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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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法規命令 一、 (一)意義: 1. 行程法第 150 條: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1)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其法位階於法律之下 (2)為抽象性規範與具體行政處分區別 (3)對外性與行政規則(行程法第 159 條)之內部性質不同 (4)對多數不特定人為之2. 依行程第 150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法規命令係指中標法第 7 條所稱授權命 令 ,但依中標法第 3 條、第 7 條及地制法第 27 條之自治規則 ,除法規 命令外,尚包括職權命令但依行程法第 174-1 條規定,該等職權命令 已失效。(二)訂定法規命令之主體 1. 行政立法

2、行為之主體行政機關 ,內部單位 (1)有權限之機關(交由)下級擬訂以有權限之上級名義發布 (2)有權限之機關發布,而由下級發布再委任之合法性?釋字 443 號 解釋、釋字第 542 號解釋受委任者不得再委任再委任(再授權) (三)訂定法規命令之原因: 1.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有制訂法規命令之權,稱為行政立法其有無違背權力分立一般認為,行政立法係基於法律授權而來且事後可由立法院 收回授權、撤銷、變更而未違反權力分立2.行政立法存在之重要理由: (1)政府職能擴張,立法機關無法於會期內,制定詳盡之法律。 (2)現代之政治趨向專家技術政治、民選立法人員並非皆有專門知識,且須 配合公務員之專門化,所以

3、委由具行政經驗之專家。 (3)國會通過之法律、內容簡略抽象,欲有效執行,必賴行政機關予以補充。 (4)法律制及修政程繁複,在機動法治下,其內容必須因地制宜。二、法規命令訂定之一般法律依據及其程序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 中標法第 7 條 基於法律授權授權命令(委任命令)行程法第 150 條之法規命令 無法律授權,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職權命令(執行命令)21.特徵:(兩著共同) (1)為一般抽象規定,而具有法條形式,可反覆實施於不特定相對人。 (2)非由中央立法機關行使立法權為之,係由行政機關所為行政立法 ,又稱 行政法規 行政規章 。 (3)其名稱依中標法第 3 條實務上包括作業計畫 公告 (4)

4、為外部規範,對外發生效力,與內部規範之行政規則不同從法規命令與法律之關係命令之特徵: (1)上下位階:命令須以法律為據,不得違背母法之立法意旨,授權命令不得 扺觸上位之法律,不得逾越授權範圍。 (2)補充關係將法律未規定者,加以補充。 (3)依存關係 (4)授權明確性關係:法律之授權必須明確、目的在避免立法者怠忽而空白授 權,導致行政恣意。2.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尚得由人民團体提議為之(行程法第 152 條第 1 項) (1)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除情況急迫外,應由政府公報新聞紙公告, 且必要時給予聽證機會。 (2)人民團体提議為之:除有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或無須 定法規命令之事項外,應著

5、手草擬。3.行程法第 157 條,法規命令訂定後,尚須經核定與發布程序。行程法第 158 條,法規命令無效之原因。(三)地方制度法: 1.地方行政機關自治事項自治規則地制法第 27 條 地方行政機關委辦事項委辦規則地制法第 29 條2.自治委辦規則之公布與施行程序地制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5 項 3.自函規則抵觸憲法、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條例或該地方自治條例 無效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 30 條) 委辦規則抵觸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無效由委辦機關函告(第 30 條第 3 項、第 4 項) 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命令、上級自治條 例有無發生抵觸

6、疑義聲請司法院解釋(第 30 條第 5 項) 4.依地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自律規則性質上非屬對外自治條例,應屬自3治規則。 依地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組織自治條例 ,應屬對人性質之規則。(四)職權命令之存廢: 依中標法第 7 條,立院職權法第 60 條、地制法第 27 條職權命命 法治斌大法官肯定職權命令: (1)為執行有關法律或上級法令之必要(釋字第 443、425、367、363、344、323、247、189 號解釋) (2)法制未備前之過渡替代措施(釋字第 259、289) (3)行程法公布後,釋字第 479 號解釋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 以規定不逾母法之限度得為職

7、權命令惟釋字第 514 號解釋,觀點有 轉變董保成職權命令之存續已非應然而是實然問題本書具有執行、補充母法之一般性、抽象性法規性質的命令,不論授權或 依職權訂定,在母法存在且不逾母法前提之下,皆有存在意義。此時,授權命 令與職權命令似無差異,若有差異,應在司法審查之強度與密度上。2.但若無具體母法存在,若欲為職權命令,應受中標法第 5 條及地制法第 28 條之拘束至少應不涉及人民權利義務。 則該職權命令實質上與應對外公布之行政規則無異,本書以為,職權 命令須不作為干預權行使之依據為其底線。 3.惟行程法第 174-1 條,對職權命令之存廢似採否定見解。三、法規命令之監督與審查 (一)行政 1.

8、行政審查,上級機本於指揮監督權,主動對下所發布之命令審查,包括其 違法性、妥當性、及合目的性。 2.法條依據:行程法第 157 條、地制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1、2 款、第 29 條第 2 項、第 30 條第 4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32 條第 23 項。(二)立法: 1.中標法第 7 條下達發布後即送立法院立院爭取對命令之違法性加 以審查。 2.惟事後之審查,若該命令違法且早已行之多時,對人民權利義務侵害甚大; 但若以法律明文涉及人民權利者須送立法院核備為生效要件(事前監督) , 又想影響分權、授權精神。4(1)立法者可間接監督透過其他權力之行使,如:預算、質詢。 (2)參考德國法制某些重要授權於授權母法中規定,未經立院同意前, 不得公布生效。(三)司法: 1.法規命令違法之審查: (1)大法官、法官及公懲會,各於行使職權時,得審查各機關所發布命令之違 法性,而不及於妥當性、合目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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