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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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1991 年 9 月 28 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 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 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 例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第三条 四川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做好消防工作。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消防 行政管理,实施消防监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 督工作。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

2、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 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铁路、航空、航运的消防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 由其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第二章 消防组织第五条 城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公安消防队(站) 。第六条 下列单位根据需要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 业单位;(二)重要的港口、码头、飞机航站和车站;(三)专用仓库、储油储气基地;(四)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或镇;(五)国家或省列为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群;(六)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认为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它单位。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

3、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立义务消防队(组) 或义务消防员。城镇街道、农村村组应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形式由城镇居 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确定。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备专职或 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组) 、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接 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组)的职责、装备、经费及专职 消防人员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城乡消防管理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必须全面履行法定的消 防工作职责,负责本辖区的防火管理。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其法定代表人对 本单

4、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具体负责 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将消防安全纳入承包合同或租 赁合同。第十二条 电视台、电台、报刊、广播、文化和劳动安全、保险等单 位应加强社会消防宣传工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职工、 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街道、乡镇 企业及居民、村民的防火安全检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自查,及时发现 和消除火险隐息。对重大火险隐息,必须按消防监督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配置相应种类 和数量

5、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负责保养、维护和管理。第十五条 凡从事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运、装卸或在易燃易 爆危险场所作业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方能上岗。第十六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才能生产经营。第十七条 企业消防工作达不到消防安全标准的,不能升级。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达标认证制度。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时,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 并积极参加扑救。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火场总指挥员在 紧急情况下,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有权调用交通运输、 供水、供电、电讯和医疗救护、环境

6、卫生部门的力量。第四章 城市消防规划与建筑防火管理第十九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共同 编制。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应将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队(站) 、 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它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 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第二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按照各 自的职能分别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改造、增建,由当地公安消防 部门验收、使用。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设计中 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第二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在参加建设工程设计审核时,按有关防火

7、规范对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设计文件进行防火审核。未经消防监督机构 审核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发施工执照。经审核批准的建设项目的防火设计,未 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更改。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 改动。安装先进的、技术复杂的消防设施、设备的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有熟悉 消防技术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安装工人,并取得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 可证 ,该许可证由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审核和签发。第二十五条 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工程竣工验收时对消防设施、设备进 行验收。消防设施、设备未经验收或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 用。第五章 消防经费第二十六条 各

8、级公安消防部门所需的业务经费,按有关规定纳入地 方财政预算。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站) 、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的 基本建设和消防部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之内的,经计划部门审批 后,其经费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第二十八条 凡与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消防部门使用的城 市公共消防设施,其维修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第二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整改火险隐息、添置消防器材和消 防设施建设的费用,机关、事业单位可纳入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建设费用核销, 也可以从预算外资金和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企业可纳入固定资产投资或在专 用基金中列支。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第三十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

9、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 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 予表彰、奖励;(一)普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 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险隐息,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二)及时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村、居民扑救火灾,避 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三)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取得优秀成果的;(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 、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给予处罚, 处罚裁决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第三十二条 妨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消防监督机构根据 情况发出整改通知,超过规定期限不予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 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配置、安装、维护或挪用、损坏消防设施、设备、器 材的;(二)非正式的电工或未经培训合格的易燃易爆工种人员独立上岗操 作的;(三)不按防火设计规范进行工程防火设计的;(四)生产厂家未按规定标明建筑装修材料、构件、配件和易燃易爆 物品危险性能参数和防火注意事项的;(五)研制、采用易燃易爆新产品或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

11、艺, 无预防火灾具体办法的;(六)防火责任人不履行职责的。对谎报、不报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也应按本条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三条 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消防监督机构 根据情况发出整改通知,超过规定期限不予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 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必要时,责令停产停业整 改:(一)在火灾危险场所违章用火、用电的;(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经营、储运、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三)工程设计未经防火审核即施工或擅自更改工程防火设计的;(四)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五)其他拖延整改火险隐患的。第三十四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引起火灾的,根

12、据情节,对直接 责任人和单位主管负责人给予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 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 的,根据情节除按本条例处罚外,并可建议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不符合质量 标准的,其产品予以查封。对无证生产、维修或非定点单位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予 以取缔,没收其产品及非法收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按本条例所处罚款,单位一律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个人 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全部上交同级财政。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如对公安机关的裁决不服,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 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 消防监督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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