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可以改变原控罪名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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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机关可以改变原控罪名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可以改变原控罪名提出抗诉王晓民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这种情形:公诉案件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人民检察院认为原指控和判决罪名不当。对此,检察机关是否可以改变原控罪名提出抗诉?目前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改变原控罪名有利于被告人的,可以提出抗诉。理由在于:第一,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81 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97 条明确规定, “确有错误”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

2、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3)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4)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5)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6)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虽然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其基本职责是依法指控犯罪,但人民检察院并非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其并不以“胜诉”为唯一目的。否则,检察机关就没有必要对法院无罪判处有罪的情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97 条第(2)项的规定也就毫无意义。既然检察机关并不以“胜诉”为目的,那么法院支持检察机关指控罪名错误时,检察机关当然可以改变

3、原控罪名提出抗诉。而且,这也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97 条第(4)项的规定,即对于法院判决认定罪名不正确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第二,符合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要求。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是指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要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要不偏不倚。根据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理论,检察官在追诉犯罪时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检察官(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如果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即使事后被证明是错误,一旦得到法庭的采纳,检察机关也不得以此为由对判决提出抗诉;但如果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后被证明是错误,即使得到法院的采纳,检察机关也可以改变指控意见提出抗诉。第三,符合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以人为本执法理念,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充分重视人性、尊重人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机关,在依法追诉罪犯的同时,更应注意保障罪犯的各种权利,这当然包括实体权利。检察机关发现原控罪名错误,即使得到法院采纳,但如果可能致使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侵犯,仍然应当改变原控罪名提出抗诉。 (2011.2.28检察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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