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是被保险人时能否获得交强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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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害人是被保险人时能否获得交强险赔偿受害人是被保险人时能否获得交强险赔偿受害人是被保险人时能否获得交强险赔偿 作者: 王文忠 发布时间: 2010-09-08 17:41:45 【案情】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农民欧某和刘某在同一钢材专业市场施工工地装运土方。2009 年 11 月 2 日下午 5 时许,欧某将其驾驶的赣 D90627 号车停放在施工工地上,在其下车关车厢后栏板时,该车突然自动向后滑行。欧某忙用双手去顶住车身,却被车子逼得往后退,并将其夹在刚停放在该车后方 1 米多远处刘某驾驶的赣D11227 号车右侧门之间,附近作业的人将赣 D90627 号开走后,欧某才从两车间出来。刘某见

2、欧某出来了,就将车驶离了现场。欧某不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为疼痛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欧某驾驶的赣 D90627 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某驾驶的赣 D11227 号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赔偿事宜,欧某的家人将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刘某和两保险公司赔偿欧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 160000 元。【争议】受害人是被保险人时能否获得交强险赔偿?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

3、故,不能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理由有三:一是事故发生地并不是在道路上,而是施工工地;二是事故发生是由于车辆自动滑行引起,并不是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三是交警部门已认定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不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而应按安全生产事故或意外事故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刘某驾驶的赣 D11227 号车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等 110000 元,余款50000 元由刘某和欧某按责任划分进行承担。其理由是主

4、要有二点:第一,根据法律规定,该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要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也规定,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中保协条款20061 号)第四条的规定, “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故欧某是赣D90627 号车的被保险人。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五条

5、之规定,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份无或省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因此,被保险人欧某不属于赣 D90627 号车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理赔人员范围,欧某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应支持。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欧某损失 80000 元。【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有四个方面:第一,本案按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有法律依据。如前述第二种意见中所述, 道路交

6、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都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欧某驾驶的赣D90627 号车系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毫无疑问,但是否属于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呢?本案事故发生时赣 D90627 号车虽无人驾驶,但其自行向后滑行,实质上仍是处于运动状态,而机动车处于运动状态时就应认定是通行性质。因此,本案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合法有据。第二,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缺乏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来源在于2006 年月 21 日国务院第 46

7、2 号令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该条例第三条规定, “本条列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强制责任保险”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该条款规定中并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此外,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 “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

8、” 。这里也没有规定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第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第三人之外,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假如被保险人有两辆汽车,其将一辆借给他人驾驶,而该驾驶人因驾驶不慎与被保险人所驾驶的另一辆车相撞造成被保险人伤亡,那么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作为受害人的被保险人就无法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强险是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即交强险是为“第三者”利益进行的保险。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 “第三者”是指本车车上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本车的车下人员、路人、对方车辆的车上人员等。据此分析,当被保险人处于本车以外时,相对于本车而言就应属于

9、第三者,而交强险既然保的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就应包括被保险人为第三者之情形,否则便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立法和司法原则。第四,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而非合同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其立法目的显然是为了迅速填补受害人损失,而且该法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过错之间的关系作出规定,也即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无须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因此,基于交强险购买上的强制性和赔偿上的强制性,决定了保险人对受害第三者所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而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约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事故责任划分与免赔率的确定等条款,属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约定,并不能对抗受害人,也即受害人是何种身份并不受合同条款约定的限制,只要被保险人成为了受害人,其就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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