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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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第66.1条条 目的和依据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的管理, 保障民用航空 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制定本规则。 第第66.2条条 适用范围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维修、 部件修理和维修 管理工作的中国公民与非中国公民的执照和资格证书的颁发。 参与抢修和临时修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外籍或者地区维修 人员可以通过该航空营运人的申请直接获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以下简称 民航总局)

2、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的 批准。 第第66.3条条 执照和资格证书类别执照和资格证书类别 本规则所称执照和资格证书包括下列类别: (a)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b)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c)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第66.4条条 管理机构管理机构 民航总局负责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 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和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考试、 颁发和 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 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和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考试的监考以及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

3、照机型部分、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 分的签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第66.5条条 定义定义 本规则所用术语含义如下: (a) 涡轮式飞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 (b) 涡轮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 (c) 活塞式飞机,是指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 1(d) 活塞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 (e) 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是指按照 CCAR-147 部获得了民航总 局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培训机构; (f) 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是指未按照 CCAR-147 部获得民航总 局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

4、, 但民航总局按照规定的程序认 可其培训结论的机构。 第第66.6条条 执照和资格证书的保存执照和资格证书的保存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和民用航空 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将证件保存在最接近其通常行使证 件权利的区域内,便于接受民航总局或者其授权人员的检查。 第二章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第第66.7条条 专业和类别专业和类别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以下简称维修人员执照) 包括基础部分和 机型部分。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人经考试合格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可以在没有机型签署的情况下颁发。 申请维修人员 执

5、照机型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首先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包括航空机械和航空电子两个专业。 航空机械专业,其英文代码为 ME; 航空电子专业,其英文代码为 AV。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航空机械专业划分为以下类别: (a)涡轮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 TA; (b)活塞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 PA; (c)涡轮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 TH; (d)活塞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 PH。 第第66.8条条 基础部分申请条件基础部分申请条件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 年满 18 周岁,身体健康; (b) 至少具备下列任一经历: (1)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相关

6、专业学历,并且独立从事所 申请专业的航空器维修工作累计在 2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 1 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工作; (2)独立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维修工作累计在 3 年(含)以上, 其中在申请之日前 1 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工作; 2(3)经过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培训并获得其颁发的所申请专业 基础培训合格证书。 (c) 能正确读、写申请专业相关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使用的文字。 第第66.9条条 基础部分的申请基础部分的申请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第第66.10条条 基础部分的考试基础部分的考试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

7、分的考试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颁发的考试大纲进 行。 考试包括笔试、口试和基本技能考试。笔试、口试和基本技能考试成 绩 70 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科目按照考试大纲划分,考试不合格者 可以补考,考试成绩有效期为 2 年。 考试期间有任何作弊或者其它未经许可行为者,取消该次考试资格, 自取消之日起 2 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第第66.11条条 基础部分的颁发基础部分的颁发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按照下列程序颁发: (a) 具备本规则第 66.8 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通过本规则第 66.10 条 规定的考试后, 可以向民航总局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 民用航空器维 修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1)

8、 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b) 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则第 66.8条、第 66.10 条审查申请人的资格、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 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民用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F662)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 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 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颁发执照的书面通知,退回 其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c) 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第66.12条条 基础部分的签署基础部分的签署 维修

9、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由民航总局授权人员签署。 第第66.13条条 机型部分的申请机型部分的申请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第66.14条条 机型部分申请条件机型部分申请条件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的签署划分为类和类, 申请人应当分别满3足下列要求: (a)申请机型 I 类签署,应当已经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并 取得具有相应机型培训资格的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颁发的类机型 培训合格证书或通过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其进行的相应机型培训。 其工作经历应当符合本规则第 66.15 条的相应要求。 (b)申请机型类签署,应当已经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并 获得具有相应

10、机型培训资格的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颁发的类机型 培训合格证书或通过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其进行的相应机型培训。 其工作经历应当符合本规则第 66.15 条的相应要求。 (c)已向所申请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按照本规则附件三填写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机型签署 申请书 (F663) ; (2)机型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3)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第第66.15条条 机型部分申请人的经历要求机型部分申请人的经历要求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签署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维修经历: (a) 机型 I 类签署的申请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计有至少 3 年的维修经 历; (b) 机型类签署的

11、申请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计有至少 5 年的维修经 历,其中从事类维修工作累计至少 2 年; (c) I 类和类机型签署的申请人,在最近 2 年内应当累计至少有 1 年 在所申请的航空器机型和专业上工作, 且在该 1 年内应当累计至少有 6 个 月是在申请执照机型签署前 1 年内获得的。当不同机型的机身、发动机系 统、 电子系统的构造和操作在技术上相似时, 在此类机型上的维修经历可 以视为是在同一机型上的维修经历; (d) 申请人在最近 2 年内无严重维修差错。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申请人在非民用航空器上的维修 经历等效于本条前款要求的,视为有效维修经历。 第第66.16条条 机型部分的

12、签署机型部分的签署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授权人员签署。 第第66.17条条 执照持有人的权利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及相应的机型签署的人员具有下列权利: (a) 具有机型类签署的执照持有人具有以下权利: (1)按照 CCAR-145 部放行按照工作单完成航线维修、A 检或者相当4级别(含)以下定期检修以及结合检修进行的改装工作航空器; (2)按照 CCAR-43 部的规定,对航空器进行维修工作并批准其恢复 使用; (b) 具有机型类签署的执照持有人除具有机型类签署的权利外 还可以按照 CCAR-145 部放行按照工作单完成 A 检或者相当级别以上定 期检修和其

13、它改装工作的航空器。 第第66.18条条 执照的有效期及续签执照的有效期及续签 维修人员执照有效期为自颁发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起五年, 保证维 修人员执照连续有效应当在有效期满前获得民航总局授权人员对执照有 效性的续签。 执照续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 持照人每 2 年内有累计至少 6 个月的航空器维修经历,或者承担 累计至少 6 个月与航空器维修有关的工作; (b) 持照人每 2 年至少完成一次有关工作程序和有关专项工作内容的 再培训; (c)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在执照失效前 60 天 内向民航总局提交执照续签申请书。 第第66.19条条 执照的注销执照的注销 被放弃

14、、吊扣、吊销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 交还民航总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予以公告注销。 第第66.20条条 执照持有人的义务执照持有人的义务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 按照维修人员执照签署并在授权的工作范围内实施工作; (b) 保证维修人员执照的完整和有效性; (c) 在生理或者心理状况不适合行使放行权时,不得行使放行权。 第第66.21条条 等效安全等效安全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不能达到本章规定的条件, 但能够满 足民航总局确定的达到等效安全所必需的其他补充条件的, 民航总局可以 对其豁免本章中的相关要求。 第三章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

15、人员执照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第第66.22条条 专业和类别专业和类别 5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以下简称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包括基 础部分和项目部分。 部件修理人员应当经考试获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 部分。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可以在没有项目签署的情况下颁发。 申 请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首先取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基础部分。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按下列专业划分: (a)航空器结构,其英文代码为 STR; (b)航空器动力装置,其英文代码为 PWT; (c)航空器起落架,其英文代码为 LGR; (d)航空器机械附件,其英文代码为 MEC; (e)航空器电子附件

16、,其英文代码为 AVC; (f)航空器电气附件,其英文代码为 ELC。 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按本规定附件八 航空器部件项目 通用代码表 (F668)划分。 第第66.23条条 基础部分申请条件基础部分申请条件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 年满 18 周岁,身体健康; (b) 至少具备下列任一经历: (1)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学历,并且独立从事所申 请专业的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累计在 2 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 1 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 (2)独立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累计在 3 年(含)以 上, 其中在申请之日前 1 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 理工作; (3) 经过民航总局批准的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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