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_200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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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固废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广纳良策进行中江苏固废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广纳良策进行中中国固废网消息,近日,由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组织起草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征求意见稿”)已在江苏省环保厅网站上进行公布,以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进一步进行修改完善。此次意见征求工作将于 12 月 12 日结束。“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了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其中指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

2、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固体废物专职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征求意见稿”中对危险废物处置管理处罚情况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未列入名录或者临时名录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或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未列入名录或者临时名录的单位和个人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废物处置单位

3、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将处 2000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征求意见稿”中还对固体废物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集中处置费用以及处理要求进行了说明。同时对污染场地修复、电子废物处置、污泥处置、生活垃圾管理、施工垃圾管理、交通运输垃圾管理、农村固体废物管理、农村生活垃圾处置等具体情况进行了解析。据了解,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江苏省实际而制定。旨在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

4、建设。(中国固废网 )附: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2008-11-26文 件 号:发布时间:颁发部委:执行时间:2008-11-26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

5、本条例。第三条(防治原则)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第四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增加财政投入,确保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需要。第五条(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逐步建立固体废物回收网络,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第六条(监管职责)

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固体废物专职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排放数量、污染情况及处置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发布固

7、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第八条(宣传教育)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第九条(义务及奖励)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十条(规划编制) 省环境

8、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年度计划。第十一条(优先利用)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不断提高固体废物利用率。第十二条(政府采购)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可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逐步推行可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标识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可再生产品和可重复

9、利用产品。第十三条(排污申报)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第十四条(集中处置设施)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及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已建成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的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关闭。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投资建设、经营固

10、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第十五条(集中处置费用)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规定向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服务,收取固体废物处置费,保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确定固体废物处置收费的具体原则。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原则,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医疗废物、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的处置具体收费标准,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六条(处理要求) 禁止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焚烧处置设施焚烧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路板、覆铜板、电子电器、塑胶机械

11、过滤网、生活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对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优先进行综合利用;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置,禁止露天焚烧、随意填埋。第十七条(污染场地修复)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固体废物污染的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修复方案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环境监测、评估、修复等费用由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和造成污染的单位承担。对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或者搬迁

12、的单位已污染场址的修复,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十八条(电子废物处置)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或者临时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电子废物应当由列入名录或者临时名录的单位拆解利用处置。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或者临时名录的单位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禁止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未列入名录或者临时名录的单位拆解、利用和处置。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电子废物进行拆

13、解、利用和处置,防止二次污染。第十九条(污泥处置) 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产生单位或者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或者委托有相应能力的单位处理,防止污染环境。属于危险废物的,其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泥利用或者处置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自行利用或者处置污泥的,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确定处置方案,并在污水处理设施试运行前将代为利用或者处置污泥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款

14、用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的处置。第二十条(生活垃圾的管理) 对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施工垃圾的管理)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封闭式垃圾收集场所,施工垃圾、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存放,并按规定及时清运。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清理车辆的设施,出场车辆应当清理干净,不得将泥沙带出现场。清运施工垃圾时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工具,防止扬尘污染。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垃圾的管理) 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水陆

15、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垃圾,并在到达车站、机场、港口后及时清理。第二十三条(农村固体废物的管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采取措施推行农村固体废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在集镇或者农民集中居住区加快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秸秆沼气集中利用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秸秆收集体系,推进种(养)植业综合利用秸秆,有序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生物质能,积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加工业,促进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病死畜禽的处置应当符合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疫情扩散和污染环境。第二十四条(农村生活垃圾处置) 县(市)人

16、民政府应当加快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逐步实行城乡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禁止在农村地区建设工艺落后、设备简陋、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组保洁、村收集、乡(镇)运转、县(市、区)处置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第三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二十五条(危险废物认定)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对未列入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鉴别方法和鉴别标准认定为危险废物的,应当向产生单位出具鉴别报告。产生单位对鉴别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第二十六条(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按年度制定危险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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