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问题的道德冲突与法律协调_郝力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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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问题的道德冲突与法律协调郝力挥刘杰-. . ., 甲 , . . 典尸 ,照, ,本文对我国现实生活中对待离婚问题的两种道德观(爱情道德观与义务道德观)作了分析,指出产生这两种道德观的社会物质条件和社 会上层建筑的诸因素。作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其现实性和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主张采取爱情与义务相结合的道德调节原则,指出应准确、系统地领 会经典著作中有关婚姻 与爱情的论述,并提出理想的道德观与现实的道德观的问题进行探讨。我国法制建设的协调发展,从宏观上说,包括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相协调和与社会上层建筑诸因素相协调 这样两个系统。因而,法律与道德的协调是研究我国法制建设协调发展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

2、拟谈谈离婚问题上的道德冲突与法律协调。一、两种道德观关于离婚问题,在我国现实生 活 中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道德观点。一种观点认 为,婚姻是两性间最具有个 人色彩的精神和人身的结合,性爱是婚姻的本质,只有由精神上的结合发展到人身上 的结合,才能真正体现出婚姻的本质,因此,爱情应当成为缔结婚姻的基础,感情破裂应当成为解除婚姻的唯一依据。特别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既然已经实现了以爱情为 基础的婚姻,那么夫妻感情破裂就是离婚的正当理由,这样的离婚非但不会瓦解婚姻家庭关系,相反地,新的合乎道德的婚姻关系正 因为离婚自由的充分实现才能得以重建,并在爱情的基础上巩 固发展起来。我们暂且把这种道德观点叫作“爱情

3、道德观”。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以两性关系的社会组织的形成而存在。婚姻的缔结就是家庭 的产生,它把没有血缘关系的男女双方组织在家庭之中,并围绕夫妻关系而产生 了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及广泛的社会关系。因此,婚姻一经缔结,家庭一经产生,就产生了对双方、对 子女、对社会的责任和义务,即夫妻共同组织和维持家庭生活、相互扶养的义务以及社会 要求家庭履行的义务。由于婚姻当事人自始就被纳入在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复杂体系之中,因而无论结婚或离婚都不只是个人的活动,而是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一 旦婚姻破裂和家庭解体,所涉及的就决不只是夫妻二人,而是因婚姻的缔结而结成的整个家庭与社会的

4、权利义务关系体系都要遭到瓦解,并需要重新调度和组合。因此,处理离婚问题必须从婚姻义务与社会责任出发,这才是道德的。我们姑且把这种道德观点称作“义务道德观”。这 两种道德观之问,!娜刃以来护:生 了很大11 勺力量冲突,以至于达到如 水火不能相容的程度,其中必定有其沫刻的社会历史原因。二、爱情与义务相结合的道德调节原则恩格斯指出:人们总是自觉不 自觉地,“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吸取自己的道德观念”任何道德观念,总是由一定的生产方式所决定,与一定 的社会政治法律制度和 社会文化等意识形态 因素相关联的。关于离婚间题的道德冲突,也 可以在我国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中得到解释和说明。一方面,我

5、 国先进的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剥夺了剥削阶级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铲除了造成男女两性相对立,爱情与婚姻相分离的私有制的经济基础,废除了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包办买卖、男尊女卑、夫权统治 的旧婚姻制度,为妇女赢得与男子平等的独立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提供了政治上和法律上的保障,从而也就为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的建立提供了必要的条件。我国大批妇女投身于社会生产劳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使她们取得了独立的经济来源和物质生活保障,这就渐次减少了人们在婚姻问题上的物质依附性与人身依附性,使对建筑于男女双方一平等互爱基础上的强烈而持久的爱情生活的追求,成为婚姻的理 想目标。同时,随着社会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和人们物

6、质生 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精神文化生 活的水准也随之提高,对婚姻中共同语言和志趣相投等精神生活内容想往和 企求的趋势愈来愈明显,特别是在一些知识分子和青年中,人们越来越注重婚姻中的精神生活,而不再把婚姻作为物质生 活承担者的作用放在首位,从而形成了对 于婚姻生活 的新的价值观,相应地在离婚问题上就合乎 逻辑地产生 了以爱情有无作为离婚是否合乎道德的评判标准,这就是离婚问题上“爱情道德观”出现的原因。另一方面,虽然 我 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及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为爱情婚姻的建立以及爱情道德观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一定的社会条件,但由于我国社会生产力不够发达,社会经济及其派生的各种社会因素还在相当大的程度

7、上制约着我国婚姻关系(包括结婚和离婚两个方面)的发展并限定着爱情道德观发生作用的范围。在结婚问题上,尽管从总体上说,实现了自主婚姻,但真正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并未普遍实现,我国社会学界所作的典型调查和一般统计认 为,现阶段纯粹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约占我国婚姻总数的1 5肠至2 0 肠。除少部分包办、强迫的非自主婚姻和作为婚姻当事人意志与父母、媒约意见相妥协的半自主婚姻外,在自主婚姻中,绝大部分是以多方 面条件对等或大致对等为基础的婚姻,在这种婚姻中,除了考虑爱情的因素外,还要考虑政治、经济、职 业、身体条件,地域、民族等诸多方面的因素,要求在这些方面大体一致。这说 明,在 我 国目前的婚姻关系中,

8、有纯爱情的结合,但就其普遍 性而言,旅主要是生活与利益 的结合。勿庸置疑,在我国的婚姻关系中,真正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当然是最理想最具有道德、进步意义的婚姻,我们应当力促其实现。但我们也无须回避,许多不是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不但是大量存在的,而且这种存在有其历史必然性,因而也有其道德上的价值,因为这种婚姻不但为一般人所接受和承认,客观上对于社会的发展和 国家的安定也是大有裨益的。我 国社会现阶段的道德观念对这种现实,如果说不是积极肯定的话,那至少 也是采取了被动认同的态度。在离婚问题上,由于受家庭所具有的社会职能的制约,使婚姻义务在绝大的程度上成了估价离婚伦理 性的道德尺度。在目前的社会条件马克

9、思 恩 格 斯全集第2 。卷第t OZ诚,卞,我国的家庭背负着多 种社会职能。首先是消费职能。我国实行“按劳分配”的制度。社会生 活资料的消费主要是在家庭中进行的,人们 要用自己的劳动所得组织和安排家庭生计,保证家庭成员 吃穿用的起码需求。其次是生产职能。我国数量广大的农民家庭和许多城镇家庭,以家庭 为单位种田、务工、经商,具有了生产职能的性质。不仅家庭生产,而且有些社会生产(如农业、林牧渔副业等)也是经由家庭进行的.这种生产职能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不但有其存在的客观依据,而且有扩展和增强的趋势。再其次是抚养和赡养 的职能。由于社会养育设施和公共福利事业不发达,我国的家庭目前还是幼小无劳动能力与年

10、老丧失劳动能力者的供养单位,耍负担起赡老育幼的职责。再其次是教育职能。我国儿童的早期教育和幼儿教育主要是在家庭中进行的,即使是少年与青年时期,家庭教育也是十分重要的教育形式。再其次是人口再生产的职能。家庭作为人口再生产单位,为社会提供必要数量的劳动力,这是家庭的固有职能,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生育的政策,这项职能就更加重要。再其次是精神文化生活的职能和性生活的职能。性生活的职能是家庭的固有职能,它具有恒常的性质.而精神文化生活的职能虽则有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文化进步而增强的趋势,但在整个家庭职能的系统 中,仍然是薄弱的。我国家庭职能的现状说明,在我国的婚姻关系中,存在着谋求生存的物质生活标准和追求爱

11、情的精神生活标准这样两个高低不同层次。就大多数婚姻而言,尚未达到以爱情为唯一内容的精神生活标准的程度,还不只是精神生 活的共同体,而主要是两性经济生活和共同利益组合的形式,是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这样,在婚姻中的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家庭人 际关系都被赋予了大量的与夫妻感情关系完全不同的物质生活关系和 利益关 系的内容,所谓的婚姻义务正是从婚姻的这种物质生活关系、主要是利益关 系中直接引申出来的。我国的家庭职能,以利益关系为契机,通过婚姻义务的形式,对婚姻离异产生约束力。婚姻的离异会带来家庭职能的破坏,而家庭职能的破坏会导致婚姻当事人、家庭成员及与婚姻相关联的社会利益的重新调 整或会殃及这 几

12、方面利益的情况 下,人们道德审视的目光,就不只是贯注 于婚姻中的爱情因素上,而是更多地顾及 由婚姻关系而发生的婚姻义务,这就是义务道德观产生的原因,由此观之,婚姻道德受着社会制度与社会生产力的双重制约,在离婚间题上 出现的爱情道德观与义务道德观,是植根于我 国社会物质生 活条件之中,为我国现今社会主要矛盾所决定,并作为这 种矛盾在离婚问题上 的必然表 现所同时产生的两种道德观点。它们的出现,在我国的现实生 活中都有其相当广泛的社会群众基础,都从特定的方面反映了我国现存婚姻关系的部分水质,因而也就都有其现实性与一定程度上的合理性。既然如此,对我国现阶段离婚问题的道德评价,就既不应绝然排斥义务仅以

13、爱情为唯一依据,也不应全盘否定爱情单纯以义务为唯一的依据,而应以爱情与义务的结合为依据。因此,爱情与义务相结合的道德调节原则应是维系我 国婚烟关系和处理离婚问题 的最基本的道德原则。这一道德原则既不 同于只 强调 义务、无视爱情的封建主义的道德原则,也有别于只强调爱情、忽视义务的资产阶级的道德原则,它是为我国的社会制度和生产方式所决定的社会主 义的婚姻道德原则。三、离婚的道德 合理性爱情和义务有 咚固有的一致性,.二 者间存在着某种相辅相成的关 系。爱情可以增弧义务感 和贵任心,义务;丁以使爱清变得深沉、具体和充实。在这种爱情与义务作用方向一致 的情况下,婚姻就会川之而和i界于充关。但是,爱情

14、 与义务更有共固有的矛盾性。爱情作为人们的一种心理 状 态和l精朴活动现象,易j飞激发,也易几转移或消失,有活跃易变的特点。恰如黑格尔所说,“爱是一种感觉,是一种主观 的东西”,它带有“倏忽即逝的、反复无常的和赤裸裸主观的因素”。义务则不同,义务不是感情的衍生物,而是婚姻关系的产物。它具有实体性与稳定性的特点,当爱情转移或消失了的时候,义务并不能随之减少或消逝。在这种爱情与义务作用方向不一致的情况 下,爱情是瓦解现存婚姻的力贫,义务则是保持现存婚姻的力量。面对这种局 面,有些时候,我们可以依循爱情与义务相结合的道德原则去做工作,使夫妻双方妥协退让,从而使矛盾得到纤解。但在爱情与义务 的矛盾冲突

15、特别尖锐,已达到势不两立程度的情形下,所谓爱情与义务相结合的道德原则就丧失了发生作用的条件和机会。社会就需被迫作出这样的选择:或者是满足 人们的爱情追求,解除现存婚姻关系,或者依靠婚姻义务 的力量,保持现存婚姻关系。这就提出了依据什么 原则对爱情与义务进行取舍的问题。这个问题从根本上说不是在爱情或义务 自身的范围内所能解决的,它有赖于离婚道德合理性的正确评定。按 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人们归根到底总是从作为 经济关系表现形式的利益关系 中吸取 自己的道德观念,然后再用这种道德观念去调整人们的社会行为 的。利益是人类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同时也构成了社会道德的基础。婚姻道德也是如此,其最终依据是社会

16、利 益。无论是爱情的道德原则抑或是 义务的道德原则,都是建筑于深藏在婚姻家庭中的利益关系的基础之上的,都是这种利 益关系的反映,其调节对象也即是婚姻当事人的利 益、家庭成员的利益 和与婚姻相关联的社会利益。离婚 的道德合理性只有在这些 利益关系中才能得到最终确定。离婚作为一种利益关系的重新调整,一般地说只有有利 于至少是无害于上述三方面的利益,才能被认为是合理的,反之,则被认为是不合理 的。具体说来:第一,离婚应当有利于而不是有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结婚是男女双方感情和人身 的结合,同时也是生活和利益的结合。在婚姻关系中,双方l你合理、人身和生活方式都发生了变化,因而也就发生 了利益关系的交融,离婚是夫妻人身关系的终止,首先发生的就是双方利益 的离析。有些婚姻一旦准予离异,就有可能发生损害一方或双方利益的问题。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包括精神和物质两方面的内容。就精神方面的利益 而言,如果彼方因爱情的转移要求离婚,而此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与彼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尽管失去了彼方的爱情,但此方却仍然深情地眷恋着彼方。在这种情况 下,对被抛弃 的一方必然是一个沉重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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