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

上传人:j****9 文档编号:45018159 上传时间:2018-06-14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42.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71、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不能成立、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不能成立 案情 原告 赵广荣,男,38 岁,个体户。 被告 赵广友,男,30 岁,职工。 1984 年 10 月,被告赵广友结婚时,为购买家俱,向中学时同学李明借款 1800 元,李明 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1985 年 11 月,李明找到被告说,我爱人生小孩急需钱用,你若不 还我 1800 元,明天我就到法院告你。赵广友怕债权人到法院告他,对自己名声不好,于是将 李明领到堂兄赵广荣家,请原告帮助还债,并将自己价值 800 元的录音机带到原告处作为抵押, 原告当即替被告偿还了 1800 元债务,并对被告说:我替你还的这

2、1800 元,就算送给你了。同 时让被告将录音机带回自用。被告则再三表示,你替我还了债,救了急,还不留录音机,我已 感激不尽,过去已经要了你不少钱,这 1800 元,说什么也不能要你的,以后有钱一定还。 1986 年,被告陆续还了原告 800 元,原告都已收下。1987 年 3 月,原、被告两家因为继承祖 遗房产,双方发生争执。同年 5 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 1000 元债款。被告则表示,原告 已经声明过,没钱还就不要了,现在自己的工资仅够维持生活,不同意偿还 1000 元。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情况属实,认为原告已经声明钱是赠与被告的,并已替被告清偿 1800 元债务,赠与物已经实际交付,赠

3、与已经成立,不能再翻悔。据此,判决原告赠给被告的 1800 元,除被告已经自愿退还原告的 800 元外,其余 1000 元不再返还原告。原告不服,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赠与不成立,双方争执的 1000 元属于借货纠纷。一审适用法律 错误,依法改判如下:被告借原告的 1000 元,分两次偿还原告,1987 年底前清偿 500 元, 1988 年 6 月底前清偿 500 元。 问题 本案属于哪一种性质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 简析 本案不是赠与合同纠纷,而是属于借货合纠纷。这是因为:第一,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 为,赠与的成立,不仅要有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他人所有的表示,还要有对方

4、接 受赠与的表示,如果受赠人不接受赠与,则赠与不能成立。本案则告在为被告偿还 1800 元债 务时,虽然明确表示将为被告偿还的债款算作赠与,但被告并没有接受赠与;而是再三声明 “有钱一定还”、“过去要了你不少钱,今后不能再要”。因此,尽管 1800 元已经“音乐会” ,但由于被告不同意接受赠与,缺少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以该赠与不能成立;第二,赠与合 同是无偿合同,赠与人给予受赠人财产是没有任何代价的,受赠人接受赠与,也不必给赠与人 等价的或不等价的补偿。本案被告于 1986 年陆续偿还原告 800 元,说明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 是有偿的而不是无偿的,因此这也不具有赠与的法律特征。被告求原告代为还

5、债原告替被告清 偿了债务的法律行为,同被告向李明借钱买家俱,李明借给被告 1800 元的法律行为一样,都 具有借货的法律特征,即出借人把货币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按照约定,定期或不定期地将 同等数量的货币返还给出借人的一种合同。因此,本案仍属于借货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性错 误,处理自然也就错了。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和处理,都是正确的。 72、父亲购买房屋后,将产权登记在儿子名下,但没有任何赠与表示的,不能视为赠与成、父亲购买房屋后,将产权登记在儿子名下,但没有任何赠与表示的,不能视为赠与成 立立 案情 原告 王寿倩,男,62 岁,退休工人。 原告 王寿玲,女,60 岁,退休职员。 原告 王寿年

6、,男,57 岁,工人。 原告 王寿民,男,46 岁,干部。 被告 王寿德,男,58 岁,教师。原、被告五人系兄弟姐妹。1946 年,原、被告之父王新州购置了房产一处,计房屋 15 间, 产权人登记为次子王寿德。1965 年,王新州夫妇相继去世。“文革”期间,该房交房管部门。 1984 年落实私房政策中,王寿德邻取了产权证和租金。1985 年原告四人以该房系父母遗产为 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继承这些房产和租金。王寿德坚持认为父亲买下该房后,将产权登记在 自己名下,意为这房是给我买的,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新州购置该房后,确实将产权登记在王寿德名下,但登记产权人的年 龄为 30 岁

7、,职业为职员,而王寿德当年只有 15 岁,正在学校读书。1952 年,国家房地产管 理部门重新审查房产登记时,产权人仍登记在王寿德名下,但王寿德始终未对 15 间房产进行 过管理、修缮和使用。王新州夫妇带四原告一直共同居住在这 15 间房中,王新州夫妇去世后, 四原告仍住在该房中。此外,王新州的个人档案中也记载这座房产是以其为主的家庭财产。根 据以上证据,法院确认王寿德认为属于自己的 15 间房 产应属王新州夫妻共有财产,王寿德所 称赠与一节不能成立,该房屋和租金应为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据此,法院判决 15 间 房和租金由原、被告五人共同继承,并根据每个人对父母所尽义务多少等情况作了适当

8、分割。 问题 王新州将所买房产登记在王寿德名下,为什么不能认为赠与成立? 简析 赠与合同是一方当事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财物无偿地给予对方当事人所有,而对方当事人 也表示接受的协议。它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也是实践性无偿民事法律行为。这就是说, 赠与合同的成立,一是要有赠与人赠与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二是要有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 示和行为。而从本案的情况看,王新州虽奖购置的房产登记在王寿德名下,但其既没有赠与的 意思,也没有赠与的行为,自然不能认为赠与成立。 73、没有就物品保管达成协议的,物品丢失,应由所有人承担责任、没有就物品保管达成协议的,物品丢失,应由所有人承担责任 案情 原告 于杰,男

9、,25 岁,工人。 被告 张化平,男,32 岁,工人。 于杰系华兴钢铁厂工人,与华兴铁合金厂工人张化平相邻居住。1987 年 1 月 10 日,于杰 从市木材公司以每立方米 560 元的价格购得木材 2.5 立方米,准备结婚做家俱之用。但家中无 地存放,恰好张化平处有一间简易木棚闲置,于杰找被告张化平帮忙,言明将木材暂放木棚内, 张化平当即应允。于杰即将 2.5 立方米木料全部搬入木棚。由于该木棚系张化平为搁置杂物而 建,房门没有设锁,于杰将木材搬入后又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没几日,该 2.5 立方米木材全部 丢失。于杰发现后,找到张化平称,木材放在你的棚子里,你应当进行照看,现木材丢失,你 要负

10、责赔偿。张化平说,东西只是放在我棚子里,我并没有替你照看的义务,丢失我不负责。 为此,于杰向区人民法院起诉。 经区人民法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最后判决,被告张化平赔偿原告于杰木材损失 500 元, 其余损失由原告于杰自己承担。对此,张化平不服,提起上诉,经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故改判全部损失由原告于杰自己承担。 问题 本案原告于杰与被告张化平是否达成了木材保管协议?一、二审法院的处理哪一个正确? 为什么? 简析 保管合同是寄插人同保管人就物品保管达成的协议。它的成立,一是寄托人与保管人就物 品保管的意思表示要一致,二是要有寄托人交付保管物品和保管人接受保管的行为。否则不成

11、 为保管合同。本案原告于杰因木材无处存放,在征得被告张化平的同意之后,将木材放入张的 木棚内,但并没有要求张化平为其保管,张也没有同意承担保管责任。他们相互之间并没有达 成木材保管协议。因此,被告张化平也就没有为原告于杰保管木材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 赔偿原告木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是正确的。74、由于承运人违约行为导致货物损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承运人违约行为导致货物损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 侨乡海鲜食品加工厂。 被告 江南铁路局 1986 年 7 月 21 日,侨乡海鲜食品加工厂与某市建安食品店签订了 2000 公斤鱼干买卖合 同。而后,加工厂又与江南铁路

12、局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规定,江南铁路局用快车分二批 将鱼干发送到建安食品店所在地。8 月 10 日,加工厂收到食品店“第一批货已收到,即付货 款”的电报。8 月 30 日,加工厂收到食品店第二封电报,电文是,“第二批货到,已全部霉 烂。本店拒收”。加工厂经了解,原来是铁路局用慢车发送的第二批鱼干,到站时已超过合同 中约定的到货时间,鱼干开始霉烂。为此,双方反复协商不成,加工厂以铁路局违约为由诉至 人民法院,要求铁路局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铁路局辩称:“尽管我们用慢车运输, 但政党情况下也能保证货物安全运到,只是由于运输途中山洪暴发,冲毁部分路段,故迟延了 运输时间,鱼干霉烂,属于不可

13、抗力所致。因此,我们不负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铁路局在和加工厂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擅自改用慢车发运鱼干、不符 合合同中约定的运输方式,是一种违约行为。由于慢车运输速度慢,又恰逢洪水断路,天热潮 湿,导致鱼干受潮霉烂,铁路局违约行为在前,不可抗力发生在后,铁路局以不可抗力为由拒 不赔偿托运人的财产损失不能成立。经调解,铁路局承认了自己的违约行,全部赔偿了托运人 的财产损失并支付了违约金。 问题 本案承运人对货物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简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 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明确将不可抗力作为

14、承运人免除民 事责任的条件之一。但是,不可抗力的发生及承运人责任的免除,必须是在承运人正当履行合 同并没有任何过错的条件下适用。本案中,山洪暴发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 情况,确属不可抗力,但这一不可抗力是在承运人未按合同约定和运输方式履行合同的情况下 发生的。对于托运人的财产损失,承运人显然有过错,正是基于这一过错,恰逢山洪暴发这一 不可抗力的发生,结果导致了承运货物的损失。因此,本案不适用免除责任的有关规定,法院 对此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75、投保人向保险人转让追偿请求权后,保险人有权向第三人追索赔偿金、投保人向保险人转让追偿请求权后,保险人有权向第三人追索赔偿金 案情 原告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红楼区办事处。 被告 南桥建筑队。 1986 年 11 月 3 日,红光电器综合商店(下称“红光店”)发生一起重大火灾,大火烧毁 了商店库房及库房中存放的各种电器商品,造成经济损失 30 万元。红光店于 1984 年 12 月曾 在保险公司办理了财产保险,和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火灾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保证商店 尽快恢复营业,按照企业财产保险条例,根据投保人的要求,赔偿了商店所受的经济损失。经 公安部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科普知识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