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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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容提要】德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认为债权让与是准物权行为,法国、我国民法则认为它系债权合同生效的当然结果,否认准物权行为的存在,日本民法的多数说一方面持准物权行为说,另一方面又否认无因性。由此带来债权让与制度及其理论在构成、样态乃至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在我国民法上,债权让与合同大多具有有因性。 【关键词】准物权行为、债权让合同、原因行为、有因性 一、引言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之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其中的债权人叫作让与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随着我国经济生活的丰富多彩,财产及其权利转让日益增多,债权让与已经屡次闯入人们的生活,一再给我们提出必须解决的问

2、题。当我们认真研讨债权让与问题时,发现它比原来认知的要复杂得多。我国民法虽然继受了大陆法系的风格,受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及其理论的影响较深,不过,在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制度方面,我国民法却没有因袭。这就不能不影响到债权让与制度及其理论的构成、态样乃至效力等。于是,如何准确地认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让与制度及其理论,在学习和借鉴德国民法、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的理论时,采取何种方法,形成什么结论,便成为不容忽视的问题。二、主要立法例关于债权让与的理论构成 (一)德国民法上的理论构成 近代民法将债权视为财产的一种,并在原则上允许债权的自由让与,因此在探讨债权

3、让与的问题时,可以与物权变动的问题并列考虑,但同时又须注意债权让与中特有的问题。众所周知,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例,最具代表性的有德国的形式主义和法国的意思主义。前者区分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和物权行为(处分行为),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而后者在物权变动中,对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不作区分,仅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那么在标的物是“债权“,而不是“有体物“的情况下,其法律构成如何呢?我们通过例 1 加以说明。 例 1:甲乙签订赠与合同,甲将自己对丙的 10 万元债权赠送给乙。并且在签订合同后,甲将上述让与事实通知了丙。 德国民法理论认为,在这个例子中存在两个合同,一个是甲乙间的

4、赠与合同,仅仅产生甲向乙转移 10 万元债权的债务,并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这就是所谓的债权合同,也叫负担行为。另一个是甲乙之间形成的 10 元债权移转的合意,可称之为债权让与行为或者叫作债权让与契约。(注:为了区别作为债权行为的债权让与合同与作为准物权行为的债权让与行为两个概念,本文把前者叫作债权让与合同,或者直接根据上下文及其内容而命名为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或代物清偿等;将后者取名为债权让与行为或者债权让与契约。虽然在中国大陆的现行法上,在概念上不再区分契约与合同,但因笔者的词汇贫乏,本文才不得已地如此使用契约和合同的概念。)它直接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不同于前述产生债务的负担行为,而属于处分

5、行为。由于该契约类似于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物权行为,但其标的物是债权而非有体物,因此又被称为准物权行为,或者准物权合同(契约),以区别于典型的物权行为。(注: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荷兰民法。荷兰民法将物的让与和债权的让与都归为物权行为,因而两者都作为“财产的转移(bertragang von Gtern)“在荷兰民法第三编第83 条以下加以规定。参照德海茵 o 科茨(Hein Kotz):一契约法,松冈久和等译,第 501 页。)对于债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之间的关系,德国民法也采取与物权变动相同的法律构成,即承认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即使甲乙间的赠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准物权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

6、,即该债权仍然有效地转移给乙。 (二)法国民法上的理论构成 与德国民法典不同,法国民法典未把债权让与放置于债权总则中,而是把它规定在买卖契约法中,视为买卖契约的一种形态,即债权的买卖,属于出卖人履行其转移标的物义务的一种方式。(注:与法国民法典采取相同构成的还有西班牙民法典(第 1526 条)。当然,现代的法国民法和西班牙民法并不排斥买卖之外的其他原因行为。因而有学者批评这种规定是过时的。比如海茵 o 科茨教授认为“债权让与的原因行为并不限于买卖契约,也包括赠与、担保的合意等其他情况,所以很明显不能象法国民法典那样将之规定于买卖法,而是必须抽取其共通项放在债权总论部分。“(德海茵 o 科茨(H

7、einKotz):一契约法,第 501 页。 法国民法典第 1689 条规定:“债权,对第三人的权利或者诉权(action)的转移,通过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权利证书的交付进行。“另外,债权于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在买卖契约缔结的同时发生(法国民法典第 1138 条)。对于这一点没有任何异议。见日西村信雄编:注释民法 11.债权 2,有斐阁 1965 年 11 月版,第 340 页。)债权让与和有体物买卖在法律构成上完全相同,即在债权合同以外无须任何独立存在的所谓物权行为。债权发生转移只不过是该债权合同生效的结果。无论标的物是有体物抑或债权,法国民法对物权行为的存在本身都持否定态度。既然不承认物权行为

8、的独立性,自然也就不会产生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对物权行为的效力有无影响的问题,因此在采取法国民法的理论构成中,也就没有讨论有因性或无因性的必要。 从法国民法的立场来看上面的例 1,只存在一个合同,即甲将 10 万元债权赠与乙的赠与合同。而 10 万元债权由甲转移到乙乃是该赠与合同生效的当然结果,无须有独立于该赠与合同的其他任何处分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债权让与不同于有体物买卖之处,在于不需要交付(动产的情形)或登记(不动产的情形),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或法律的限制规定时,因债权合同的生效当然地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 (三)日本民法上的理论构成 日本民法的理论构成有些独特。有物权变动的问题上,日

9、本民法采取与法国民法相同的立场,其判例和通说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认为仅仅基于债权合同即可发生物权的变动。有趣的是,在债权让与的问题上,不少学说却没有逻辑地沿袭上述思维,而是追随德国民法学说,认为债权让与属于“准物权契约“,并承认其具有独立性。(注:日伊藤进等:民法讲义 4o 债权总论,高阳堂 1977 年 9 月版,第 242 页;日潮见佳男:债权总论,信山社,2001 年 4 月第 2 版,第 516 页等。)不过在有因或无因的问题上,判例与多数学说则采取有因性的立场,这一点又不同于德国民法。(注:大判昭和3o12o19 民集 7 卷 1119 页判决认为:债权让与的契约被解除后,

10、该债权当然地复归。此外,最判昭和 43o8o2 民集 22 卷 8 号 1558 页对他人债权让与的判决中表明:在让与他人所有之债权的契约中,让与人事后取得该债权的情况下无须任何意思表示,该债权即转移到受让人。) 在上述的例 1 中,日本民法认为存在两个合同,即甲乙间的赠与合同(原因行为或称负担行为)和甲乙间的债权让与契约(处分行为或称准物权行为)。在承认准物权行为独立这一点与德国民法相同。但是,在甲乙间的赠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该债权让与契约也因之失效,不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这种承认有因性的立场又与德国民法相左。 至于为何采取这样的理论构成,其理由却未必明确。比如我妻荣教授认为:“债权

11、让与契约以债权的转移为内容,这使同让与人或赠与人负担债权转移义务的买卖或赠与契约(原因行为),在理论上有明显的不同。将这种在理论上具有不同属性的契约作为处分行为,以便同原因行为加以区别,或者根据其性质称之为准物权行为都是妥当的。“(注: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岩波书店 11964 年 3 月版,第 526 页。)不过,他同时又指出:“在债权买卖或赠与的场合,认为实际上必须有与上述契约不同的债权让与契约存在的观点是错误的。而是应该仅仅作为一个契约解释的问题来对待,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解释。盖因债权让与契约同买卖契约、赠与契约同样通过不要式的意思表示而表现,即使在理论上属于不同的存在,而实际上通

12、过同一行为而表现是不存在任何障碍的。“(注:日我妻荣著前揭新订债权总论,第 527 页。) 当然,对于多数说的理论构成存在着不同意见。例如,甲斐道太郎教授认为,上述理论构成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德国民法体系中是正确的,但是“日本民法上的财产转移法,一般被认为是立足于法国民法的基本原理,并且考虑到其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并列关系,下面这样的构成也是有可能的。即在日本民法中,原则上债权发生转移乃基于原因行为的效果(即基于债权契约);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才存在作为处分行为的债权让与契约。“(注:日西村信雄编前揭注释民法 11o 债权 2,第 341 页。)由此可见,在日本的学说中,即使是倾向于采取法国民法之

13、理论构成的,仍然不否认债权让与作为处分行为的例外。(注:比如西村信雄指出,即使否认债权让与行为独立性的学说,也承认在作为对既存债务的清偿而进行的权利转移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存在与原因行为无关的处分行为(日西村信雄编前揭注释民法 11o 债权 2,第 340 页。) 然而无论采取什么样的理论构成,最终目的还是要解决实际问题。如果仅从法理构成上难以分辨孰优孰劣的情况下,是否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则成为重要的判断标准。 (四)我国民法的构成 在我国民法上,一方面未采取物权行为制度,不同于德国民法,相同于法国民法;另一方面,在物权变动上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又不同于法国民法。在债权让与上,仍然贯彻不

14、取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这点又不同于日本民法的通说。使得其债权让与制度及其理论更具特色。 在我国民法上,区别债权让与和债权让与合同两个范畴。债权让与,是指债权自其主体处移转到受让人之手的过程,是债权变动的一种形态,因不承认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它属于事实行为;同时,它也是债权归属于受让人的一种结果。而债权让与合同则为引起债权让与的一种法律事实,并且,因其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故它属于一种法律行为;因其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故它属于债权行为。(注: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 3 版),法律出版社 2003 年 3 月版,第 165 页。) (五)台湾地区有关规定的理论构成 中国

15、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完全追随德国民法,视债权让与为准物权行为,而非债权合同,时常使用债权让与契约的表述。(注: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 1996 年 11 月第 15 版,第 463464 页。)该准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即我国民法所说的债权让与合同,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多称之为基础行为。它属于负担行为,或者叫作债权行为,具体表现为买卖、赠与、代物清偿等合同的形式。 三、比较分析与评论 (一)债权让与、债权让与合同、处分行为、处分权等概念的辨析 债权让与合同这个概念和它所表示的事务,在我国民法与德国、中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上以及日本民法多数说上,具有本质的不同;在法国民法和我国民法上,则具有相同的含

16、义。 按照法国民法和我国民法,债权让与合同这个债权行为成立并生效,债权就发生让与的效果,不需要履行行为,至少不需要履行主给付义务,但有时需要履行诸如交付债权凭证等附随义务。但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上,债权的移转,不是借助于债权让与合同这个债权行为,而是通过债权让与契约这个准物权行为,来实现的。理论上虽然如此,可在外观上,只要当事人双方没有特别的约定,那么,他们一经签订完毕债权让与合同(债权行为),债权就发生移转。不论是中国、法国的民法,还是德国、中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抑或日本的民法,概莫能外。这更促使我们思考,在债权让与场合,区分债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的价值到底如何?在这里,所谓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区分,也失去了有形的意义。 造成上述奇怪现象的另一原因,在于债权让与不同于物权变动。这不仅是论文格式 http:/ 论文的标准格式 word:http:/ 毕业论文格式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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