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家庭工人体面劳动的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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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 际 劳 工 大 会 第 189 号公约 关于家庭工人体面劳动的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 2011 年 6 月 1 日举行了其第 100 届会议,并 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承诺通过实现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和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实现公平全球化的社会正义宣言的目标而促进所有人的体面劳动,并 承认家庭工人对于全球经济做出的重大贡献,这包括为有家庭责任的男女工人增加了有酬的就业机会,扩大了对老龄人口、儿童以及残疾人的关护范围,和在国家内部以及在国家之间大量的收入转移给付,并 考虑到家庭工作仍未受到重视且是隐形的,并主要是由妇女和女孩来承担,她们当中的大多数都是

2、移民或是处境不利社区的成员,因而她们在就业和工作条件方面特别易受歧视,并易于遭受人权方面的其它虐待;并 还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历史上正规就业机会甚少,家庭工人仍在本国劳动力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并仍属于最边缘化的群体,并 忆及,除另有规定外,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适用于所有工人,包括家庭工人,并 注意到下列文书对于家庭工人的特殊相关性:1949 年移民就业公约(修订本)(第 97 号),1975 年移民工人(补充规定)公约(第 143 号),1981 年有家庭责任工人公约(第 156 号),1997 年私营职业介绍所公约(第 181 号),22006 年雇佣关系建议书(第 198 号)以及国际劳工组

3、织有关劳务移民的多边框架文书:采取依据权利的方法处理劳务移民的非约束性原则和指导方针(2006),并 承认家庭工作是在特殊条件下进行,因而最好用专门适用于家庭工人的标准来补充一般性的标准,以使家庭工人能充分享有其权利,并 忆及其它相关的国际文书,例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联合国反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特别是其有关预防、镇压及惩办贩运人口,尤其是妇女和儿童议定书,以及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议定书、关于儿童权利公约和保护所有迁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公约,并 决定就家庭工人的体面劳动本届会议议程的

4、第四项通过若干建议,并 决定这些建议须采用国际公约的形态; 于 2011 年 6 月 16 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 2011 年家庭工人公约。 第 1条 就本公约而言: (a) “家庭工作”一词系指在或为一个住户或几个住户从事的工作; (b) “家庭工人”一词系指在一种雇佣关系范围内从事家庭工作的任何人,男性或女性; (c) 仅偶尔或零星地,而并非在职业基础上从事家庭工作的人员不是家庭工人。 第 2条 1. 本公约适用于所有家庭工人。 3 2. 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经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和与代表家庭工人的组织和那些代表家庭工人雇主的组织(如果存在)磋商,可将下列人员全部或

5、部分地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a) 已另外为其规定了至少同等保护的工人类别; (b) 可能会产生实质性特殊问题的有限工人类别。 3. 利用前段规定所提供的可能性的各成员国,须在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 22 条的规定提交的第一份履约报告中,指出被如此排除在外的任何特殊工人类别以及做出如此排除的理由,并在随后的报告中说明为了将本公约的实施范围扩大到有关工人可能已采取的任何措施。 第 3条 1. 各成员国须采取措施,确保有效地促进和保护本公约规定的所有家庭工人的人权。 2. 各成员国须采取本公约中陈述的针对家庭工人的措施,以便尊重、促进并实现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即: (a) 结社自由和有效

6、承认集体谈判权利; (b) 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性劳动; (c) 有效地废除童工劳动;和 (d) 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 3. 成员国在采取措施以确保家庭工人和家庭工人的雇主享有结社自由和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利的过程中,须保护家庭工人和家庭工人的雇主建立并按照有关组织的规则,加入他们自行选择的组织、联合会和总联合会的权利。 4第 4条 1. 各成员国须为家庭工人确定与 1973 年最低年龄公约(第 138号),和 1999 年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 182 号)的规定相一致的最低年龄,并不得低于国家法律和法规为一般工人规定的最低年龄。 2. 各成员国须采取措施,以确保 18 岁以下和高于

7、最低就业年龄的家庭工人所从事的家庭工作不会剥夺他们接受义务教育,或妨碍他们参加进修或职业培训的机会。 第 5条 各成员国须采取措施以确保家庭工人享有有效保护,免遭所有形式的虐待、骚扰和暴力。 第 6条 各成员国须采取措施,确保家庭工人同其他一般工人一样,享有公平的就业待遇和体面的工作条件,如果他们住在住户家中,则享有尊重其隐私的体面生活条件。 第 7条 各成员国须采取措施,以确保家庭工人能以适宜、可核实和易于理解的方式,最好在凡可行时,通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集体协议草拟的书面合同获得有关其就业待遇和条件的信息,特别是: (a) 雇主和工人的姓名和住址; (b) 通常的工作场所或多个工作场所的

8、地址: (c) 起始日,及凡合同只规定一个具体时间段时,合同的期限; (d) 将要从事的工作种类; (e) 报酬、计算方法和支付期限; 5 (f) 正常工作时间; (g) 带薪年休假,及每日和每周休息时间; (h) 如果可行,提供膳宿; (i) 如果可行,考察期或试用期; (j) 如果可行,遣返的条件;和 (k) 有关终止就业的待遇和条件,包括由家庭工人或雇主提出通知的任何期限。 第 8条 1. 国家法律和法规须要求,在一个国家受聘而到另一个国家从事家庭工作的移民家庭工人,为了从事供职的或合同中规定的家庭工作,在跨出国界之前应拿到一份第 7 条中所提及的就业待遇和条件的书面合同,且该书面合同可

9、在从事工作的国家加以执行。 2. 前段不适用于根据双边、地区或多边协议,或在地区经济一体化领域框架内,为了就业目的可自由流动的那些工人。 3. 成员国须采取措施相互合作,以确保对移民家庭工人有效实施本公约条款。 4. 每个成员国须通过法律、法规或其它措施,具体规定遣返条件,根据这些条件,移民家庭工人在应聘的就业合同终止或到期时享有遣返权。 第 9条 各成员国须采取措施以确保家庭工人: (a) 可就是否在住户家中居住自行与其雇主或潜在雇主达成协议; (b) 在每日和每周休息或者休年假期间,在住户家中居住的家庭工人并非一定得留在住户家中或与住户成员呆在一起; 6(c) 有权保留他们自己的旅行和身份

10、证件。 第 10 条 1. 考虑到家庭工作的特殊性,各成员国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集体协议采取措施,确保家庭工人在正常工作时间、加班补贴、每日和每周休息时间以及带薪年休假方面享有与一般工人的同等待遇。 2. 每周须至少连续休息 24 小时。 3. 凡家庭工人不能随意自由支配他们的时间并需在住户家中随时听候可能的工作安排这一时间段应被视为工作时间,具体程度则由国家法律或法规、集体协议或符合国家惯例的任何其他措施来确定。 第 11 条 各成员国须采取措施,在存在有最低工资制度保障的情况下确保家庭工人享有最低工资保障,而且应在没有基于性别歧视的情况下确定报酬。 第 12 条 1. 家庭工人的报酬须以

11、现金形式定期直接付给本人,至少每月一次。除非国家法律法规或集体协议另有规定,在征得有关工人同意后,可通过银行转账、银行支票、邮政支票、汇款单或其它合法的货币支付方式支付报酬。 2. 国家法律、法规、集体协议或仲裁判决书或许可就家庭工人报酬中以实物形式支付的限定比例作出规定,其条件不应低于普遍适用于其他工人类别,但要采取措施确保此类实物支付得到工人的同意并与个人用途相适宜,且有益于工人,以及对之赋予的货币价值既公平又合理。第 13 条 7 1. 每名家庭工人都有权享有安全和健康的工作环境。各成员国须根据本国的法律和实践,在适当考虑家庭工作的具体特点的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家庭工人的职业安全与

12、卫生。 2. 可在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以及与代表家庭工人的组织和代表家庭工人雇主的组织(如果存在)进行磋商之后,逐步落实前段中提到的措施。 第 14 条 1. 各成员国须根据本国的法律和法规,在适当考虑家庭工作的具体特点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家庭工人在包括生育保护在内的社会保障保护方面享有的条件不低于适用于一般工人的那些条件。 2. 可在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以及与代表家庭工人的组织和代表家庭工人雇主的组织(如果存在)进行磋商之后,逐步落实前段中提到的措施。 第 15 条 1. 为了有效保护包括移民家庭工人在内的,由私营职业介绍所招聘和安置的移民家庭工人免遭虐待性

13、作法,各成员国须: (a) 根据本国法律、法规和实践确定管理私营职业介绍所招聘或安置家庭工人的运营的条件。 (b) 确保存在有适当的机构和程序,就针对私营职业介绍所与家庭工人有关的活动方面所提出的控诉、声称的虐待行为和欺诈作法开展调查。 (c) 在其管辖范围内,视情况与其它成员国合作,采取一切必要的和适当措施,在其本国领土内为由私营职业介绍所招聘或安置的家庭工人提供适当的保护,使其免遭虐待。这些措施须包括具体规定私营职业介绍所和住户在家庭工人问题上各自所承担义务的法律或法规并做出处罚规定,包括禁止那些私营职业介绍所涉足欺诈作法和虐待行为。 8(d) 凡家庭工人是在一个国家受聘而到另一个国家工作

14、,考虑订立双边、地区或多边协议,以防止在招聘、安置和就业中发生虐待和欺诈行为。 (e) 采取措施,确保由私营职业介绍所收缴的费用不得从家庭工人的报酬中扣除。 2. 在实施本条各项规定过程中,各成员国须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以及与代表家庭工人的组织和那些代表家庭工人雇主的组织(如果存在)进行磋商。 第 16 条 各成员国须根据本国法律、法规与实践采取措施,确保所有家庭工人或是由他们本人或是通过一名代表,按照不低于其他工人可普遍获得的条件,有效地利用法院、法庭或其它解决争端的机制。 第 17 条 1. 各成员国须建立有效和可利用的控诉机制和手段,确保遵守旨在保护家庭工人的国家法律和法规

15、。 2. 各成员国须根据本国的法律和法规,在适当考虑家庭工作的具体特点的情况下,制定和落实针对劳动监察、执法和处罚措施。 3. 在尽可能与国家法律和法规保持一致的情况下,这种措施须具体规定,在适当尊重隐私的情况下可准许进入住户房屋应满足的条件。 第 18 条 各成员国须经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磋商,通过法律和法规,以及通过集体协议或符合本国实践的补充措施,通过扩大或调整现行措施以覆盖家庭工人,或视情况通过制定针对他们的具体措施,落实本公约的各项条款。 第 19 条 9 本公约不影响根据其它国际劳工公约对家庭工人适用的更为有利的条款。 第 20 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须送请国际劳工

16、局局长登记。 第 21 条 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须自两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 12 个月后生效。 3 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须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 个月生效。 第 22 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 10 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退出,并请其登记。此项退出须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前款所述 10 年期满后的 1 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 10年,此后每当 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退出本公约。 第 23 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须将各成员国所交送的所有批准书和退出书的登记情况通报全体成员国。 2在将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报全体成员国时,局长须提请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 24 条 10国际劳工局局长须将所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出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 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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