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东损害公司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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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义股东损害公司权益的救济方法名义股东损害公司权益的救济方法所谓名义股东指自身不出资而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却以公司股东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但其在公司管理过程中要履行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理协议,听从实际出资人指令的股东。一般情形下也称名义股东为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出现的原因可能很多,但由于这种形式只是涉及公民、法人个人之间的私的利益,并不损害公益。因此,我国司法对这种形式的出资形式并不持完全否定的态度,只要这样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即认定是合法的。这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的规定中得到答案。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合同约定一方实

2、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该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合同,致使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投资者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外商投

3、资企业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目前,基于我国相关政策的原因,这样成立的公司不在少数,也发生了许多名义股东在公司的管理过程中不尽职守,或故意损害公司利益的纠纷,出现这样问题的时候,实际出资人如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知道名义股东将要损害公司利益之时,如何利用法律手段进行司法救济即成为一项必要的研究课题。损害公司利益的类型:损害公司利益的类型:名义股东的侵权行为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名义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这种情形下,名义股东在未取得隐名股东同意的情形下,出让股权,由于工商登记的股东系名义股东,故此,在其与他人合同转让股权的情形下,由于买受人并不知道其为代持的情况下,合

4、同是有效的,在名义股东出具相关手续的情形下,工商部门也会办理股权转让的登记手续。在此情形下,隐名股东的权利被恶意侵害。2、名义股东低价处分公司资产或利用公司与其关联人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名义股东在形式上是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是经营管理者,因此,他们的经营管理行为对外是有效的,在其恶意低价处理公司财产或是在公司与其关联人交易的过程中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也是时有发生的。救济方法:救济方法:(一)对名义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救济方法:1、在股权尚未转移时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公司的股权为隐名股东所有,在起诉的同时,对公司名义股东的股权采取保全措施。2、在股权转移完成后,起诉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由于名

5、义股东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隐名股东完全可以对其提出违约赔偿之诉,在诉讼中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的责任。但隐名股东是否可以通过诉讼而请求股权的买受人返还股权是一个颇为值得研究的课题。一般情形下,买受人在不知晓股权为代持的情形下,本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不应判令第三人返还股权。但是如果买受人和名义股东恶意串通损害隐名股东权益的情形下,则可以判令股权买卖合同无效,由第三人返还股权,但在这样的诉讼中,隐名股东要承担证明名义股东和买受人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否则隐名股东只能向名义股东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二)名义股东低价处分公司资产或利用公司与其关联人交易损害公司利

6、益在这种情形下,如何保全公司资产,避免损失的发生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单纯起诉名义股东要求确认股权归隐名股东所有并不能阻止名义股东以公司的名义处分公司资产,这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话,法院一般也只是限制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如果起诉人要求法院对公司采取保全措施的话,由于从表面形式上看,隐名股东和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很可能会导致法院不予保全。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只能起诉名义股东,要求名义股东履行双方协议。同时请求法院对公司股权采取保全措施。首先是冻结股权的转让,其次是冻结名义股东对公司的管理权,责令公司在保全期间不得听取名义股东的管理指令。从民诉的法理上讲,

7、法院对名义股东的股权采取保全措施是完全合法的,但在保全过程中冻结名义股东对公司的管理权,责令公司在保全期间不听取名义股东的指令,在我国现实法律中没有依据。但这在理论上是完全说得通的,因为现在双方争议的是股权问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完全可以对公司的股权采取保全措施。股权在理论上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因此如果法院对股权采取保全措施,首先可以限制股权的转让,并禁止股东支取股息,其次应对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限予以查封或冻结。如果不是这样的话,即便限制了名义股东转移股权,名义股东也可以在经营过程中采取损害公司权益的手段来降低公司股东股权的价值,从而使

8、隐名股东的权利得不到实现。这也就失去了诉讼保全的意义。法院对股权保全的形式:法院对股权保全的形式:在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后,法院可以以裁定的形式冻结被申请人的股权。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如果是公司股东债权人对股东提起的诉讼,法院在裁定保全措施过程中,一是要向工商管理部门请求协助冻结股东转让;二是要向公司提出协助执行事项,禁止股东从公司支取股息。但我们现在提出的隐名股东向名义股东提出的确认股权或要求名义股东履行与隐名股东之间的代理协议的诉讼,在这样的诉讼中法院对公司的股权采取保全措施,应是冻结被申请人在公司的股权。在理论上讲。冻结了被申请人的股权的意义,一是不得转让,二是不得支取股息,三则有不得行使股

9、东对公司管理权的含义。否则对公司股权的冻结是不完备的。因为股权的含义一是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二则是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的权利,因此,冻结股权即应冻结被申请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之权。从股东派生诉讼的角度进行司法救济从股东派生诉讼的角度进行司法救济如果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致公司遭受损失,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利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或停止侵害。这样诉讼即是股东派生诉讼。我国公司法第第一百五十二条是这样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10、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然,从现行规定可以看出,提起股东

11、派生诉讼的应是公司的股东。而在股东为隐名股东的情形下,向法院提出这样诉讼很有可能导致不予立案,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以向法院提出多项诉讼请求:首先向法院提出确认原告为公司股东;第二项请求为要求董事或高管人员停止侵害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这样的案件属于新类型的案件,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有可能法院不受理这样的请求,但亦有可能受理这样的请求。在没有其他好的办法的情形下,这种方法可以一试。司法实践中有过这样的判例。案情简介:1992 年 6 月至 7 月间,涉案的李坤、丁兰等 11 人出资以申联业务部名义购买氯碱化工、华联商厦法人股股票,成为该两家上市公司的隐名股东。随着上一波证券股改的牛市大行情

12、,通过限制流通股票的对价送转,未上市的法人股股票已进入了流通行列。而涉案的昔日法人股,经历了近 20 年的股票送配,这些原始股票数量早已翻番。如当初隐名股东李坤购买的氯碱化工社会法人股 10185 股、百联股份 3200 股(华联商厦已转换成百联股份),时至今日已增值为氯碱化工 17251 股、百联股份 22625 股。从今年初至7 月间,李坤、丁兰等隐名股东先后分别向法院起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他们以申联业务部名义购买股票,要求法院确认他们所认购的涉案股票份额,判令划归至他们的名下。这些大多年龄在 60 开外的老人称,他们已做了近 20 年的隐名股东,若没有法院判决认定,相应股票份额则无法划入

13、他们私人的账户上。法院判决:法院认为,上世纪 90 年代初李坤、丁兰等隐名股东,假借申联业务部名义购买涉案法人股股票行为虽为不妥,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由申联业务部代李坤、丁兰等隐名股东购买涉案股票,有李坤、丁兰等人提供的股份权益证明、收据来佐证。而申联业务部面对法院的传唤,放弃到庭答辩的权利,法院认定申联业务部系代李坤、丁兰等人持有涉案股票,即支持了他们的诉请。综上可见,如果确认了股东的地位,当然就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停止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当前就相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了相关的规制: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

14、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如果合同中约定了隐名股东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人民法院不会支持;但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名义股东应该尽到股东的忠实、勤勉责任的话,应该是有效的,在其未能尽这些责任的情形下,可以认定是名义股东的违约行为,应该由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起诉名义股东违约的同时,如果名义股东有相关的违约或侵权行为正在进行的话,应该可以责令名义股东停止侵害。故此,在这样诉讼中,可以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名义股东停止侵害行为。起诉的形式起诉的形式一、是要将名义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其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的相关协议,停止侵害公司的行为

15、。在这样的案件中要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对名义股东的股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下,公司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对名义股东股权的保全措施。二、在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在股权未转移成功之前可以起诉名义股东停止转让股权;在股权已经转让成功的情形下,可以起诉名义股东赔偿损失,在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名义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实际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可以一并起诉受让人返还股权。隐名股东合同的风险防范:隐名股东合同的风险防范: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没隐名股东的规定,所以隐名股东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在不得不采取隐名方式出资的情形下,一定要尽最大的可

16、能避免风险的发生。1、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明确名义股东应接受实际出资人的指令来经营管理公司。最好是名义股东不直接经营管理,由实际出资人指定的总经理来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明确聘任公司经理要经过实际出资人同意。否则应视为是名义股东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实际出资人最好持有公司一定份额的股份,在名义股东不履行协议或不尽忠实、勤勉义务对公司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形下,以股东的名义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来避免损害的发生。在有限公司的形式下可以持有少量股份即可。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下,应满足我国公司法第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要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高级职员的一般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高级职员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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