、取用方便的地点,不准随意变更地点和数量。消防器材应按规定定期更 换。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有专人管理,负责检查、保养、更新、添置,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气体经营单位应当销售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气瓶应是具有制 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气瓶,并经定期检验合格。 气体经营单位不得经销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第十九条 气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必须符合气瓶颜色标志(GB7144)的规定,并在瓶 体上以明显字样注明产权单位和充装单位。 气瓶附件包括气瓶专用爆破片、安全阀、易熔合金塞、瓶阀、瓶帽、液位计、防震圈、紧急切 断和充装

10、限位装置等。 气瓶安全附件应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要求。 第二十条 气体经营单位应向供货方索取并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 第二十一条 气体经营单位爆炸性气体环境电气设备的选择应符合: ( 一 ) 根据爆炸危险区域的分区、电气设备的种类和防爆结构的要求,应选择相应的电气设备。 ( 二 ) 选用的防爆电气设备的级别和组别,不应低于该爆炸性气体环境内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级 别和组别。当存在有两种以上易燃性物质形成的爆炸性气体混合物时,应按危险程度较高的级别 和组别选用防爆电气设备。 ( 三 ) 爆炸危险区域内的电气设备,应符合周围环境内化学的、机械的、热的以及

11、风沙等不同环 境条件对电气设备的要求。电气设备结构应满足电气设备在规定的运行条件下不降低防爆性能 的要求。 ( 四 ) 在爆炸危险环境内,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应可靠接地。 第二十二条 气体经营单位在经营剧毒气体时应确认购买单位具有公安部门批准的准购证、购买 凭证,并按规定做好记录。 第二十三条 气体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 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劳动防护用品主要包括工作服、工作帽、工作鞋、劳防手套、眼护具、防毒护具、防尘口罩、 安全帽、安全带等。 第二十四条 气体经营单位装卸气瓶时,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

12、(集 装气瓶除外)。 气瓶装卸作业应轻搬轻放、防止摩擦和撞击。 气体经营单位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装卸作业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金属链绳。 吊装乙炔瓶应使用专用夹具。 第二十五条 气体经营单位储存瓶装工业气体应按国家标准规定执行。 气体产品存储仓库应有避雷设施,并每年至少检测一次,使之安全可靠。 库存瓶装气体应根据其化学性质分区、分类、分库储存,禁忌物料不能混存。灭火方法不同的危 险化学品不能同库储存。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宜储藏于一级耐火建筑的库房内。 甲、乙类气瓶库房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瓶装气体应根据其储藏条件,避免阳光直射、远离火源、热源、电源,无火花

13、产生条件。 气体经营单位储存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必须根据气体的性质控制仓库内的 最高温度、规定储存期限,并应避开放射线源。 第二十六条 气体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储存安全管理制度,做到一日两检,并做好记录。 严格执行气瓶出入库管理制度,出入库前应按合同检查、验收、登记。剧毒气瓶还应实行“五双 管理” ,即: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帐。 空瓶与实瓶应分开放置,并有明显标志。瓶内气体相互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应分库存储。第二十七条 储存气体时,气瓶放置应整齐,配戴好瓶帽。立放时,应妥善固定,防止倾倒;横放时应 头朝向一边,并做好防止滚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具备运输能

14、力的气体经营单位,应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不具备运输能力 的,应当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瓶装气体不得超装、超载运输。运输瓶装气体的驾驶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 气体的性质、危害特性、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并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及事故处理第二十九条 气体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对经营中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环节进行监控,建 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规模较小的气体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第三十条 气体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化学品事

15、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的要求,制定 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修订和完善,保证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 一 ) 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 二 ) 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 四 ) 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 五 ) 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 六 ) 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 ( 七 ) 经费保障。 气体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不得少于 2 次。 第三十一条 气体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应当迅速

16、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和报警,防止事故扩 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气体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 证物。气体经营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气体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 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 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处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 立即赶到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第六章 附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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