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流动人口犯罪追诉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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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流动人口犯罪追诉的立法建议关于流动人口犯罪追诉的立法建议作者李军民律师(个人网站 http:/)流动人口犯罪,简而言之就是流动人口所实施的犯罪,是相对于某地常住人口犯罪而言的,泛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异地实施的犯罪行为。追诉,就是指刑事追诉。具体是指公安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侦查,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然后由法院做出刑事判决,最后执行判决,以此来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一系列行为。追诉,按照刑事诉讼的程序可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五个阶段。一、当前流动人口犯罪追诉中存在的问题一、当前流动人口犯罪追诉中存在的问题流动人口犯罪追诉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民利益的基本要求,是履行国家义务的

2、基本要求,具有其必要性。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有效贯彻落实刑事追诉中应当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刑事诉讼相关规定,使得追诉行为和结果上产生很多违背公平正义原则的现象。在流动人口犯罪追诉过程中,因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追诉过程中存在问题也更为突出。(一)互相推诿,管辖不力(一)互相推诿,管辖不力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不明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

3、,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我国法律对立案管辖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对于流动人口犯罪的案件,由谁管辖成为了一个棘手的问题。流动人口由于人户分离现象严重、流动人口群体庞大,实有人口特别是流动人口底数不清,实有房屋特别是出租房屋变动频繁,造成公安机关管理不力。有的流动人口往往在流出地犯罪后,流动到其他城市工作,流出地的公安机关根本抓不到犯罪嫌疑人,侦查讯问很困难,所以公安机关主观上不愿意立案,不愿管,常常以嫌疑人现有居住地公安管辖有利为推辞。而流入地的公安机关也以本因由犯罪地管辖作为理由不予立案。所以流动人口犯罪案件中普遍存在的“流出地公安机关管不到,流入地公安机关不愿管

4、”的问题。我认为,对于一般流动人口涉嫌犯罪的,一定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依法管辖,不能相互推诿。原则上还是按照“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的原则处理。而对于一部分由专门实施犯罪活动的流窜犯罪分子所为的案件,应当参考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当中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即对罪该逮捕、判刑的流窜犯罪分子,原则上由抓获地处理。流出地和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应负责向抓获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违法犯罪证据材料。1也就是在依法管辖的基础上,各地公安机关之间要做好沟通,其他公安机关配合办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力求快速有效地打击犯罪。(二)羁押率高,羁押时间长(二)羁押

5、率高,羁押时间长在刑事追诉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有力武器。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五种强制措施的强制性和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的限制程度是依次递增的。其中又以拘留和逮捕最为常用。而羁押,则是公安司法机关依法适用拘留、逮捕等暂时限制、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种相应结果、状态。强制措施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其性质是一种诉讼保障机制,不具有惩罚性,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才能使用。而且,公安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综合考虑其人身危险性、潜逃可能性、执行可行性等诸多因素,按照比例性原则采取相应的措施。但是

6、在司法实践当中,特别是在办理流动人口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主观上均存在“构罪即报”、“构罪即捕”观念,同时由于流动人口流动性强不易管理,若采取取保候审,公安司法机关害怕其脱保难以归案,造成涉嫌犯罪的流动人口在诉前几乎全被羁押,很少被取保候审或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为例,近几年来,检察机关对外来犯罪嫌疑人的批捕率维持在左右。由于流动人口在当地一般没有固定的社会关系、稳定的工作单位,如果对他们采取取保候审,一旦脱保,就一走了之,有的换了手机号,有的用的是假身份证,给公安机关追逃带来很大难度。所以司法机关对于犯案的外来流动人口的取保候审均比较谨慎。现实情况是,

7、流动人口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找到律师为其办理取保候审,很难得到司法机关的批准,常常以失败告终。由此产生的结果是,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本地居民和外来人员明确分为两类,取保候审只适用本地居民,流动人口的一律不得适用取保侯审措施。大量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当事人人身危险性也小的案件,只因不是本地居民,就只能被长时间羁押。对外地户口的犯罪嫌疑人不适用取保候审是各地公安司法机关普遍做法,一项调查中本地户口犯罪嫌疑人147人,取保候审63人,外地户口161人,取保候审12人。此外,因身份查证工作时间长导致长期羁押的现象也不容忽视。流动人口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需要查明其真实姓名、住址,随卷附送户籍材料

8、。但侦查机关不可能对每个嫌疑人都前往其原籍地调查核实,而是通过系统内部协查解决。协查不仅受通信条件所限制,还受制于协查地公安司法人员的工作责任心,一些案件因此久拖不决。(三)法律援助稀缺,辩护权利有名无实(三)法律援助稀缺,辩护权利有名无实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至迟在开庭前十日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授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

9、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犯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与此同时,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虽然刑诉法关于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利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但实践中,涉嫌犯罪的流动人口被追诉后,委托律师辩护的比例相对较低,其辩护权很难得到有效地行使。原因主要是两方面:一是流动人口自身经济条件的制约。上文分析了流动人口犯罪的主体特征,涉嫌犯罪的流动人口虽三教九流, “成分”复杂,但

10、是他们有个普遍的共同点,那就是,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涉嫌犯罪的流动人口大多家境贫困,本人拮据,往往是为了一点点蝇头小利不惜以身试法。据有关调查,一些地方流动人口罪犯入狱时钱物平均价值不及本地罪犯的十分之一,甚至身无分文。而聘请律师必须支付报酬,且大城市和发达地区的律师费用相对较高,一般案起价也要三、五千,对多数来自农村的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往往是一笔天文数字,根本无力聘请。二是司法程序运作效率的制约。刑诉法和相关规定虽然对刑事诉讼的程序运行的期限及方式做了规定,但是诉讼程序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会遇到很多现实阻碍。比如羁押被追诉流动人口的看守机关的信件交寄不及时往往导致被追诉人无法及时得到律师的帮助。

11、流动人口被羁押后,一般只能靠亲属朋友出资聘请律师。因家不在本地,一般只能通过书信联系。书信寄出和收信必须经过看守机关,而一些看守机关对被羁押人的信件是一个月集中寄发一次。家人收到信件后,还必须想方设法筹集一笔钱请律师。可想而知,从家人见信到筹钱再到聘请到律师,一般都需要一个月以上。经过这段时间,案件往往已过侦查阶段,有的甚至已过起诉到了审判阶段。因此,被追诉流动人口的委托律师辩护权在侦查起诉阶段基本上被架空了。辩护权利根本无法得到行使。律师担任辩护人,他们拥有法律专业知识和诉讼经验,能较好地发挥维权作用。但由于上述原因,流动人口涉嫌犯罪后很难聘请律师行使辩护权。大多只能自行辩护,而流动人口自身

12、往往文化程度较低,对法律知之甚少,权利意识淡薄,所以自行辩护的作用甚微。总而言之,在流动人口涉嫌犯罪案件中,他们的辩护权利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二、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犯罪追诉的立法建设二、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犯罪追诉的立法建设为了解决流动人口犯罪追诉中的问题,我们必须在遵循以上三个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制度,作为对流动人口犯罪追诉的有效应对措施。(一)完善强制措施体系,探索适合的强制措施(一)完善强制措施体系,探索适合的强制措施羁押措施作为剥夺人身自由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犹如一把锋利的双刃剑,在打击犯罪时,若稍有疏忽或者不甚,又极易造成误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所以,在流

13、动人口犯罪追诉中,采取羁押等强制措施一定要慎重。首先,要改变办案人员主观上对流动人口犯罪“构罪即捕”的观念,灵活适用“构罪不捕”。对涉嫌犯罪的流动人口,综合考量其犯罪前科、犯罪性质、社会关系、犯罪原因、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高低和是否会妨害诉讼的进行进行评估。依此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对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意见的不捕规定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等,一般不予逮捕。其次,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评估机制。决定对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先行对其脱保危险性进行评估,制定量化标准。对符合标准的一律平等取保。最后,灵活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

14、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聘请的律师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但外来的流动的犯罪嫌疑人中的大多数,在犯罪地往往一无住所、二无固定收入,无法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因此,即使符合条件,也很难对他们适用取保候审予以释放。对此,我们可以考虑将监视居住加以改造,使之成为适合专门针对流动人口犯罪的新的强制措施。具体来说,一是明确监视居住适用对象,对难以取保的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适用监视居住;二要设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类似看守所但管理相对宽松;三要允许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探望,嫌疑人在监视居住的场所可以与外界联系。(二)完善律师介入诉

15、讼程序机制,扩大适用法律援助(二)完善律师介入诉讼程序机制,扩大适用法律援助辩护权是被追诉人主体性权利之一,而获得律师帮助权又是辩护权的核心权利。考量律师帮助权是否充分、完善和有效主要看三个方面:一是介入的时间;二是介入的阶段;三是介入的程度,包括深度和广度。12而在流动人口犯罪案件当中,律师介入的时间晚,不够及时,而且介入的程度也不够,这就导致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大打折扣。由于流动人口经济条件上得制约,律师介入诉讼程序主要靠法院为其制定辩护。而指定辩护又可分为应当指定辩护和可以指定辩护。涉嫌犯罪的流动人口一般只符合可以指定辩护的情形,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能不能得到律师援助还是别人说了算。当然,

16、指定辩护的前提不要忘了,只有公诉人出庭的,才有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可能。其次,刑事诉讼法只明确了法院在审理阶段指定律师提供帮助的责任,没有规定侦查阶段负责指定律师帮助的机关。因此,虽然 2003 年开始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当中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但是实际上很难获得帮助。最后,因各种主客观的原因,侦查阶段当事人法律援助的要求难以及时受理。针对上述问题,应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律师介入制度进行相关改革。最重要的是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适用对象的范围。法院对大量因贫困或其他原因未能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均应为其指定辩护人。其次,拓宽法律援助适用的阶段。拓宽到侦查、起诉阶段。最后,可以借鉴国外值班律师制度建立我国的律师值班制度,发挥对侦查的监督和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作用。(三)完善侦查行为的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证据制度(三)完善侦查行为的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证据制度首先,应当借鉴国外的审讯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它可以直观地展示讯问时的声音形象特征、被讯问者的体貌特征和精神状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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