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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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 1 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 0 0 2 年7 月1 9 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 现予发布,自2 0 0 2 年9 月1 日起施行。部长 张文康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实施职业病防治法服务的职业卫生 技术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 价、化学品毒性鉴定、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职业

2、病防护设施与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 效果评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项目。第三条 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 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项目,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工作。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对从事下列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定:(一)化学品毒性鉴定;(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三)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下列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 定:(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

3、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第六条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和乙级)的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承担 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但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机构承 担:页码,1 / 6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 0 0 4 - 7 - 9f i l e : / / E : f a l v 新建文件夹 9 8 2 P 1 0 3 4 1 8 5 . h t m(一)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二)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三)卫生部规定由甲级资质机构承担的其他建设项目。第七条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和乙级)的技术服务机构,同时取

4、得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的资质。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不再重复申请乙级资质。第八条 从事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的有 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设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 生资源的原则进行。第二章 资质审定第十条 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 构)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具体组织工作。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受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申请;(二)组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考核;(三)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咨询;(四)承担职业卫生技术

5、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的组织和日常管理;(五)承办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一条 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国家和省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 质审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 定的技术评审。第十二条 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资质审定工作。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连聘连任。第十三条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本人工作单位或者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页码,2 / 6职

6、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 0 0 4 - 7 - 9f i l e : / / E : f a l v 新建文件夹 9 8 2 P 1 0 3 4 1 8 5 . h t m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评审。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被评审机构的可能有碍公正评审的活动。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资质审定工作的需 要,及时进行调整。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专门从事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三)具备符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

7、的专业人员、设备、技术能力和经 费;(四)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由卫生部另行制定发布。第十六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明;(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四)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五)在申请职业卫生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材料;(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之日起1 5 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受理

8、的,应当在6 0 日内由办事机构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估。专家组应当由从相 关专家库抽取的5 名或者7 名专家组成。第十八条 技术评估工作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资质审定技术评估工作现场考核的程序和内容为:(一)申请单位负责人介绍有关情况;(二)依据申请资料进行现场核查;(三)考核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四)抽查原始工作记录、报告和总结;页码,3 / 6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 0 0 4 - 7 - 9f i l e : / / E : f a l v 新建文件夹 9 8 2 P 1 0 3 4 1 8 5 . h t m(五)必要的盲样

9、检测。专家组自现场考察结束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办事机构提交技术评估报告。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家组技术评估报告之日起3 0 日内完成资质审 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 知申请单位。第二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定期予以公告。第三章 资质管理第二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并对出具 的技术报告承担责任。第二十三条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认证的项目内开展技术服务 工作,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10、。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确保其技术服务的客 观、真实。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 对象,并采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第二十六条 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职业卫生技 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续展,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对合格 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过期失效。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申 请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一)分立或者合并;(二)停业、破产或者其他原因中止业务;(三)法定

11、代表人变更。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者出 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认证机关申请补发。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年检, 并组织经常性监督检查。年检和抽查结果应当备案,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第三十条 通过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由原认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职业 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正本上贴附年检标识。页码,4 / 6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 0 0 4 - 7 - 9f i l e : / / E : f a l v 新建文件夹 9 8 2 P 1 0 3

12、 4 1 8 5 . h t m第三十一条 未申请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视为自动放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资质。第三十二条 抽查内容包括:(一)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二) 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三)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所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四) 是否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的条款;(五)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六) 内部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健全;(七) 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纪现象;(八)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三条 年检或者抽查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进行改正, 改正期间暂停其职业卫生服务工作。改正期结束,合格者准许继

13、续执业;不改正或者经检 查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并收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 书。第三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国 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第三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服务工作中,对涉及委托方 的技术、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第四章 罚 则第三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或者年检、抽查时,采取弄虚作假、 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停 止使用资质证书3 至6 个月直至收回资质证书的处罚。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14、的,由卫生行 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 0 0 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1 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 0 0 0 元的,并处5 0 0 0 元以上5 万 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 得5 0 0 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 0 0 0 元的,并处5 0 0 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定卫生行政部门取消 其相应的

15、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 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页码,5 / 6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 0 0 4 - 7 - 9f i l e : / / E : f a l v 新建文件夹 9 8 2 P 1 0 3 4 1 8 5 . h t m(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第三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年检或者抽查复核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 通知之日起1 5 日内,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 服的,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 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 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 0 0 2 年9 月1 日起施行。页码,6 / 6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 0 0 4 - 7 - 9f i l e : / / E : f a l v 新建文件夹 9 8 2 P 1 0 3 4 1 8 5 . h t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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