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精排版,可直接双面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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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014 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目录 (一)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其存在欺诈为前提 . 1 (二)金融交易主体不能以内部文件为由对抗合同约定 . 2 (三)对存疑的信用卡交易暂不还款不能轻易认定为失信行为 . 4 (四)一般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担保的最高限额 . 5 (五)银行因清算系统延时超额扣划信用卡款项行为构成侵权 . 6 (六)特约商户在银联卡交易中负有提供原始交易凭证的义务 . 8 (七)违法进行代客贵金属理财应承担法律责任 . 10 (八)无法返还原物的消耗品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之标的物 . 12 (九)被保险人要求赔偿超出“医保标准条款”损失的法

2、院不予支持 . 14 (十)车险中对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应综合全案证据作出 . 16 1 (一)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其存在欺诈为前提 沈某诉甲银行、乙保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消费者以金融机构存在欺诈为由,起诉要求金融机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 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应结合金融机构是否存在虚假宣传、 不实陈述等情节, 对金融机构是否存在欺诈情形进行综合评判。 欺诈是一种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 为,如果金融机构不存在此种主观故意,则不应认定为构成欺诈行为。 【基本案情】 2011 年 7 月 7 日,沈某与甲银行签署业务受理单 、 乙保险公司银

3、代保险专用投保书 及授权声明 、 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各一份。 业务受理单记载: “交易名称:代销保险 (投 保) ” 、 “客户名称:沈某” 、 “保险公司名称:乙保险公司” 、 “保险产品名称:红双喜盈宝利” 、 “被保险人姓名:沈某” 、 “首期扣款金额:35000.00” 、 “首期扣款日期:20110707” 。 乙保险 公司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记载: “投保人:沈某” 、 “险种名称:红双喜盈宝利” 、 “保险费:35000.00”等。 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就选择人身保险产品、充分了解保险合同 条款、犹豫期及之后解除保险合同等事项作了书面提示。当日,沈某名下账户扣款 35,00

4、0 元。 嗣后, 沈某收到保险合同一份, 其中的 服务指南 对该保险合同的犹豫期作了说明, 所含 保 险单载明了沈某的身份信息、交费方式、保险期间、保险费等事项,保险条款载明了保险责 任和分红方式等内容。沈某认为:甲银行工作人员向其推销保险产品时夸大收益,误导其购买 了产品,构成欺诈,且甲银行未按照中国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提示其抄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 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条款,存在过错, 遂起诉要求甲银行退还 35,000 元、赔偿 35,000 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法院于 2014 年 9 月 24 日作出 (2014) 杨民

5、五 (商) 初字第 934 号民事判决: 对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 者服务,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范畴,本案中沈某购买了甲银行代销的金融产品,其行为应受 该法调整。涉案业务受理单证载明,当日甲银行系代销保险,并载明保险人为乙保险公司、 保险产品为红双喜盈宝利、被保险人为沈某,文字清晰、内容无混淆,沈某于“客户签章确认” 处签名,并结合乙保险公司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 、 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记 载, 可以认定沈某对其某买的金融产品类型应为明知,甲银行已明确向沈某披露该金融服

6、务的 内容为代理保险销售。 沈某虽称甲银行工作人员推销该份保险时夸大收益,但无证据予佐证,至于沈某所主张的 甲银行未提示其抄录相关条款,并非判断银行有无履行告知义务的唯一标准。因沈某未能举证 证明甲银行存在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法院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 求。 【裁判意义】 目前,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逐步为社会各界所广泛关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全 面修订时,将接受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个人纳入了该法的保护范畴,并率先确立了 金融机构存在欺诈行为时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为法院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提供了充分的法 律依据。本案中,法院合理运用证据规则,对甲银行在代销理财

7、产品中是否对沈某实施了欺诈 行为作了查明。本案裁判确立了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须以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 提供金融服务中对消费者实施了欺诈行为为前提的审判思维和裁判规则, 同时明确应严格把握 欺诈行为中的主观故意要件,对金融消费者的司法保护具有一定的实践性意义。 2 (二)金融交易主体不能以内部文件为由对抗合同约定 甲银行诉乙进出口公司、丙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对业务项目有内部审批程序,但内部审批文件记载内容有时会因交易形势和交易条件的变化,而与最终签订的正式合同条款内容不尽一致。金融交易的合同是交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8、。 同时, 依据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原则,为保护交易安全, 交易各方应当严守契约精神, 当交易主体的内部文件与合同约定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对外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为准。 【基本案情】 2012 年 5 月 8 日,甲银行与乙进出口公司签订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 ,约定甲进出口公司在采用信用证、托收或者赊账的结算方式销售货物时,应在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险、交纳了保费并保证忠实的履行保单项下的义务。货物发运后,甲银行以乙进出口公司提交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托收方式下单据的收款或者赊销方式下的收款作为还款来源,并在上述保险赔款权益转让给甲银行后,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及甲银行的要求,将押汇款给付乙进

9、出口公司并收取利息及银行费用,甲银行保留对乙进出口公司追索权。 同日, 甲银行向其下属南京东路支行发出“关于同意给予乙进出口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 1.4 亿元的批复” ,载明:授信期限 1 年,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为:1.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 2,000 万元,利率基准上浮 5%;2.保险后出口摆满额度人民币 8,000 万元,实际业务可按0.3 系数占用敞口额度;3.贸易融资(包括开立国内信用证)和远期结售汇额度,合计人民币4,000 万元,开证及远期结售汇免保证金。保险后出口押汇业务免担保,其余由丙集团公司提供担保。2012 年 5 月 14 日,甲银行与丙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 ,约

10、定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自 2012 年 5 月 8 日至 2013 年 11 月 8 日期间因甲银行向债务人即乙进出口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 6,000 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签订后,甲银行根据乙进出口公司填写的保险后出口押汇申请书 向乙进出口公司放款。乙进出口公司因未能收汇还款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 2013 年 11 月 4 日向乙进出口公司致函称,因买方书面否认与乙进出口公司存在涉案项下贸易关系, 故在乙进

11、出口公司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材料证明与买方涉案项下贸易及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且无争议之前,暂无法承担赔偿3 责任。 2014 年 5 月 26 日, 甲银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进出口公司归还押汇金额 9,644,014.96美元及逾期利息;丙集团公司对乙进出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于 2015 年 2 月 15 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 534 号终审民事判决:乙进出口公司归还甲银行押汇金额 9,644,014.96 美元及逾期利息;丙集团公司对乙进出口公司上述还款义务在 6,000 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丙集团公司承担全部

12、责任后可依法向乙进出口公司追偿。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虽然甲银行曾于授信批复中明确了保险后出口押汇业务免担保,但在其后与丙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丙集团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是指 2012 年 5 月 8 日至2013年11月8日甲银行向乙进出口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 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将本案讼争的因出口押汇产生的债权包括在被担保范围之内。从授信批复的效力来看,该批复仅为上级给予下级的内部文件, 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所签署,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在内部文件与合同发生冲突或不相符时,理应以双方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为准。 【裁判意义】 金

13、融机构对交易的内部审批程序是其进行风险控制的重要手段,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由于交易条件变化或者内部操作流程不严谨等因素的影响, 金融机构内部文件与最终签订的合同之间可能存在内容上的差异,由此留下矛盾隐患。本案判决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应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上述认定将最终形成的书面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体现,具有合理性,且符合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原则,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4 (三)对存疑的信用卡交易暂不还款不能轻易认定为失信行为 陈某诉甲银行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裁判要旨】 征信记录对个人生活的影响日益增强,金融机构对客户不良信用记录的记载应当十分谨 慎。在信用卡交易中,如果有

14、初步证据可以证明该笔交易存在疑点,可能并非持卡人本人交易 的, 银行有义务对交易的真实性等事实进行核查,不能轻易认定持卡人暂不还款的行为构成失 信行为 【基本案情基本案情】 陈某持有甲银行信用卡一张。2013 年 8 月 11 日,该信用卡在山东省某县钟表经营部通过 POS 机消费 13000 元,签购单上签名为“宋某某”。因陈某未开通消费短信提醒服务,其于同 年 9 月 4 日接到信用卡对账单后才发现异常。陈某于当日向甲银行客服热线反映,申请止付, 又因其已预定当天机票去深圳出差,9 月 6 日返沪,9 月 7 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因就 该笔交易是否他人盗刷存在争议,陈某未按甲银行指定

15、的期限还款,甲银行遂向征信系统报送 陈某不良信用记录。陈军起诉要求撤销征信记录。 【裁判结果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于 2014 年 9 月 11 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 317 号终审 民事判决:甲银行撤销陈某名下卡号为 42XXXXXXXXXX8840 的信用卡的不良征信记录。 【裁判理由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系争交易是否为伪卡盗刷各执一词,虽从举证责任分 配以及证据充分性的角度,陈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撑其关于伪卡的主张,但现有证据亦不 足以最终认定系争交易即为真卡交易。陈某居住地为上海而系争交易发生在山东,签购单上签 名为“宋某某” 。陈某得知系争交易当天即向甲银行提出异议,其虽因出差深圳未能于当天报 警,但是在回沪后的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上各项事实综合考虑,陈某主张的伪卡情节虽不 能得到完全确信的证明,但是系争交易确实存在疑点,陈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达到“初步证据” 的标准。因此,在陈某与甲银行的争议尚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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