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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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4年11月21日 首席编辑/宋景校对/晴天组版/李燕星期五专题11电话: 2222226邮箱: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 保 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 维护社会公 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根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电力法 、 电力设施保护条 例 和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等法 律、 行政法规, 结合四川省实际, 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电力 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 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 秩序维护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 实行政府、 企业和 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电力设施保 护

2、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领导, 督促、 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 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职责, 加强电力 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建立健全监督管 理和工作协调机制。 乡 (镇)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村 (居) 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和 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第五条 省、 市 (州) 人民政府经 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县 (市、 区) 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以下 统称电力管理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 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 国 土资源、 林业、 城乡规划建设、 交通运 输、 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电

3、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 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 管理 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安全 和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的义务, 接受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 设施的义务, 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破坏 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的行为, 有权制止 和举报。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 村 (居) 民委员会、 相关企 业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护、 供用 电秩序维护和依法用电、 安全用电知 识的宣传、 教育。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 序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 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第八条 电力设

4、施包括发电设 施、 变电设施、 电力线路设施和电力 交易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对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已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电力交易场所和计量、 报价、 信息发 布等与电力交易有关的设施。 第十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包括下 列区域: (一)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导线 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 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在一般 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 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交流 500 千伏、 直流 500 千伏 20米 直流800千伏、 交流1000千伏、 直流110

5、0千伏30米 在厂矿、 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 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 延伸的距离, 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 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 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 离之和。 (二)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地下 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 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 100米 (中、 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 米) 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三)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 输 油、 输煤、 排灰、 供热、 送汽管道保护 区, 是指以发电厂、 变电站外专用电 力管道两侧向外侧水平延伸3米并 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

6、行面内的 区域。(四) 风力发电保护区, 是指风力 发电设备区向外侧水平延伸50米并 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 区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电力线路沿线乡 (镇) 人民政府及电 力设施产权人、 管理人, 组织群众建 立护线队伍、 开展护线工作, 保障电 力设施安全。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 管 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配 备专门人员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 视、 维护、 检修, 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 力设施安全隐患。对危害电力设施 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并应当向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电力设施产权人、 管理人进行用 电安全检查应当遵

7、守国家有关保密 规定, 不得干扰用电人正常的生产生 活秩序。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 管 理人应当在下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 标志: (一) 人口密集地段、 人员活动频 繁区域以及车辆、 机械频繁通行地段 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和电力电缆沟 盖板; (二) 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或者围栏; (三) 变电站、 换流站、 开闭所、 电 缆终端站围墙 (栏) ; (四) 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 输 油、 输煤、 排灰、 供热、 送汽的管沟 (线) ; (五) 水底电缆、 江河电缆通过的 水域两端。 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当符合城 乡环境综合治理的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

8、的行为: (一) 盗窃、 破坏、 哄抢电力设施 及器材; (二) 冲击调度、 交易等电力生产 经营场所; (三) 损坏发电厂、 变电站、 水电 站的建筑物、 构筑物; (四) 拆卸输变电设施、 杆塔或者 拉线上的器材及附属设备, 堵塞发电 设施附属的输水、 输油、 输煤、 排灰、 供热、 送汽等管道; (五) 损坏、 封堵发电厂、 变电站 的专用铁路、 公路、 通道或者码头; (六) 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 电力 杆塔; (七) 在火力发电厂冷却池、 输水 管道、 沟渠的进出水口禁区范围内游 泳、 捕鱼; (八) 在水电厂禁区范围内游泳、 捕鱼、 停泊船筏、 挖沙取土; (九)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

9、燃放烟 花鞭炮、 垂钓或者放风筝、 气球及其 他空中物体; (十)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 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 行为: (一) 堆放谷物、 草料、 垃圾、 矿 渣、 易燃物、 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 供电的物品; (二) 烧窑、 烧荒、 燃烧香蜡纸钱; (三) 兴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增 加建 (构) 筑物高度; (四) 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 全的林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 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 方可进行 下列作业: (一)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 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 钻探、 开挖等作业

10、; (二) 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 (三) 运输机械及其装载物小于 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通 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 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 进行作业。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 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意见, 并在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 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 力线路、 杆塔、 拉线安全的作业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 预留电力设施维护、 检修和 事故抢修人员、 车辆通行道路; (二) 可能导致杆塔、 拉线基础不稳定的, 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 安全要求的防护加固设施; (三) 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 置或者

11、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八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 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 电力建设单 位应当告知电力管理部门, 电力管理 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 电力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公告, 公告 的内容包括建设工程核准和规划许 可的具体情况、 依法需要划定的电力 设施保护区范围和电力设施保护的 具体要求。 公告前已有的林木和建筑物、 构 筑物, 需要修剪、 砍伐或者拆除的, 电 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标准与产 权人协商, 给予一次性补偿, 并依法 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新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的林木或者新建、 扩建建筑物、 构筑 物部分, 需要修剪或者依法拆除的, 不予补

12、偿。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林 木的产权人应当适时对林木进行修 剪, 保证林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 设施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电力设施产权人发现林木与架 空电力线路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 规定、 危及公共安全的, 应当及时通 知林木产权人进行安全修剪。林木 产权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应 当依法予以修剪; 逾期不修剪的, 电 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修剪影响安全距 离的部分, 并不给予补偿, 修剪重点 保护野生植物、 古树名木应当依法办 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紧急情况之 一, 电力设施产权人、 管理人可以对 林木先行修剪、 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处 理措施, 消除现实危险: (一) 生产作业、

13、 交通事故致使 林木倾斜或者倒伏, 危及电力设施 安全的; (二) 自然生长林木已经造成放 电、 碰线或者森林火灾等安全事故; (三) 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 成林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形。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紧急情 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林木产 权人、 管理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补办 相关手续。修剪、 砍伐的林木归林木 产权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布局规划 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并与其他专项规 划相衔接。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内的电力设施布局应当符合自然保 护区总体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 划, 不得破坏自然景观。 第二十二条 新建、 改建或者 扩建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不得 妨碍电

14、力设施和电力通道。电力设 施与新建、 改建或者扩建工程相互 妨碍的, 应当以依法批准的建设文 件为依据协商解决; 协商不一致 的, 由项目核准在后的建设单位承 担迁移、 改造或者采取有关措施的 费用。 第二十三条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 器材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出具单位证 明或者出售人有效身份证件。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应当建 立收购台账, 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 称、 住所、 经办人或者出售人的姓名、 身份证件号码、 住址以及废旧电力设 施器材的名称、 规格、 数量等内容。 发现有赃物嫌疑时, 应当立即报告公 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 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 造成电力设施损 坏的单位或者个人,

15、 应当及时通知 电力设施产权人、 管理人, 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配合电力设施产权人、 管 理人进行修复, 并依法承担相应赔 偿责任。第三章 供用电秩序维护第二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 优化电力资源配置, 推进电力需求侧 管理, 加强电力调度管理和供电营 业区管理, 推动智能电网发展, 协调 供用电关系, 维护安全有序的供用 电秩序。 第二十六条 供电人应当采用先 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措施降低电能损 耗, 优化供电方式, 优先保障城乡居 民生活和关系公共安全、 公共利益用 电人的用电需求。 第二十七条 用电人享有优质用 电、 持续用电、 明白消费的权利, 履行 安全用电、 缴纳电费、 维护用电秩序

16、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供电人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一) 擅自中止供电; (二) 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更 改收费标准; (三) 拒绝无偿为生活用电的 用电人提供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 量装置; (四) 其他损害用电人合法权益 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由用电人投资建 设的供电设施, 具有公用性质或者 占用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 供电人 在保证原用电人用电容量的前提 下, 可以利用供电设施向其他用电 人供电。 新增用电人应当与供电设施产 权人、 供电人对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 管理等内容协商; 协商不一致的, 由 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电力管理 部门确定的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有 特殊要求的用电人, 应当根据有关 规定与供电人协商采取配备多路电 源、 自备电源和非电性质的应急安 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 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 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 改装 或者擅自移动、 更换用电计量装置。 供电人应当定期检验、 轮换所提供的 用电计量装置, 费用由供电人承担, 用电人应当予以配合。用电人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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