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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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06 年 4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第一章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总总 则则则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维护公众健康, 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

2、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 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 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 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

3、专家委员会,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七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第八条 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九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

4、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 第十四条 农产品

5、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第三章第三章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农产品产地农产品产地农产品产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推进保

6、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 示范农场、 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十七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四章第四章第四章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农产品生产农产品生产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

7、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 兽药、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

8、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

9、业投入品。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五章第五章第五章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 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 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 包装物或者标识上

10、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 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十一条 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

11、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六章第六章第六章第六章 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

12、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 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 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 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 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 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由

13、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 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

14、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 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 揭发和控告。 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

15、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四十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 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 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二

16、条 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七章第七章第七章第七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 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四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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