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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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 宝 二一一年 九月七日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保障防汛抗旱 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改善太湖流域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太湖流域,包括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以下 称两省一市)长江以南,钱塘江以北,天目山、茅山流域分水岭以东的区 域。 第三条第三条 太湖流域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兴 利除害、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 太湖流域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家建立健全太湖流域

3、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太湖流域管理中的重 大事项。 第五条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 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太湖流域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太湖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太湖流域 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 管部门授予的监督管理职责。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太湖流域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国家对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 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度。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防 汛抗旱、水域和

4、岸线保护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等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布局,严格限制高耗水和高污 染的建设项目。 Page 1 of 10太湖流域管理条例2011-10-11http:/ 饮用水安全 第七条第七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饮用水水源 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的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障饮用水供应和水质安全。 第八条第八条 禁止在太湖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有毒有害 物品仓库以及垃圾场;已经设置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拆除或者 关闭。 第九条第九条 太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5、日常巡查 制度,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施。 第十条第十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互补、科学调 度的原则,合理规划、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和跨行政区域的联合供水项目。 按照规划供水范围的正常用水量计算,应急备用水源应当具备不少于7天 的供水能力。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饮用水国 家标准的要求,编制供水设施技术改造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 实施。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 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有关部 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实

6、施方案。 太湖流域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相 应的应急工作方案,并报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应急备用水源和应急供水设施; (二)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组织指挥体系和应急响应机制; (四)应急备用水源启用方案或者应急调水方案; (五)资金、物资、技术等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太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供水设 施以及居民用水点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在蓝藻暴发等特殊时段,应当增 加监测次数和监测点,及时掌握水质状况。 太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发现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居民用水点

7、的水质异常,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 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发生供水安全事故,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立即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并根据供水安全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按 照职责权限启动相应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饮用水。 发生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实施跨流域或者跨省、直辖市行政区域水资 源应急调度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对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的 水工程下达调度指令。 防汛抗旱期间发生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实施水资源应急调度的,由太 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 机构下达调度指令。 第三章 水资

8、源保护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太湖流域水资源配置与调度,应当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 水,兼顾生产、生态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维持太湖合理水位,促进水体 循环,提高太湖流域水环境容量。 太湖流域水资源配置与调度,应当遵循统一实施、分级负责的原则, 协调总量控制与水位控制的关系。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商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Page 2 of 10太湖流域管理条例2011-10-11http:/ 门批准后组织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 水资源调度方案批准前,太湖流域水资源调度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的引江济太调度方案以及有关年度调度计划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太湖流

9、域管理机构和水工程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 对水资源调度方案和调度指令的执行负责。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太浦河太浦闸、泵站,新孟河江边枢纽、运河立交枢纽, 望虞河望亭、常熟水利枢纽,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下达调度指令。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对流域水资源配置影响较大的水工程, 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商当地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调度 指令。 太湖流域其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职责权限下达调度指令。 下达调度指令应当以水资源调度方案为基本依据,并综合考虑实时水 情、雨情等情况。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实行取水总量控制制度。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

10、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取水总 量控制情况和本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报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太湖流域管理机 构应当根据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年度预测来水量,于每年2月25日前 向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取水总量控 制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对取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的,不得批准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部门和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 要求,拟定太湖流域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太湖流域水功能区划未涉

11、及的太湖流域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两 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拟定,征求太湖 流域管理机构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备案。 调整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 准。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太湖流域的养殖、航运、旅游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规 划,应当遵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 在太湖流域湖泊、河道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符 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其中在太湖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 有关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前,应当就其是否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征 求太湖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12、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太湖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水资源 状况;发现水功能区未达到水质目标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 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 主要入太湖河道控制断面未达到水质目标的,在不影响防洪安全的前 提下,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其入湖口门并组 织治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太湖流域综合 规划和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等要求,组织采取环保型清淤措 施,对太湖流域湖泊、河道进行生态疏浚,并对清理的淤泥进行无害化处 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太湖流域

1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定额管 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效率,并鼓励回用再生水和Page 3 of 10太湖流域管理条例2011-10-11http:/ 需要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 按照行业用水定额要求明确节约用水措施,并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 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国家将太湖流域承压地下水作为应急和战略储备水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但是供水安全事故应急用水除外。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太湖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

14、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太湖流域湖泊、河道 纳污能力,向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 见。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 理总体方案、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等确定的水质目标和有关要求,充 分考虑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订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 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确定 的控制指标分解下达到太湖流域各市、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指 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二十六条第二

15、十六条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污染防 治工作需要,制订本行政区域其他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国务院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抄 送国务院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 和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的需要,制定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并 商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在太湖流域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 具体地域范围和时限。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水污染物排 放总量,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便于检查、采样的规范化排污口,悬挂标志 牌;不得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在太湖流域设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水环境综合治理要求的造 纸、制革、酒精、淀粉、冶金、酿造、印染、电镀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 项目,现有的生产项目不能实现达标排放的,应当依法关闭。 在太湖流域新设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清洁生产要求,现有的企业 尚未达到清洁生产要求的,应当按照清洁生产规划要求进行技术改造,两 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新孟河、望虞河以外的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自河口1 万米上溯至5万米河道岸线内及其岸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 为: (一)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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