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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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四版,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1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第四版,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和解释 (一)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视为已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并由仲裁中心对仲裁进行管理。本规则中,如有条款与仲裁准据法中当事人不得自行减损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以强制性规定为准。 (二)本规则于 2010 年 7 月 1 日生效,适用于所有在本规则生效当日以及生效日之后开始进行仲裁的案件;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本规则中, “裁决”是指仲裁庭对有关争议实体事项作出的任何决定,包括

2、中期裁决、终局裁决、紧急仲裁员依据本规则附则一作出的裁决; “董事局”是指仲裁中心董事局;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四版,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2 “仲裁中心”是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依新加坡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非营利性有限责任公司; “主席”是指仲裁中心主席,包括副主席和首席执行官; “董事局委员会”是指主席指定的两位或者两位以上董事组成的委员会(可包括主席在内); “主簿”是指仲裁中心主簿,包括任何副主簿; “仲裁庭”,包括独任仲裁员和全体仲裁员(指定仲裁员超过一名时); 任何代词均指代中性称谓; 在适当情况下,任何单数名词应当是指复数情形。 第二条 通知送达及期间 (

3、一)本规则所称的任何通知、交流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规则述及的书面交流,可以采用挂号信、快递服务、任何一种电子通信方式(包括电子邮件和传真)进行递送或者发送,或者通过其他任何能独立地提供送达记录的方式进行递送。下列任一情形视为已经送达:(1)直接递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四版,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3 受送达人;(2)递送到受送达人的惯常居所地、营业地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地址;(3)递送到当事人约定的任何地址;(4)递送到当事人双方此前进行业务往来的地址;或者,(5)经合理查询后,未能找到前述各种地址,送达到受送达人提供的最后居所地或者营业地。 (二)通知、交流

4、意见和建议的递送日期视为送达日期。 (三)本规则所称期间,应当自受送达人收到通知、交流意见或者建议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依据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进行送达的期间届满日,如遇送达地点为非营业日,则期间届满日顺延至非营业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期间内的非营业日应当纳入期间的计算。 (四)当事人有关仲裁程序的任何通知、交流意见或者建议,应当向主簿提交副本一份。 第三条 仲裁通知 (一)拟提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下称“申诉人”),应当向主簿申请登记“仲裁通知书”。仲裁通知书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1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四版,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4 2仲裁当

5、事人双方及其代表(如有)使用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 3提交仲裁所援引的仲裁条款或者单独的仲裁协议,并附具仲裁条款或者协议副本; 4提交仲裁所援引的引起争议或者与争议有关的合同,并尽可能附具合同副本; 5述争议性质和情形,指明请求的救济事项,并尽可能对请求事项进行初步的量化,写明索赔金额; 6陈述有关进行仲裁程序的任何事项(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的,或者申诉人建议的); 7关于仲裁员人数的建议(如仲裁协议未明确仲裁员人数); 8仲裁协议规定三人仲裁庭的,申诉人应当提名一位仲裁员;仲裁协议规定独任仲裁员的,申诉人应当提出人选建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9关于法律的适用规则

6、的任何意见; 10关于仲裁语言的任何意见; 11支付仲裁请求登记费。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四版,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5 (二)“仲裁通知书”内容,还可以包括“申述书”(指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二)款所指向的陈述)。 (三)主簿收到完整的仲裁通知书之日,应当视为仲裁程序开始之日。本款所述“完整的仲裁通知书”,是指“仲裁通知书”满足了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要求。仲裁中心应当确认仲裁程序的开始,通知双方当事人。 (四)申诉人在向主簿申请登记“仲裁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向应诉人发送“仲裁通知书”副本一份;发送仲裁通知书”副本后,申诉人应当通知主簿,并说明送达的方式和日期

7、。 第四条 关于仲裁通知的书面答复 (一)应诉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四日内,应当向申诉人发出书面答复。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确认或者否认全部(或者部分)仲裁请求; 2如应诉人提起反请求,应当简述反请求的争议性质和情形,指明反请求的救济事项,并尽可能对反请求事项进行初步的量化,写明索赔金额;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四版,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6 3对申诉人在“仲裁通知书”中的任何陈述(指依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 6 项、第 7 项、第 8 项、第 9 项和第 10 项规定进行的陈述、建议、意见)提出意见,或者对这五项规定所覆盖的事项提出意见。

8、4如仲裁协议规定三人仲裁庭,则应当提名一位仲裁员;如仲裁协议规定独任仲裁员,则应诉人应当对申诉人的人选建议,表示同意或者提出新的人选意见(反对申诉人的建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答复书内容,还可以包括“答辩书”和“反请求申述书”(指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所指向的陈述)。 (三)应诉人在向申诉人发出答复书的同时,应当向主簿发送答复书副本一份(如有任何反请求,须一并支付仲裁反请求登记费),并应当通知主簿送达申诉人答复书的方式和送达日期。 第五条 快速程序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四版,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7 (一)在仲裁庭完成组庭之前,存在下列

9、情形之一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照本条所称“快速程序”进行仲裁。 1. 由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任何答辩主张的抵销所构成的争议数量,合计金额相当于五百万元(新加坡币)以下; 2. 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 3. 遇异常紧急情况。 (二)当事人已依据本规则第五条第(一)款向仲裁中心申请快速仲裁程序时,主席考虑各方当事人观点后决定仲裁应当适用本条“快速程序”的,仲裁程序应当按照如下规定进行: 1. 主簿有权缩短本规则的任何期限; 2. 案件应当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但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 3.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询问所有当事人证人和专家证人,进行任何庭辩。但当事人约定书

10、面审理的除外;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四版,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8 4.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六个月以内作出裁决,但例外情形时主簿延长裁决期限的除外; 5. 仲裁庭应当简述裁决理由,但当事人已约定无需任何裁决理由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员的人数及其指定 (一)应当指定独任仲裁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主簿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建议、争议的复杂性、涉案数额、其他关联情况后,认为涉案争议应当指定三人仲裁庭,方可合适地进行仲裁的情形除外。 (二)当事人约定由一位(或者数位)当事人或者由第三方(包括该案已指定的仲裁员)指定仲裁员的,应当视为当事人依据本规则作出的提名仲裁员的

11、约定。 (三)对所有仲裁案件,由当事人或者第三方(包括该案已指定的仲裁员)提名的仲裁员人选,经主席自主决定作出书面指定后,方可成为该案仲裁员。 (四)主席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指定仲裁员。主席依本规则作出的任何有关指定仲裁员决定,是终局决定,不可申诉。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四版,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9 (五)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曾建议(提议)提名的任何仲裁员人选,主席有权自主指定为仲裁员。 (六)主簿应当确定仲裁员的指定条款。确定仲裁员指定条款的依据,应当是本规则以及指定时施行的实务细则;或者根据当事人约定确定指定条款。 第七条 独任仲裁员 (一)当事人提名独任仲裁

12、员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名一名或者数名人选(其中一名可能担任独任仲裁员)。当事人达成提名独任仲裁员的协议后,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指定程序。 (二)在主簿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一日内,当事人未就独任仲裁员提名人选达成一致的,或者,在任何时候,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主席指定仲裁员的,主席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指定仲裁员。 第八条 三位仲裁员 (一)当事人提名三位仲裁员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提名一位仲裁员。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四版,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10 (二)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对方的提名仲裁员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内未提名人选,或者

13、未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提名仲裁员的,主席应当代其指定。 (三)第三名仲裁员(应当担任首席仲裁员)应当由主席指定。但当事人对第三位仲裁员的提名程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按照当事人已约定的程序,在当事人(或者仲裁中心)确定的时限内仍然未完成对仲裁员的提名时。 第九条 多位当事人提名仲裁员 (一)有三位及以上仲裁当事人,且需要提名三位仲裁员的,全部申诉人应当作为申诉方共同提名一位仲裁员,全部应诉人作为应诉方共同提名一位仲裁员。在“仲裁通知书”登记(仲裁开始)之日起二十八日内,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内,双方缺失共同提名的,主席应当指定全部三名仲裁员(并指名其中一名担任首席仲裁员)。 (二)有三位及以上仲裁当事

14、人,且需要提名一位仲裁员的,全部当事人应就提名仲裁员达成一致。在“仲裁通知书”登记(仲裁开始)之日起二十八日内,或者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内,缺失共同提名的,主席应当指定仲裁员。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四版,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11 第十条 仲裁员资格 (一)在依本规则进行仲裁的过程中,任何仲裁员(无论是否由当事人提名)必须始终保持独立和中立,不得有任何为当事人代言辩护的行为。 (二)主席依本规则指定仲裁员,应当适当考虑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的任何资格要求,并尽可能确保指定独立和中立的仲裁员。 (三)主席也应当考虑,仲裁员是否有充分的办案时间,以适合仲裁本质特性的方式,迅速、

15、高效地进行裁决。 (四)仲裁员在获得主席指定之前,应当将任何可能导致对其中立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在合理时间内尽快向各方当事人和主簿作出披露。 (五)仲裁过程中出现类似性质的任何情况,仲裁员应当立即向各方当事人、其他仲裁员和主簿作出披露。 (六)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视为满足当事人约定的资格要求(如当事人已作出约定)。除非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关于仲裁员提名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内,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员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四版,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12 格异议;出现这种异议情况时,仲裁员的回避和更换程序应当适用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 (七)当事人(或者代其行

16、事的任何人)不得单方面与任何仲裁员或者由当事人提名的待指定的候任仲裁员就案情相关事项交流意见。下列行为除外:告知候任仲裁员本案争议的一般性质,即将发起仲裁程序;与候任仲裁员讨论其资格、是否可能有时间办案、与当事人关系上的独立性问题;或者,在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要参与选择第三位仲裁员时,与候任仲裁员讨论其是否适合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当事人(或者代其行事的任何人)不得单方面与候任首席仲裁员就案情相关事项交流意见。 第十一条 仲裁员回避 (一)当事人可以在下列情形下申请仲裁员回避:仲裁员存在中立性或者独立性可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或者仲裁员未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格要求。 (二)当事人可以对自己提名的仲裁员申请回避,但前提条件只能是:该方当事人收到指定通知之后,方得知其提名仲裁员存在回避情形。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四版,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13 第十二条 回避通知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收到关于仲裁员指定的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内发出回避通知,或者在当事人得知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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