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在公司的停放区内丢失 到底该不该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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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动车在公司规定的停放区内丢失电动车在公司规定的停放区内丢失 到底该不该赔到底该不该赔案情去年 6 月前,甘女士一直在某汽车公司工作。汽车公司为了避免车辆在单位院内乱停乱放,在单位院内办公楼的东侧设立了无人看管的自行车停放区。在汽车公司院内,经常有保安人员巡逻。甘女士在工作期间,将电动自行车放置在自行车停放区内。2002 年 4 月,甘女士的电动自行车丢失。后甘女士要求汽车公司给予赔偿,公司拒绝。今年初,甘女士起诉至丰台法院,要求汽车公司赔偿车款 3030 元,精神损失费 1 万元。诉讼过程中,甘女士称,电动自行车是在汽车公司指定的自行车停放区内丢失的,汽车公司应赔偿她的损失。它不但不赔偿,还

2、将她无故辞退,给她造成精神压力,所以,要求汽车公司赔偿车款和精神损失。汽车公司认为,甘女士丢车是事实,但公司以前没收过甘女士的停车费,自行车停放区也没有专人管理,公司与甘女士间不存在契约关系,不负有赔偿责任。甘女士的工作问题已经仲裁机构解决,精神损失也不能成立。所以,公司不同意甘女士的诉讼请求。分歧意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甘女士与汽车公司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汽车公司在其公司封闭的院落内指定自行车存放区,要求公司职工将自行车停放在内,是一种要约行为。甘女士将车按公司的要求停放,进行了承诺,自行车在停放时,就将保管物交付给了汽车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

3、系。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除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外,还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其他形式是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的成立,也称为默示合同。本案中,双方之间订立合同的形式就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其他形式。虽然汽车公司提出不收取停车费且无人看管,故不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但合同法规定了无偿保管。所以,汽车公司是否对停放自行车收费并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保管可以是无偿的。关于无人看管问题,自行车存放处位于汽车公司的封闭院内,且公司有保卫人员负责院内及楼内的财产安全,公司在事实上已对自行车进行了看管。所以,甘女士与汽车公司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甘女士与汽车公司之

4、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汽车公司在其院内设立自行车停放处,是出于对公司内部环境的改善,防止单位院内乱停乱放的现象发生,这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双方并没有形成保管的合意。所以,甘女士与汽车公司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应当内容具体确定,并表明一旦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就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本案中,汽车公司没有对自行车停放进行收费,也没有设立专门人员对自行车进行看管,其在主观上不存在与别人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它设立自行车停放处的行为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甘女士将电动自行车放置在公司指定的自行车存放区内,是遵守公司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并没有与汽车公司形成保管关系。她的放车行为不能构成承诺,与汽车公司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彼此没有权利义务。现甘女士以电动自行车在汽车公司院内的自行车存放区内丢失为由,要求汽车公司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能支持。至于甘女士要求汽车公司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问题,需另案解决,在本案中不能处理。最终,法院驳回了甘女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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