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解除无法继续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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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判决解除无法继续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件基本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康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伊都锦公司。1996 年 1 月 18 日,伊都锦公司与华康公司签订综合开发建设哈尔滨伊都锦商厦工程合同,约定:华康公司同意受伊都锦公司委托,全权负责哈尔滨伊都锦商厦综合开发建设的全部工作。建设地址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 6886 号、霞曼街 15 号地段,综合开发建设的工作范围为前期开发、开工前准备、商厦主体工程、配套工程、装饰工程;伊都锦公司独资兴建哈尔滨伊都锦商厦,综合开发建设的资金全部由伊都锦公司投资。投资总额为 2500 万美元,注册资金为 1250 万

2、美元;伊都锦公司负责保证商厦综合开发建设资金,并在哈尔滨有关银行正式开户,按规定要求将注册资金及时到位。对所选定的商厦建设地址,在经哈尔滨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以书面形式提出商厦的设计委托书及使用功能以便委托设计,并对全套设计图纸进行最后审查认定。审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组织方案,选定建设工程的电气、锅炉、扶梯、电梯、空调、通讯、防火安全等主要设备和装饰材料。审查认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和决算,审查认定资金使用计划和工程形象进度结算,并按合同规定和需要支付各项费用等;华康公司应按照伊都锦公司的委托,全权负责组织实施商厦综合开发建设全过程的各项工作。主动协助伊都锦公司成立独资企业,提供各种资

3、料,办理各项手续。按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审批程序,结合实际全面负责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与伊都锦公司共同进行详细测算,交纳各项费用。对商服企业及居民负责进行动迁、拆迁和安置工作,编制其补偿资金的专项预算。组织施工队伍,审查施工方案,负责监督检查施工和管理工作。及时协调处理施工过程中的各项具体问题,以保证质量、保证进度和保证安全;在哈尔滨市规划主管部门正式行文批准建设项目后,从 1996 年 2 月 1 日至 1996 年 5 月 31 日,争取用 4 个月的时间,进行前期开发、动迁安置和拆迁工作,同被动迁的商服企业签订合同协议,作好开工前准备工作。商厦的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从 199

4、6 年 6 月 1 日至 1997 年 3 月 31 日,用 10 个月的时间完成。如果合同的一方由于不可预见和不可抗力的原因(如自然灾害,动迁当地的公企、个体、商服业达不成协议拖延时间)外,因华康公司组织管理不善或劳动效率低而影响工期,伊都锦公司有权从 1997 年 8 月 1 日起每日罚款人民币 2000 元。从 1997 年 4 月 1 日至 1997 年 7 月 31 日,用 4 个月的时间完成内部装饰工程;按双方认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的预算,由伊都锦公司根据前期开发动迁安置、被动迁的商服企业补偿和工程进度,分阶段进行掌握资金的支付。按黑龙江省及哈尔滨市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由伊都锦公司按

5、工程进度支付施工款和结算;伊都锦公司同意按商厦开发建设总造价的 10%付给华康公司服务费。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 3 月 1 日,双方又签订综合开发建设哈尔滨伊都锦商厦工程补充合同书约定:双方对有偿服务费部分进行调整,调整的总造价为 598447 万元,实行承包,有偿服务费为 598447 万元。有偿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 30%,时间为 1996 年 3 月初,款额为 1795 万元。第二次付 20%,时间为1996 年 8 月,款额为 1196 万元。第三次付 20%,时间为 1996 年 11 月,款额为 1196 万元。第四次付25%,时间为验收以后(1996 年 6

6、月),款额为 1496 万元。第五次付 5%,时间为 1998 年 7 月,款额为30147 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华康公司为伊都锦公司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有关建设伊都锦商厦的审批手续。1996 年 6 月 21 日,伊都锦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批复。房屋拆迁政策为:超面积安置费执行哈建发(1994)40 号文件,停产停业损失补助按哈拆房发(1996)11 号文件执行。被拆迁居民易地经纬十一道街安置,每户免费增加八平方米使用面积。院内非住宅房屋易地经纬十一道街安置,每户免费增加 30%安置面积,临街一层、半地下室非住宅房屋,根据其经营的行业性质就地进厅安置、就近

7、安置或易地经纬十一道街安置,属易地安置的每户免费增加 30%安置面积。伊都锦商厦的被拆迁地段房屋系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公房管理处所有,其中有承租居民 49 户、公企 8 户及个体 22 户。1996 年 6 月 3 日,华康公司、伊都锦公司与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公房管理处签订拆除市直管公房还建协议书,约定:根据规划的安排,市房地局同意建房单位(即华康公司和伊都锦公司)在中央大街、霞曼街和经纬十一道街两处范围内拆除市直管公房共 8 栋,合计建筑面积为368873 平方米;建房单位应根据拆迁法的有关规定,做好被拆迁住户的新房安置;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经市房地局与建房单位商定,建房单位将在经纬十一道街

8、地段新建的拆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 8000 平方米产权(包括中央大街 8494 号、霞曼街 17 号的拆迁安置房屋)无偿还给市房地局,其中住宅房屋6500 平方米,非住宅房屋(为公企用房)1500 平方米。另外,在经纬十一道街给市房地局建筑面积人100 平方米的门市房(产权和使用权均归市房地局)。1996 年 9 月 1 日,华康公司与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道里房地产管理处第五房产管理所(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对 100 平方米的门市房作价40 万元,一次性给予甲方作为补偿。”伊都锦商厦的拆迁工作开始后,易地安置到经纬十一道街 8 户被拆迁户,安置建筑面积共计 51038 平方米,其余被拆迁

9、户均不同意易地安置,要求就地进厅和就地安置。华康公司经伊都锦公司同意支出 27 939 08404 元动迁补偿费买断了被拆迁户的使用权,至 1997 年 9 月伊都锦商厦工程的形象进度为“三通一平”。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十一道街工程的用地单位系华康公司,用途是伊都锦商厦动迁安置工程。审批建筑面积为 11 27848 平方米,实建面积 16 50047 平方米。华康公司将就地安置的被拆迁户全部安置到还建哈尔滨市房地局的 8000 平方米剩余的房屋中。该 8000 平方米房屋中剩余未安置中央大街动迁户的米数为建筑面积 7 33362 平方米(8000 平方米-双方认可的已安置中央大街动迁户 5103

10、8 平方米-应安置经纬十一道街市房地局公房动迁户 104 平方米15)。经伊都锦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上述 733362 平方米房屋使用权有偿安置费用评估作价,结论为:委托房地产于估价时点 1999 年 9 月 21 日的市场使用权价值总额为 19 875 700 元。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司法审计事务所对讼争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鉴定,结论为:华康公司在经纬十一道街开发建设 16 50047 平方米,工程开发成本为 24 862 96473 元,即每平方米 150680 元。按还建协议还建哈尔滨市房地局 8000 平方米,核造价为 12 054 400

11、 元,应计算在伊都锦商厦前期费用中。伊都锦公司共拨付给华康公司建设伊都锦商厦工程款 47 575 000 元,经伊都锦公司批准报账 35 353 11848 元,尚有 12 221 88152 元剩余款在华康公司手中。在往来剩余款中,扣除应计算在伊都锦商厦工程前期费用中的还建 8000 平方米的成本 12 054 400 元和华康公司不应该支付的还建费 134 万元,华康公司应欠伊都锦公司 1 507 48152 元。后期华康公司为伊都锦商厦工程垫付款、伊都锦公司应向华康公司支付的有偿服务费共计为 3 637 87578 元,伊都锦公司还应付给华康公司 2 130 39427 元。黑龙江省司法

12、审计事务所在“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中指出:“关于伊都锦商厦工程动迁安置补偿费支出有重复支出和存在浪费问题。建设伊都锦商厦动迁安置居民、公企及个体经营户共支付动迁安置及补偿费 27 939 08404 元,自行解决住房和营业用房。但是,因拆除了房地局的公产房必须还建,根据协议还建 8000 平方米,共支付 12 054 400 元。”1998 年 6 月,伊都锦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合同,依法判令华康公司返还占用款 9 515 75239 元及利息 50 万元。1999 年 10 日,伊都锦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华康公司返还经纬十一道街还建工程的使用权或将使用权作价 19 875 70

13、0 元返还给伊都锦公司。华康公司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伊都锦公司立即给付欠款 8 226 41090 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及双方当事人与哈尔滨市房地局之间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及还建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及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前期开发、动迁安置和拆迁工作,更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主体工程、配套设施及内部装饰工程,拖延工期一年零四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合理合法使用建设资金,致使重复支出和浪费巨额动迁建设资金,华康公司对此应负主要责任。由于华康公司未尽代理职责保护被代理人伊都锦公司的合法权益,

14、使伊都锦公司受到较大损失,也使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没有了信任感,失去了代理的基础和意义,更使合同与补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合同及补充合同应予解除。由于经纬十一道街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归华康公司,工程用途为伊都锦商厦动迁安置工程,该工程实建面积 16 50047 平方米,应安置当地动迁户面积为 797705 平方米。经咨询哈尔滨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认为伊都锦公司为安置中央大街动迁户还建哈尔滨市房地局的 8000 平方米,应按动迁比例分摊的动迁面积为 386766 平方米。由于华康公司已将经纬十一道街就地安置的大部分动迁户全部安置到上述 8000 平方米中,经纬十一道街剩余房产 982615 平方米,

15、作为商品房进行销售获取利润。因此,伊都锦公司应按经纬十一道街工程的建设成本价即每平方米 150680 元,承担 386766 平方米的动迁安置补偿费 5 827 79009 元。根据审计鉴定及房屋使用权评估鉴定,可以认定华康公司占用伊都锦公司工程款 21 383 18152 元。扣除华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2 441 87579 元、伊都锦公司应承担的经纬十一道街工程动迁补偿费 5 827 79009 元及伊都锦公司应支付华康公司的有偿服务费 1 196 000 元,华康公司应返还伊都锦公司工程款为 11 917 51565 元。华康公司反诉主张伊都锦公司给付应付的未付款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支

16、持。据此判决:一、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综合开发建设哈尔滨伊都锦商厦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二、华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伊都锦公司工程款 11 917 51565 元并承担此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占用此款的 1997 年 11 月 1 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华康公司的反诉请求;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09 390 元,由华康公司承担 65 955 元,伊都锦公司承担 43 435 元;反诉费 51 142 元,由华康公司承担;审计鉴定费 100 000 元,由伊都锦公司与华康公司各承担 50 000 元;评估鉴定费 42 314 元及咨询费 5000 元由华康公司承担。三、上诉及答辩情况华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华康公司依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因在实施动迁时,出现了合同约定的:“动迁当地的公企、个体商服业达不成协议拖延时间”的顺延情况,虽经华康公司多方努力,工期仍然拖延了 14 个月,双方对此均无须承担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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