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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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电商政策电商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全文 作者: 中国人大网 来源: 中国人大网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规范市场秩序,保障电子商务活动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或者有境内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消费者参与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涉及金融类产品和服务、 利用信息网络播放音视频节目以及网络出版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

2、法。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新技术在电子商务中的应用,营造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 第五条 从事电子商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鼓励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信用记录、信用评价、信用管理制度,完善电子商务信用服务保障制度。 第六条 国家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依法自主经营、自律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子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产业政策,完善标准体系建设,根据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完善和创新电子商务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

3、 第八条 电子商务行业组织和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网络规范,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竞争,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消费者共同参与电子商务市场治理。 第九条 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 第十条 国家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信息,鼓励电子商务数据交换共享,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流动和合理利用。 第二章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电子商务经营主体 第一节第一节 一般规定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是指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和

4、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 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除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以外,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是,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以个人技能提供劳务、家庭手工业、农产品自产自销以及依照法律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自然人通过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 应当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身份

5、证明、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不得销售或者提供。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有依照专门税收法律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 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 电子商务经

6、营主体的营业执照信息或者行政许可信息发生变更, 应当及时公示。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自行终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务, 应当提前九十日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身份、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对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进行检查监控, 发现违反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

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经营者实施警示、 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并将涉嫌违法的信息报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服务,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依法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遵循公开、公

8、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以显著方式持续显示,从技术上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体系,公示信用评价规则,提供客观、公正、合理的信用评价。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遵循公开、合理原则修改交易规则,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 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 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申请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

9、台应当允许其退出,并按照修改前的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在其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经营业务, 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五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第三章 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 第一节第一节 电子合同电子合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订立电子合同,适用本法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

10、定。 第二十七条 电子合同当事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当事人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形式的要约或者承诺能够由收件人检索识别的时间视为该要约或者承诺到达的时间。 第二十九条 电子合同当事人使用自动交易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电子合同使用自动交易系统的, 在人机互动中用户发生输入错误,而该系统未提供更正错误的方式,同时符合以下要求的,用户有权撤回输入错误的部分: (

11、一)该用户在发生错误后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有输入错误发生; (二)该用户没有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得实质性的利益或者价值。 第二节第二节 电子支付电子支付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电子支付,是指付款人与收款人为电子商务活动的需要,通过电子形式的支付指令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安全的支付服务。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金融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造成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返还资金、补充差额、赔偿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开立账户的

12、, 应对账户实行实名制管理,不得开立匿名、假名账户。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告知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 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第三十三条 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应当向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和联系信息,并在相关信息变更后及时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应当按照与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约定, 在合法范围内使用电子支付服务、支付服务费用,妥善保管交

13、易密码、电子签名数据等安全工具。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发现安全工具遗失、被盗用或者其他未授权交易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第三十四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完成电子支付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提供符合约定方式的确认支付信息。 电子支付指令未能成功执行的,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示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采取必要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应当对所发出的支付指令的正确性负责,在发出支付指令前应当核对支付指令所包含的金额、收款人等完整信息。 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造成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

14、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支付错误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发现支付指令未经授权,或者收到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支付指令未经授权的通知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能够证明未授权支付是因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的过错造成的,且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不得挪用备付金。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可以按照约定要求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将其备付金划转至本人结算账

15、户,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不得设置障碍或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本法所称备付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作为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办理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 第三节第三节 快递物流与交付快递物流与交付 第三十八条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以加盟方式为电子商务提供服务的, 在加盟地域和业务范围内均应当具备经营资质,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权利义务。 本法所称加盟,是指两个以上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统一的商标、商号或者运单等,共同组成服务网络,遵守共同

16、的服务约定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承诺事项。服务承诺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公示。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进行作业时,应当加强服务信息化、网络化和标准化建设,规范数据处理和数据管理程序,保证作业信息准确和可追溯。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服务过程中,电子商务交易物品发生延误、丢失、损毁或者短少的,应当依法赔偿。以加盟方式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加盟方与被加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严格实施作业技术规范,确保作业过程的安全性。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揽收电子商务交易物品时应当履行查验义务, 不得违法揽收国家规定的禁止和限制寄递、运输的物品。 第四十一条 快递物流服务接受者应当如实填写快递物流运单。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核对运单信息,对于运单填写不完整或者信息填写不实的,不予揽收。 对于与快递物流服务接受者有特殊约定或者提供代收货款服务的,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与快递物流服务接受者在合同中明确电子商务交易物品交付验收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二条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提供代收货款服务的,应当建立严格的现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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