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另类法律区域——单独关税区和法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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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国际法律区域的多元化论国际法律区域的多元化刘卫国刘卫国*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摘要摘要 :传统的法律制度以主权国家的领域作为法律区域,而国际私法以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法域”也作为其的法律区域;WTO 这一当今世界最大的国际经济组织创造性地将拥有独立对外贸易权的“单独关税区”作为其成员方,从而也使其成为一个新的法律区域。随着国际法功能的增强和调整范围的拓展,国际民商事法律区域必将形成多元化的局面。 关键词关键词 :法域:法域 单独关税区单独关税区 国际法实体国际法实体 法律区域的多元化法律区域的多元化 法律是随着私有制、国家的形成而产生的,是主权国家管理领

2、域内社会活动的强有力工具。因此,其有效地理空间是主权者所管辖的国家领土区域,也是成为法律效力的空间区域,国家领土区域是民事冲突法制度的基本法律区域。早期的国际法理论也认为,国家是国际法律关系的惟一主体,但二战之后,依据联合国的有关决议争取独立的民族在一定范围内也作为国际法的主体1。由上可知,无论从国内法还是国际法来看,法律应当存在于一个确定的地理空间,它能在这个地理空间区域内有效的予以实施。因此,国家和争取独立的民族所管辖的区域当然成为法律的空间区域。随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发展,作为GATT/WTO 成员的“单独关税区单独关税区” ,以及国际民事冲突法制度中的“法域法域”在一定范围和意义上也成为

3、一个独立的法律区域,这一事实极大的改变和丰富了法律区域的概念和范围。“单独关税区”和“法域”已经出现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有关法律文件中,它们是国际民商事关系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两个独特的法律区域两个独特的法律区域。它们的出现必将对传统的法律理论和实践产生冲击,对未来国际民事经济法律体系产生深远影响。本文将从法律区域的角度,对“单独关税区”和“法域”作以分析,论证法律区域的多元化趋势。*刘卫国(1957-),男,陕西华县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系副教授,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学、国际民 事程序法学、国际经济法等学科的教学和研究。 1 王献枢:国际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年 7 月版,第

4、90 页。2一、非主权国家的另类法律区域(一)主权国家是法律地理空间区域的基本实体(一)主权国家是法律地理空间区域的基本实体各国的法律制度是依据本国的政治经济体制、民族传统等特征建立起来的。因此,每一主权国家的法律制度都表现出自己的特殊性,这种独特法律制度的效力在地理上是以主权国家所辖的空间区域为基础的。也就是说,法律必须有自己的空间范围,而这种空间地域范围传统上就是主权国家实际所管治的范围。从国内外学者对法律效力的分类来看,法律效力可以分为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空间效力是指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1这也是法律最基本的效力,一般称为法律的属地优越权,它的效力范围是主权国家所管辖的领土空间区域。主权

5、国家是国际关系中的概念,是国家在进行国际交往时拥有完整的国家权力,是参与国际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为此,传统理论主张,国家是国际法律关系的惟一主体。随着国家职能的转变,国际关系的丰富,能够承担某些国际法义务和享受某些权利的实体,也被逐步的纳入了国际法主体的范围,如二战后出现的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政府间国际组织。但是,只有国家和争取独立的民族才有自己所管辖的领土空间区域,从这个特征来看,GATT 和 WTO 的单独关税区和国际私法中所称的“法域”也具有自己所管辖的地理空间区域。(二)(二)WTO 的特殊成员方的特殊成员方单独关税区单独关税区GATT/ WTO 的成员不仅包括主权国家,而且包括能够承担 G

6、AT/WTO 协定义务的其他单独关税领土区域。GATT 称其成员为缔约方(Contracting Party) ;而 WTO 将其称为成员方(Member) 。GATT 和 WTO 的意图就是要确定:只要某一地理空间区域拥有自己的管理机关(政府) ,特别是具有在对外贸易关系和GATT 或 WTO 协定规定的其他问题上的完全自主权,即构成“单独关税区” ,通过适当的程序就可以成为 GATT/WTO 的成员。GATT 第 26 条第 5 款(c)项规定:“任何关税区,若掌握并获得了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问题上的完全自主权,经代表缔约方以确认上述事实的方式举荐,应看作一个缔约方。 ”由该条的

7、规定来看,单独关税区在实体上符合 GATT 规定的条件下,在加入的程序条件上,还须有一个(主权)国家确认(获得单独关税区)的事实并由该国给以举荐。GATT 的这一规定的1 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 ,法律出版社 1982 年版,第 293 页。3缘由是为了早期的殖民地成为缔约方由其宗主国来确认其单独关税区身份,并完成其加入 GATT 的程序过程的。前殖民地以“单独关税区”的身份成为GATT 缔约方已达 30 余个1。根据建立世贸组织协定 (以下简称WTO 协定 )第 11 条的规定:“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已是 GATT1947 的缔约方及欧洲共同体,凡接受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议,并在 GATT199

8、4 中附有减让表与承诺表,在 GATS 中附有具体承诺表者,都成为 WTO 创始成员方。 ”这说明 GATT 原来的“单独关税区” ,也是可以成为 WTO 成员方的,事实上 GATT 的“单独关税区”一般均成为WTO 的创始成员方。如我国香港在英国签署GATT 临时适用协议书时,确认了其“单独关税区”的地位,并成为 GATT 的缔约方,1995 年 WTO 协议生效时香港即成为其创始成员方。1997 年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时,中央政府郑重声明,确认香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继续作为 WTO 的成员方。WTO 协定第 12 条第 1 款规定:“任何国家或在处理对外贸易关系以及在本协定和多边贸易

9、协议所规定的事项方面,享有充分自主权的单独关税区,得依它和 WTO 所协议的条件加入本协议。此加入适用于本协定及附属于它的多边贸易协议。 ” WTO 协定第 12 条的规定与 GATT 的规定相比,单独关税区在加入的程序资格条件方面更加宽松,具有单独关税区身份的实体无须(主权)国家的确认和代其进行加入程序,单独关税区自己就可以独立的实现加入程序。如中国台湾就是以“单独关税区”的身份于 2001 年 11 月 11 日在卡塔尔首都多哈举行的“第四届部长会议上” ,完成加入程序的。由对上述条文的分析可以明确看出,GATT 和 WTO 文件都在实质要件方面确认享有“单独关税区”身份的政“区域”可以成

10、为其成员,这种“单独关税区”一般是一个主权国家,政府也当然是一个国家的政府;而在特殊情况下,这种“单独关税区”并非主权国家,只是一个拥有“单独关税区”身份的法律区域,管理和代表这个法律区域的“政府”并非完全等同于具有国家性质和职能的“政府” ,当然也不是传统国际法上的政府,它只是管辖这个单独关税区、特定法律区域的“政府” ,这种特定的“法律区域”及管理它的“政府”能够实现 WTO 协定的目的,能够承担 WTO 协议所要求的义务和享受其权利,也就是1 参见赵维田: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法律制度 ,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0 年 1 月版,第 42 页。4说,WTO 把“单独关税区”作为其成员,是

11、因为“单独关税区”能够实现其组织所规定的职能。另外,GATT/WTO 在单独关税区加入的程序条件上的规定有所不同,GATT 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缔结的,它规定单独关税区的加入要有宗主国的确认等条件;而 WTO 对单独关税区的加入没有特别要求,它同主权国家加入WTO 的程序条件是基本相同的,只要依它和 WTO 所协议的条件加入协定即可。这一点是 WTO 对 GATT 的一个重要发展。(三)冲突法制度中的特殊法律实体“法域”国际私法中的冲突法制度是以国际民事法律冲突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民事法律冲突是指,当某一民商事关系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法域)的法律时,因所涉各国(或法域)法律对同一民商事关

12、系的规定不同,且竞相要求调整该民商事关系时,由此所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这种法律冲突就是不同法律区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它包括国际民事法律冲突和区际法律冲突1。也就是说,国际民事冲突法制度所指法律冲突,不仅包括主权国家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冲突,而且也包括不同法律地区间的法律冲突,即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国际民事冲突法制度所称的“法域” ,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内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法律区域。从法律区域实体的特征来看,只要是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实体就构成一个“法域” 。那么,每一主权国家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实体,是一个典型的“法域” ,而冲突法中使用“法域”这个称谓是专指不具备国家性质和特征的法律区域实体。事

13、实上,国际私法最初调整的是“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即现代所称的“区际法律冲突” 。一般认为,十四世纪意大利的巴托鲁斯(Bartolus)所创立的“法则区别说”(Theory of Statutes),就是调整意大利各“城邦” (法域)之间民商事法律冲突的冲突法规则。这一法则一直到十七世纪法国的“意思自治说”的产生,其调整对象也仍然是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荷兰的“国际礼让说”产生之后,以国家为法律区域的法律冲突才逐渐成为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1 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7 年 9 月版,第 127 页。5英美普通法系各国,由于国家结构上的特殊性,冲突法制度一直是主要以“法

14、域” (区际)间的法律冲突为调整对象的,或者说是包括调整“区际”法律冲突的。在冲突法制度中,英美法系所称的国家(country)和“法域”(lawdistrict)是相同的。英国著名国际私法学者戴西(Dicey)指出:“国家是在一个主权之下从属于一个法律体系的某一领土的整体。 ”他认为一个更好的表述也许是“法域” ,英格兰、苏格兰、北爱尔兰、马恩岛、美国和澳大利亚的每个州以及加拿大的每个省,都是冲突法意义上的一个独立的 country,尽管其中没有一个国际公法所认为的国家(state)1。在国际私法学的理论和实践中,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不区分主权国家和非主权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运用统一的冲突

15、法规则来解决;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国际民事法律冲突和区际法律冲突区别开来。但是两大法系在法律冲突的空间区域上,都认为非主权的“法域”也是类似于国家的法律区域。因此, “法域”在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中,也成为主权国家之外的另类特殊的“法律区域” 。二、国际民商关系的发展及时地接纳了另类法律区域(一)国际法的功能及其发展“单独关税区”和“法域”成为国际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区域是国际法功能和作用发展的要求。从国内法的起源和作用来看,它最初的直接作用或最主要的功能就是维护国家的政权及政治统治,这在封建制时期最为突出;到了资本主义时期,法律的功能除维护国家的政权之外,还调整社会经济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从国际

16、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早期国际法的目的和作用最主要的是维护国际和平,建立国家之间正常的睦邻友好关系。如 1945 年生效的联合国宪章第 1 条规定的联合国宗旨的四项职能就包括: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促成国际合作;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2。二战以来,国际法调整的范围在迅速的扩展,特别是在国际经济关系等领域有了极大的发展。1 参见戴西和莫里斯冲突法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8 年版,李双元等译,第 20-21 页。2 参见王献枢:国际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389-390 页。6法律起源于国家,但并非只有国家才需制定自己的法律制度。国际法将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后,就必然需要制定一系列的法律规范调整国家之间以及其他“法律区域”之间的关系。那么参与这些国际民事经济关系的法律区域只要具备履行某一国际法律组织或国际法文件的职能,国际法就自然会将其纳入它的调整范围。 “单独关税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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