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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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0 1 7年1 2月6日星期三版面编辑: 刘珊珊视觉编辑: 刘欣瑜法 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维护金融稳定, 促进地 方金融健康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 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金融 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 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 是 指依法设立, 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 贷款公司、 各类交易场所、 地方金融控股企 业、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融资担保公司、 典当 行、 融资租赁公司、 商业保理公司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2、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 管理的其他组织等。 第四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 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 遵循积极稳 妥、 安全审慎的原则, 着力构建现代金融监管 框架, 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发挥市场在金 融资源配置中的作用, 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 循环、 健康发展。 第五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 理、 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 工作的组织领导, 履行属地金融监管和风险 处置责任, 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制定地方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有效防范 和化解金融风险, 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 理有关重大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 管机构以及县

3、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 方金融监管的部门 (统称为地方金融监管机 构)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组织以及 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并做好地 方金融服务、 金融发展的协调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工业和信 息化、 商务、 财政、 住房城乡建设、 国土资源、 民政、 公安、 税务、 审计、 工商行政管理、 市场 监督管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 制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 并征求所在 地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意见。 金融发 展规划应当包括金融产业布局、 金融资源聚 集、 区域协同发展、

4、政策扶持、 机构培育、 市场 建设、 环境优化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从事地方金融服务, 应当依法 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接受地方金融监管机 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进行地方金融投资,应当自愿参 与、 自负盈亏、 自担风险,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金融法律、 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 教育, 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鼓励、 支持社会公众和广播、 电视、 报刊、 网络等媒体对地方金融活动进行社会监督和 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地方 金融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地方金融监 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

5、报机制, 公布受 理方式, 及时接受和处理投诉举报。 举报属实 的, 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地方金融服务经营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并完善金融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推进专业化 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建设, 激发金融创新活力, 统筹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 传统金融业态与 新型地方金融业态协调发展, 支持发展普惠 金融, 保障社会公众享有价格合理、 便捷安全 的基本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金融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节 能环保领域, 促进绿色金融发展, 推进经济结 构转型升级。 第十三条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合理确定经营 的金融产品; (二) 建立资产流动风险准

6、备、 风险集中、 关联交易等金融风险防范制度; (三) 与客户签订合法规范的交易合同; (四) 如实向投资者和客户提示投资风险, 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 (五) 不得进行内幕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 法活动。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注册地县级人民政 府审查, 向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 经营许可手续。 申请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 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五千万元; (二) 发起人为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 具 备连续三年以上盈利业绩和良好的诚信 记录; (三) 股东出资资金为自有资金; (四)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

7、员具备履行 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的诚信记录; (五) 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 制、 风险管理制度, 有适合经营要求的软件交 易系统和硬件设施; (六)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小 额、 分散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 鼓励为小型微 型企业、 个体经营者和农民、 农业、 农村经济 发展提供融资服务, 提高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国家规 定的贷款利率幅度内确定发放贷款的利率, 不得向国家限制的行业和非法领域发放贷 款, 不得吸收公众存款, 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 社会集资活动。 第十七条在国务院金融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业

8、务以外, 设立 从事权益类交易、 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 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业务的交易场所 (统称 为各类交易场所) ,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名称中有交易所字样的, 一次性实缴 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名称中没有 交易所字样的, 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 民币二千万元; (二) 股东 (发起人) 为具备行业背景的骨 干企业, 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 出资人财务状况良好, 主要出资人 资产负债率不超过百分之七十且净资产不低 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四) 交易模式、 交易品种明确; (五)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履行 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的诚信记录; (六) 有

9、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 制、 风险管理制度, 有适合经营要求的软件交 易系统和硬件设施; (七)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各类交易场所的, 应当向所在地 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设区 的市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根据前款条件进行审 查, 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后方可进 行工商注册登记。 名称中有交易所字样的, 省人 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家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各类交易场所实行投资者准 入管理制度, 注册地、 实际经营地和服务器所 在地应当保持一致, 建立互联互通和统一结 算平台, 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

10、投资权益拆分为等份额公开 发行; (二) 将投资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 续挂牌交易; (三) 采取集中竞价、 连续竞价、 电子撮 合、 匿名交易、 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交易; (四) 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 交易; (五) 开展分散式柜台交易模式和类似证 券发行上市的现货发售模式; (六) 开展贵金属、 保险、 信贷交易; (七) 权益持有人累计超过二百人; (八) 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各类交易场所发生注册资本变更、 合并、 分立、 股权变更以及业务范围变 更等重大事项, 应当按照设立审批流程办理 相关变更手续。 小额贷款公司等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发生 前款规定

11、重大事项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营 业场所变更等重大事项, 应当向批准的地方 金融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地方金融控股企业应当主要 针对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开展股权投 资、 企业和资产并购业务, 企业名称中行业可 以表述为金融控股。 地方金融控股企业开展 以上业务,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并经省地方金 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 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具有 法人资格; (二) 出资人为信用优良、 财务稳健的企 业法人或者自然人, 具备较强的资本实力和 风险承受能力; (三) 并表净资产在人民币十亿元以上, 非金融类资产占总资产比重不超过百分之 二十; (四)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备

12、履行 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的诚信记录; (五) 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 完善的内部 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本省 行政区域内开展对金融企业的不良资产批量 收购、 处置业务, 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管 机构规定的条件, 经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 资格审查后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和国 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组织, 由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制定分类监管目 录, 明确监管对象、 责任主体和监管措施, 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纳入地方金 融监督管理范围。 第二十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

13、内设立的 地方金融组织, 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后, 注册登 记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管机构通报相 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抵 (质) 押物融资业务 提供便利。 有关登记机构或者部门应当为符 合法定条件的地方金融组织办理融资抵押、 质押登记手续。第三章金融风险防范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金融风险监测预警、 早期预防机制, 健全金 融风险突发事件的防范处置制度, 加强金融基 础设施的统筹监管和互联互通, 推进地方金融 综合统计和监管信息共享, 坚持早识别、 早预 警、 早发现、 早处置, 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第二十五条对地方金融组织可能引发 或

14、者已经形成金融风险, 影响金融秩序和金 融稳定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其进行 重点监控, 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 并可 以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相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活 动存在违规行为的,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 对其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 风险提示, 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 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并责令其整改。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 行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依法查处、 打击非法集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 款、 擅自发行有价证券, 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 非法集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15、强与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的配合, 推进金融领 域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 防范金融风险。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广 告、 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 向社 会不特定对象或者超出法律规定数量的特定 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 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 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 广播、 电视、 报刊、 网络等媒体发布金融类 广告, 应当依法查验发布企业的业务资质和相 关证明文件, 核对广告内容, 不得发布涉嫌非 法集资、 金融诈骗以及虚假广告的宣传报道。 第二十九条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非法吸 收社会资金、 金融欺诈、 违规融资等重大违法 违规行为的, 依法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情节严

16、 重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置。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能, 建立规范统一的金 融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和监督管理标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 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 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不力的, 约谈当地政府主 要负责人。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分析制 度和监测预警机制, 定期收集、 整理和分析地 方金融组织统计数据、 运营数据, 对金融风险 状况进行评估, 并提出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建立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 监管服务平台, 运用大数据、 云计算等现代信 息技术, 加强相关监管信息数据的交换与整 合, 做好实时监测、 统计分析、 风险预警、 评估 处置、 信息发布工作, 相关信用信息应当按照 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与所在地国家金 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建立信息共享和金融风 险防范处置工作协调机制, 提高金融风险防范 与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 监督管理, 可以根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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