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对颜色商标和立体商标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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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0 0 2 . 4 . 中 华 商 标浙江铁 电动工具有限公司1 3李明德一颜色商标 美国现行的联邦商标法是1 9 4 6年制定的“兰哈姆法” 。根据“兰哈 姆法” 第4 5 条的规定, 商品商标、 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可以由 “文字、姓氏、象征、 设计或以上之组合” 构成。 由于法律使用了 “象 征”和“设计” ,上述定义就具有了 非常广泛的含义。“象征” ( s y m b o l ) 和 “设计” ( d e v i c e ) 可以包括数字、颜 色、 气味、 声音、 产品的包装和外观 设计等等。 颜色一般可以作为商标的一个 构成成分,与单词、 字母、 数字、 图 案等共同

2、构成一件商标。 除此之外, 由数种颜色组合的图案,如果可以 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也可以作 为商标来使用。 然而, 一种单一的颜 色可否作为商标受到保护?在这个 问题上, 传统的公式是 “一种颜色本 身不能作为商标而被占有” 。 在 1 9 8 5 年的“欧文- 康宁纤维玻璃”案中,1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否定了上述公式。 在本案中, 原告是一 家玻璃纤维绝缘层的生产厂家,并 在绝缘层上统一使用了一种粉红颜色。当原告就绝缘层上使用的粉红 色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被专利商标局驳回。 原告不服, 向联邦巡回上 诉法院提起上诉。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专利商标局的决定,认为 只要有关的颜色在市场上获得了第 二

3、含义,可以指示玻璃纤维绝缘层的来源, 就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当然, 以颜色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还必须符合其他条件, 如非功能性、不妨碍市场竞争和具有第二含义等 等。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还指出, “兰哈姆法”的目的是扩大商标保护的范围, 所以自该法通过以来, 法院已经不再坚持“一种颜色本身不能作 为商标而被占有” 的原则。 因为这一 原则与“兰哈姆法” 的目的有冲突。 依据美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在 商标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先向有关 的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不 服则向有关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 诉, 直到诉之最高法院。 某一巡回上 诉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对其他巡回 上诉法院只有参考的价值,而没有 约束力

4、。 况且, 就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来说,只是对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上 诉案做出裁定,只是就商标局的决 定做出裁定,只对商标局处理日后 的注册事宜有约束力。2所以, “欧文康宁玻璃纤维” 一案之后, 一些巡 回上诉法院并没有遵从联邦巡回上 诉法院的推理, 甚至仍然坚持 “颜色 本身不能作为商标而被占有”的原则。 例如, 第七巡回上诉法院于1 9 9 0年判决的一个案子就是如此。3直到1 9 9 5 年由最高法院判决的 “夸里泰克斯” 一案,4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 “欧文康宁玻璃纤维” 案中 的推理才得以最后确立。 在本案中,原告自1 9 5 1 年开始,就在其生产和 销售的便笺簿上使用一种特殊的金绿色,

5、该便笺簿销售给印刷厂并作 为印刷纸张使用。本案的被告是原告的竞争者,自1 9 8 9 年开始生产和销售印刷用便笺簿,并且在便笺薄上使用了相似的金绿色。原告因此 而诉被告不正当竞争。当原告于1 9 9 1 年就便笺薄上使用的金绿色获得商标注册后,又在诉讼中加入了侵犯商标权的主张。联邦地方法院 判定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第九巡 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 裁定 “兰哈姆法” 不允许将颜色本身 注册为商标。 显然, 商标局允许金绿 色注册为商标,是执行了联邦巡回 上诉法院在 “欧文康宁玻璃纤维” 案中的判决,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 的裁定则是坚持传统的颜色本身不 能作为商标的原则。 最高法院在 “夸

6、里泰克斯” 一案 中认定, “兰哈姆法” 规定的商标构 成要素具有最广泛的意义,其中的 “象征”或“设计”可以包括一切能 够传达意思的东西。“无论是兰哈姆 法的语言, 还是商标法的基本原则, 颜色都应当属于可以作为商标的东 西。 ”最高法院还例举说, 法院和商 标局已经认定,特定的形状如可口可乐的瓶子、特定的声音如全国广播公司的三声钟声、甚至特定的气 味可以作为商标。 “如果一种形状、 一种声音和一种香味可以作为象征来使用, 人们要问, 为什么一种颜色 就不行呢?” 显然, 只要颜色能够指示商品的来源,具有商标法所要求 的显著性, 就可以作为商标来使用。“我们的结论是, 有时候颜色可以达 到通

7、常的法定的商标要求。 而且, 当它达到了法定要求时,任何特定的本 期 聚 焦ChinaTrademark2 0 0 2 . 4 .浙江铁 电动工具有限公司1 4法律原则都不能阻止颜色本身作为商标来使用。 ” 以颜色作为商标,有两个需要解决的问题。一个是该颜色作为商标后,会不会妨碍同行竞争者对有限的颜色的使用。另一个是有关的 颜色是不是功能性的,即它是某种产品自身的一个构成部分。而这两个问题又是联系在一起的。最高法院在 “夸里泰克斯” 一案中也回答了这两个问题。 首先是 “颜色枯竭” 理论, 即颜色的数量是有限的,如果允许以颜色作为商标,必然会使有限的颜色库枯竭,使得竞争者不能使用适当的颜色。

8、最高法院认为, 这是以偶然 的情形来证明颜色不得作为商标。 当某种颜色用作商标后,通常会有 其他的颜色供他人作相似的使用。 即使真的发生了颜色枯竭的问题, 商标法的另一个 “功能性理论” 也会 防止妨碍竞争的结果。 “功能性理 论” 禁止将产品的特征用为商标, 因 为这些特征就产品的用途或目的是 必要的,或者影响到产品的价值或 质量。如果允许某人将这类特征作 为商标而专有,就会将其他的竞争 者置于十分不利的境地。 例如, 农机 产品的生产者不能将绿色作为商标, 因为消费者想让买到的农机与田野 的颜色相配。 又如, 药品的生产者不 得将药片所用的颜色专有起来,因为消费者要借助颜色来辨别不同的 药

9、品。当某种颜色具有显著的功能 性特征的时候,法院应当考虑将该 颜色用作商标会不会妨碍合法的竞 争。显然, 无论是 “欧文康宁玻璃 纤维” 案中的粉红色, 还是 “夸里泰克斯” 案中的金绿色, 都不具有功能 性的特征。其他的竞争者完全可以 在同类产品上使用其他可供选择的颜色。 而且更为重要的是, 这两个案例中的粉红色和金绿色,都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二商品包装的商标保护根据美国商标法,尤其是有关 的判例, 商品外观( t r a d e d r e s s ) 是指商品的包装和商(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有些情况下, 商品的包装还包括服务商品的包装,如饭店或旅店的总体布局,一些快餐店如麦当劳 和

10、肯德基快餐店的总体布局等。以商品包装和产品外观设计作为商标,首要的是有关的包装和外观设计可以指示商品的来源,或者具有市场上的第二含义。就产品的外观设计 来说, 还必须是非功能性的。 这里先讨论以商品包装作为商标。 在 “兰哈姆法” 颁布后的很长时 间里,商品包装都不能作为商标来 注册。例如,在1 9 5 2 年的“明尼苏 达”一案中,5申请人就一个雪橇形状的透明胶条包装盒申请商标注册, 结果被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局认 为, “兰哈姆法” 第4 5 条所说的 “设 计” 不包括机械的或结构性的设计, 而是指艺术形象、 徽章、 标章和商标 等等。 因而, 雪橇形状的包装盒不属 于“设计” 。到了1

11、 9 5 8 年的“海格” 一案,6专利商标局在商品包装是否可以注册为商标的问题上,发生了 态度上的重大变化。在由助理局长 丽滋女士撰写的裁定中,商标局对申请注册的威士忌酒瓶进行了事实上的分析。 裁定说, 申请人用来包装 苏格兰威士忌的箍缩形状的瓶子, 是著名的和显著的。消费者在购买申请人的威士忌时,往往使用“箍缩” ( p i n c h ) 或 “箍缩瓶” 来指称要买 的威士忌,而且申请人也就 “箍缩” 一词注册了商标。 “那么, 根本性的问题不是包装物能否在主薄注册上 获准注册,而是它是否表达了什么。 ”由于申请人的“箍缩瓶”可以 指示商品的来源,该包装物的外形 就可以是一个商标,是一个

12、 “象征”或“设计” , 可以在主薄注册上获得注册。 非常有趣的是, “海格”一案是从事实的角度而非法律的角度来分析的, 即 “这确实是一个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 ” 所以,“海格” 一案并没有裁定依据 “兰哈姆法” 包装可以 注册为商标。到了1 9 6 0 年,商标局终于将可口可乐玻璃包装瓶的外形在主薄注册上注册为商标。自此以后, 以商品包装注册商标, 包括在主薄注册上注册,已经不再有法律上 的问题。威士忌包装瓶和可口可乐包装瓶都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包装,即它们所包装的是液体商品,它们是由 自身的形体来指示商品的来源的。 至于其他种类商品的包装,由于生 产者和销售者可以在字体、 颜色、 线 条和

13、形状等要素上做出任意选择, 或者将各种要素任意结合起来,形 成商品的包装或标签。 这样, 绝大多 数商品包装就可以成为任意性的或 具有内在识别性的商标,从而获得 商标注册或商标保护。三外观设计的商标保护 受商标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必 须是获得了 “第二含义” 或显著性的 外观设计。在美国传统的商标分类中,商品标记所具有的显著性由强 到弱依次是: 任意性或想象性标记, 指示性标记,描述性但具有第二含义的标记,以及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的通用标记。外观设计不具有内在显著性, 不能直接指示商品的来源, “相当于” 上述的描述性标记。 所以,是否具有市场上的 “第二含义” 就成 了对外观设计提供商标权保护的

14、重 要的甚至是唯一的条件。那么,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具有内在的显著性呢?是否存在具有 内在显著性的外观设计?在传统上, 很多法院都认为某些外观设计具有2 0 0 2 . 4 . 中 华 商 标浙江铁 电动工具有限公司1 5内在显著性,可以直接指示商品的来源。 然而在1 9 9 4 年的 “杜拉克” 一 案中,7第三巡回上诉法院指出,传统的商标分类不适用于产品的外观设计或产品的外形。因为商标可以指示商品,并可以依据商标与商品的联系的强弱而划分出等级。这种 关系也适用于商品包装。而产品的外观设计则不同,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就是该产品的一个构成部分,不可能将某一外观设计与相关产品分离开来,然后指认它与产

15、品的关 系是描述性的、 指示性的、 任意性的或想象性的。 尽管如此, 第三巡回上诉法院仍然认为, 在某些情况下, 产品的外形可以被认为是具有内在显 著性,即消费者有可能将产品的外 形与产品的来源直接联系起来。“我 们得出结论,就产品的特征或特征 之结合或排列,也即寻求兰哈姆法 保护的产品的外形,为了内在显著 性的目的,必须是(1 )独特的和易 于记忆的; (2 ) 在观念上可以与产品 分离的; (3 ) 有可能是主要作为产品 来源的指示的。 ” “杜拉克”一案的探讨,尤其是 它所提出的判定产品外形具有内在 显著性的三个条件,引起了很大的 反响。例如,在1 9 9 5 年的“针织公 司”一案中,

16、8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否定了 “杜拉克” 所提出的判定产品外 形之内在显著性的三个要件,但又 同意第三巡回上诉法院的基本看法,即传统的关于商标显著性的分类法不适用于产品的外形或特征,需要 确定另外的针对产品外形或特征的 标准。 因为, 消费者对于产品外形或特征的感受不同于对包装的感受, 往往认为产品的外形或特征是装饰产品或使产品更具实用性的方面, 而不是将其作为商品来源的指示。 将传统的分类方法适用于产品的外 形或特征,“将会产生不良的或不应有的,将某类产品的特征视为内在显著的结果,尽管它们的设计从来就不是要作为商品来源的指示。 ” 显 然, 在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看来, 产品的外形或外观设计一般不具有内在显著性,仍然没有得出所有的外观设计都不具有内在显著性的结论。到了2 0 0 0 年3 月的 “沃马特” 一 案,9最高法院终于做出裁定,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具有内在显著性,只有在市场上获得了第二含义或者获得了显著性以后,才可以作为商品外观获得保护,才可以获得商标性 保护。 法院认为, 产品的外观设计不是为了指示产品的来源,而是为了使产品本身更实用或更具有吸引力。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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