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不达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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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原告庄水龙。被告吕素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0日,原被告为解决原告儿子庄剑峰及被告女儿吕文慧婚后住房问题。签订一份协议书,犯罪构成要件。载明以被告名义购买厦门市屿后北里326号607室房屋,购房款8万元由原告支付;当日原告将前述款项交付给被告。经2004年10月26日生效的本院2004思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庄剑峰与吕文慧离婚。2005年5月26日,原告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万元及从1994年1月起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吕素美辩称,该款系原告自愿赠与,要求驳回其诉求。【审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双方当事

2、人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支付讼争款系出于解决双方子女婚后住房问题的目的;现该目的因双方子女离婚而不能实现,故被告享有该讼争款利益已不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依法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及利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被告不具合法理由的时间即双方子女离婚时起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吕素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庄水龙8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庄水龙的其他诉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10

3、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261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王泽鉴:第二个案子也很有意思,是说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出于解决双方子女婚后住房问题的目的须支付讼争款,但现在,该目的因双方子女离婚而不能实现,故被告所享有的该讼争款利益已不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依法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及利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被告不具合法理由的时间即双方子女离婚时起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不当得利的类型比较来看,这里面提出了一个重大的概念,就是目的不达,目的不能实现。从罗马法到今天, “给付目的不达,不当得利”经历了上千年的发展,所以如果我们也能够借这个案子

4、讨论一下不当得利法上一个横贯一两千年的制度的发展,就是“目的不达,不当得利”。这个制度还是依然的重要,早期罗马法如何我们不得而知,但是在今天常常是我做一个给付给你,要达到一定的目的。比如你要结婚,我就先送一个礼给你,可是后来你没结婚,这个礼我就要要回来,这就是目的不达,我觉得这个制度很重要。在这个案例里,我们对事实不太清楚,可能是甲对乙说我给你一笔钱,你儿子可以买个房屋,可是如果他没有结婚,或者结婚后来离婚了,那这个钱就要返还,也就是说其目的是要维持这个婚姻关系等等,但是现在离婚了,就是目的不达。我不仔细分析,我只是说这个是不当得利法上一个很重要的类型,即给付目的不达。律师评析本案原告支付购房

5、款给被告,在性质上系赠与自属无疑,但究竟为已完成的赠与,抑或其他类型的赠与?如何进一步区分却颇为不易。原告出于解决双方子女婚后住房问题的目的而赠与被告8万元购房款;现该目的因双方子女离婚而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将原告的该赠与行为定性为目的赠与是有相应的法理依据的。立法上设置赠与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满足民事主体经济上与情感上的特殊需要。而民事主体情感的丰富性,决定了赠与类型的多样性,本案涉及的目的赠与就是其中之一。目的赠与,指赠与人为发生一定预期结果而为的赠与;在法律效力上,此种赠与的赠与人不得请求结果的实现,而只能在结果不实现时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较诸与相似的附负担赠与,区别在于前者设定的预期结果,

6、并不具法律约束力,即赠与人不得请求结果的实现;而后者所设定之负担,则为具法律约束力之债务。必须指出的是,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只在第一百九十条中规定附负担赠与,并不见目的赠与之条款。但两者无论在概念还是在效力上,自属于赠与的不同类型,此为大陆法系关于赠与制度之通说。一审法院在衡量双方当事人与赠与制度的立法目的之后,援引目的赠与之法理作为定案基础,应该说,这样的处理是妥当的。而本案在法律适用上的收获在于,通过对双方当事人往来购房款行为的准确定性,对我国现行合同法中的赠与制度作了一次漏洞补充的有益尝试;也为司法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缓和类似社会矛盾提供借鉴意义。博主:廖律师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浙江奇合正律

7、师事务所对一起不当得利案件的法理评析对一起不当得利案件的法理评析作者: 洪文 发布时间: 2004-07-22 09:52:0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东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铨枝【案情】经查明:2001年6月15日,上诉人郑东锐向案外人梁兆洪出具欠据称,由其向梁偿付应由案外人林永明(工程发包人)向梁(工程承包人)支付的斗门市场卷闸门工程款65423元,以解决三人间债权债务纠纷。2003年4月22日,梁兆洪以郑东锐尚欠其上款中的20423元为由,向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债务转让之诉。郑东锐答辩认为,其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其中包括应梁兆洪要求于2001年7月12日、8月26日、10

8、月30日分三次向与梁兆洪一起合伙承包斗门市场卷闸门工程的冯铨枝支付的29000元。梁兆洪否认与冯铨枝有合伙关系,否认曾要求郑东锐向冯铨枝付款29000元。中山市人民法院以郑东锐不能提供上述两点的相关证据为由,于2003年5月28日作出判决,不确认郑东锐向冯铨枝支付的29000元是冯代梁所收取,从而判令郑东锐仍需向梁兆洪清偿欠款20423元。判决生效后,郑东锐认为,既然法院不确认冯铨枝已收取的29000元,则该款应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由冯铨枝予以返还,遂于2003年7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冯铨枝则辨称,收取郑东锐支付的29000元是事实,但这是其于2001年4、5月份应郑东锐要求另外为郑东锐维修斗

9、门市场卷闸门应得的工程款和为郑东锐及其弟弟住宅装修应得的工程款。应收的这二部分工程款,在给郑东锐的三张收据中都有所反映。郑东锐起诉认为该29000元属不当得利,其不能同意。郑东锐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另查明,冯铨枝分别于2001年7月12日、8月26日、10月30日三次出具的收据内容为:“兹收到郑东锐交来斗门市场卷闸门工程款壹万圆整。 ”“兹收到郑东锐交来斗门市场工程款玖仟元圆整。 “兹收到郑东锐工程款壹万圆整。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在这一事实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为受益人,受到损失的一方为受损人。那么,依照

10、法律的公平旨意,受益人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人。本案中,冯铨枝三次收取郑东锐款项,均开出收据,收据分别载明:“兹收到郑东锐交来斗门市场卷闸门工程款壹万圆整。 ”“兹收到郑东锐交来斗门市场工程款玖仟元圆整。 ”“兹收到郑东锐工程款壹万圆整”。也就是说,冯铨枝三次收取款项,均为工程款,是有法律依据的。而郑东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冯铨枝曾与梁兆洪合伙做工程,那么,从“收据”内容可以推定冯铨枝曾为郑东锐做过工程。冯铨枝为郑东锐做工程,收取郑东锐工程款,是有合法依据的,不属不当得利。故此,郑东锐认为冯铨枝己收取的29000元属不当得利,理据不足,子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

11、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东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郑东锐负担。郑东锐不服上述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只有一项斗门市场的卷闸门工程,一次承发包关系,上诉人不能重复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推定冯铨枝为上诉人做过工程,是错误的。梁兆洪既然否认“代收”关系,而且生效判决己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给梁兆洪,那么上诉人当然有权利要求冯铨枝返还工程款后再将该款支付给梁兆洪。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阶段坚持认为收取的是与梁兆洪不同的另外工程的工程款,其中19000元是

12、斗门市场卷闸门的维修款,10000元是上诉人家居装修工程款。但被上诉人不仅在一审诉讼中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而且其陈述的事实与其带来的证人的证言,二者之间出入很大。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无法解释如下几个基本问题:(1)在卷闸门工程款未付且又出现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就算要返工维修,为什么不找原工程承包人梁兆洪,而另找他人?(2)安装卷闸门,包工包料,整个工程的工程款才6万多元,而被上诉人维修生锈的锁及弹簧,且只有一名施工人员,仅工作一天,工料费如何能高达19000元呢?(3)斗门市场工程,上诉人并非发包人,也非承包人,如何有权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4)就算是被上诉人真的在斗门市场做工程,那应该

13、有工程合同,工程验收结算等资料。而且负责支付工程款的应该是斗门市场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且要开具完税的发票才可收款,岂能开私人收据?所以被上诉人收据上所写的斗门市场卷闸工程款,事实上是郑东锐付给梁兆洪的代欠款。被上诉人辩称另有工程,实属无中生有。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显属不当,请求予以撤销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冯铨枝答辩称,我于2000年间经朋友介绍认识上诉人并为上诉人及其弟弟住宅作不锈钢门、铝窗、防盗网、不锈钢表架等工程。由于当时工程量比较小且多样化等,所以大家都抱着互相信任的态度,并没有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工程顺利完工并交付上诉人使用。当时,上诉人称他单位投资了一个斗门农贸市场,他

14、是市场甲方代表,全权代理一切事务。当时市场还未开张,设施还未完善,并且新建的工程还有很多合作的机会。另外,斗门市场由于卷闸安装时间比较长且市场闲置多年未能开张,要求我帮其进行卷闸门维修。由于当时大家都有生意上的来往,彼此信任,维修工程金额又较少,所以双方简单地进行口头协商及预算,承诺维修工程款为19000元,分三次全部付清。这就是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不仅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我和梁兆洪是合伙关系,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对上诉人没有进行家居装修及斗门市场卷闸维修工程。另外,从时间上来讲,我己收取了该工程款一年多,工程已完结并交付使用,就算有结算单及预算单等也会丢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是客观存

15、在的,我收取的款项并非不当得利。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给付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给付本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亦即当事人给付财产利益给他人,是以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目的的。若当事人一方为履行义务而为给付,则从该给付取得利益的一方的得利即是有法律根据的,不为不当得利。但若当事人一方为实现给付的法律目的而为给付行为,而其法律目的又欠缺时,则另一方因该给付所取得利益就是无合法根据的。在本案中,判断冯铨枝收取梁东锐支付的29000元有无正当理由,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而解决问题的关键又在于正确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1款规定:“在合

16、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冯铨枝主张收取的款项是基于与郑东锐存在的住宅装修、斗门市场卷闸维修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诉中却不能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证实上述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仅从三张收据内容推定冯铨枝曾为郑东锐做过工程,有悖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依法应予纠正。郑东锐给付冯铨枝的29000元本是作为支付梁兆洪的代欠款,当这一付款行为在中山市人民法院(2003)中三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中不被确认而导致给付法律目的欠缺时,则冯铨枝因该给付所取得29000元就是无合法根据的。郑东锐在一、二审诉讼中主张不当得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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