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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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法院第二十六届学术讨论会征文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唐 俊二一四年六月十五日作者简介:作者简介: 唐俊,男,1987 年 8 月出生,汉族,湖南龙山县人,2011年本科毕业于湖南农业大学法律专业,获法学士学位,2011-2013 年任龙山县人民法院民一庭书记员,2013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4 年在龙山县人民法院洗车人民法庭工作,任命助审员。联系方式办公电话:0743 移动电话:联系地址:湖南省龙山县民一庭邮编:416800E-mail: 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摘 要: 法之根本目的在于追求人间正义,使人与人、人与

2、自然和谐有序地相处。伴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执行过程中的运用越来越频繁,但逐步暴露的诸多问题也已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要真正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必须得到正确行使和运用。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执行法官;司法公正Regulation of the execution judges discretion poweAuthor:jiag jie Tutor:LIANG Hong-hui(Oriental Science Technology College of Hunan Agricultural University, Changsha 4101

3、28)Abstract:Key words:一、 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概述(一)自由裁量权的概念牛津法律大辞典记载:“所谓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者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 ” 从自由裁量权这一总范畴来讲,包含司法、行政方面等多种自由裁量权,司法自由裁量权可分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侦查员自由裁量权等,即法官自由裁量权仅是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或者审判组织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选择司法行为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以诉讼类型为标准可将法官自由裁量

4、权分为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和行政审判自由裁量权。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执行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合理、有效的实现公平正义,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则始于案件的受理,终于裁判的作出,是指审判组织,即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在诉讼过程中,在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独立、正确地处理各类案件的一种权力。即两者的区别在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间、程序和标准不同。法律的滞后性使得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着不可替代的价值,普遍正义得以实现的同时,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个别正义实现的保障,只有实现正义的最大化才能够进一步促进法律的创新和改革。(

5、二)国外与国内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现状在西方,古罗马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首次从法官的告示中呈现,在查士丁尼法典尚未颁行之前,罗马法就通过法官的告示创设了债权让与、抵押等对后世有着深远影响的法律制度。在英、美判例法国家,法官的造法功能积极地推动法律的改革,法官的每一次公正、合理、正确的自由裁量和执行,都将上升为法律,从而对以后相类似案件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因为这种制度的现实适应力很强,所以不论社会怎样发展变化,法律都不会过分地滞后。在判例法国家,法官执行时都遵循先前的判例,以判例约束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有严格的上诉审查制度,从程序上杜绝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然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弹性如此之大,在实

6、现个别正义的同时仍会损害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成文法来规制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仍缺乏确切、有效地成文法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类型,目前尚未有系统、科学、权威的分类研究成果。而国内研究更多的是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认为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裁量权很大,例如:根据刑法第 264 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即同样是盗窃罪,有些被判处 10 年,有些却只是拘役或管制,这样在实际中有些人的人权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虽然对于执行法官的自由

7、裁量权国内的研究稀少,但不乏法官在执行判决活动中采取灵活、有效的方式实现公平最大化的事例。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仅让判决得以实施,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也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树立了司法的权威。如今,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已经得到越来越多人的关注和认可。(三)本国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的必要性现代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的复杂多变、人们认知能力的局限以及实现个别正义和实质正义,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存在于司法的全过程,具有普遍性和不可避免性。执行法官有一定的自由余地,才能及时应对复杂的社会关系,使新生的社会关系及时得到调整,最终使社会有序、健康的运行和发展。而法官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司法权力,仍具有权利的

8、扩张性,容易被行使权力的人滥用。博登海默指出,权力的运作具有能动性、易变性,当权力不受控制时,它就趋于膨胀,具有破坏性。他认为, “权力的行使,常常以无情和不可忍受的压制为标志;在权力统治不受约束的地方,它极易造成紧张、摩擦和冲突。再者,在权力可以通行无阻的社会制度中,发展趋势往往是社会上的权势者压迫或剥削弱者。 ”因此,作为司法权力之一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若没有得到很好的控制,则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市场经济要求规制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人们对商品的生产和交换不再依赖政府的行政计划,而是根据法律自己决定商品的生产和交换。每个市场主体都是市场利益最大化的追逐者,他们都期望在作出市场交易行为之前就能预测

9、到交易的结果。而能帮助他们预测结果的依据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法律规范。这样,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应尽量排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介入,以达到法律、市场运行的确定性、客观性、稳定性,维护正义。因而,法官快速、有效的执行判决可保障受害人的经济利益,促使濒临破产企业的复活和整个经济的平稳较快发展。社会主义法治要求规制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法治是实现法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法治是一个以权利为轴心而建立起来的各种法律制度的总和,其根本任务和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和实现人权。实现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法律至上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要求法官要以法律为依据执行判决,并对相同情况做出同样的处理。譬如,针对同类的经济犯罪,执行财产的扣

10、押、拍卖程序应相同,为此,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不仅可以实现法治,还可以最大限度内保障人权。正义的实现要求规制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从法的运行规律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与法共存的,也就是说,法官在执行判决的过程中不可能不运用自由裁量权。 “法官绝对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纺织材料,但他可以也应当把法律的皱褶抚平。 ” 要把法律的皱褶抚平,实际上就是一个法官为追求正义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 “法必须体现一定的正义要求,最终必须以正义为依归” 。严格依法执行要求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必须正确、全面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分情况区别对待,因此,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有助于公平公正地执行判决。 二、 我国执

11、行法官行驶自由裁量权所存在的问题虽然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其存在的必要价值,但我们仍应该理性地对待它,既要看到它这把双刃剑的优越性,也要正视其行使和运用过程中出现的许多问题。(一)执行法官行驶自由裁量权法无授权我国学者对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及范围进行了研究,并建议从立法、司法等方面规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但仍存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没有确切法律依据等争论不休的问题,况且目前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执行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探讨也尚不充分。因此,大多数人认为自由裁量权只存在于司法审判过程中,却并不了解法官在执行判决过程中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和价值,他们只单纯地以自身合法利益是否得以实现作为衡量标准,来评

12、价法官是否应该拥有执行程序中的自由裁量权或者此权利是否行使得当。这片面的标准会影响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效价值的体现,并最终阻碍我国法律的进一步创新与改革,所以,只有制定明确的实体法来规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区域范围,才能赋予执行法官真正的自由裁量权。(二)执行法官行驶自由裁量权局面混乱(形式、程序不明确)在我国,人们“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根深蒂固,这个观念突出表现在司法程序中,而司法程序对于法官在执行判决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影响很大,即程序法制约着它的偏向,更何况我国目前的各类诉讼法中,关于执行活动中自由裁量权行使程序、方式的规定也并不完善。即便是审判程序中也时常出现法官滥用权力,作出的解释和裁判远

13、离法律的精神和目的的现象,更何况执行过程中屡见不鲜的棘手问题。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如果作为司法权力的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没有得到有效控制,那么当事人很可能会受到司法审判后的第二次伤害。所以,只有完善配套的司法程序制度,才能排除程序之外的不正常因素的干扰,维持司法的公正与独立。 (三)执行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受制约不受制约是指我国暂无任何约束机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加以规制,不管其执行结果公正与否均不受任何追究。由于执行无具体标准可言,法官只得凭借自身法律素养和综合知识进行操作,自由裁量权过大最终导致

14、司法腐败的滋生和蔓延。不仅没有明确的机构进行有效监督,就连广大群众也只是隔岸观火,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群众更是无可奈何,无处也无法申诉或投诉以维护自身权益,以致群众对公正执法的期盼荡然无存。制约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仅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更是法治和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自由裁量权是由法律赋予的司法权力,这一性质说明它须在法律约束下运行。自由裁量权应在法律之下行使,也因为是法律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法律理所当然是其上位法。韦伯认为,建立在可预测性和可计算性基础之上的活动必然离不开确定的法律,尤其是法律适用的形式化。 三、 完善我国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之构想要真正使我国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达到理想化境界,

15、必须营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培养全民崇尚法律、尊重法律和自觉遵守法律的法治意识。我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加强立法科学化和系统化,减少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律空白“立法通常指有权的个人或由法律确认的机关有意识地制定或改变法律的过程,是一种意志的表达。 ”徐国栋认为, “法律规定的数量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成反比;法律的模糊度与法官的权力成正比;法律精确度与法官自由裁量权成反比。 ”要加强立法科学化和系统化,首先应在对社会利益冲突进行广泛调查的基础上,征集专家、学者和广大群众的意见,通过筛选确定立法目标和计划,进一步明确立法机关的工作性质和范围,使之实现立法工作的民主化、科学化和程式化。

16、其次,完善立法技术和立法体制,对现有立法进行查漏补缺,使之明确化和具体化,尽量能够做到“对号入座” ,以“围猎”方式逐步圈小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地盘。最后,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可以适当加强立法预测,但立法也不能过于超前。法律只不过是对已发生的事情进行理性总结而已,如果立法太超前,法律往往与现实产生差距。由于差距的存在也就需要法官启动自由裁量权,这样也不利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从立法上明确授权法官在执行过程中享有自由裁量权,使其自由裁量权合法化,改变其长期以来游离于法与非法之间无所适从的两可状态,促使执行法官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这一权力。这样的授权应当由我国宪法规定。尽量减少法律的空白,从而实现法官有法可依,以规范其自由裁量权的启用。 (二)完善配套司法程序制度,保证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偏向程序是实现正义的必由之路,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忽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将难以保证实体公正。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如果说具体法律规范在执行时可以根据情况加以改变的话,那么法律的精神、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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