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与自由:刑事诉讼价值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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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安全与自由:刑事诉讼价值谈如果将安全与自由代表的刑事诉讼中的两个价值引申出来,二者则象征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而欲着重惩罚犯罪则更多的是关注与寻求实体公正,同样,着重于保障人权则往往是以程序公正作为实现自由的保障。安全与自由、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这一组组的矛盾正是刑事诉讼价值冲突的体现。一、刑事诉讼的目标与价值关系之辩(一)刑事诉讼的价值所谓诉讼价值,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常表现为利益观念,即主体对各种社会利益的判断、取舍。其中一种是安全利益,另一种是自由利益。安全利益是指保障社会和社会的多数成员不受各种威胁行为之侵害,维护社会安全。安全的含义可以理解为“一种自然与社会的既

2、定状态,即自然和人类社会的一切事物按一定规律的安排所形成固定的、有规则的合理关系状态。”但是由于社会发展的不稳定性,各种危害、扰乱社会秩序现象的出现,需要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的刑事诉讼制度对社会安全加以调整和保障,以建立一种符合统治者意志和社会需求的强制安全。而刑事诉讼的安全价值就在于其通过特定方式建立和维护强有力的社会秩序,来满足社会安宁与平和的需求。自由利益意味着社会成员自由于某种限制,去做(或不做)某种事情。刑事诉讼中自由价值是通过两个方面体现的。一方面,通过限制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明确规定司法权力的范围和界限,认为超过范围和界限的行为无效,并承担相应的后果。比如,对司法权力进行分割,实行

3、控审分离,有专门的国家机构负责追究犯罪,而另外的国家机构则站在相对超脱的立场上专门行使裁决权。这样,司法权力的行使可以得到有效的控制,从而使公民不受非法强制,从而以否定的形式保护和体现了自由的价值。另一方面,刑事诉讼通过赋予公民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使公民为自己的自由进行主动防御。这主要通过赋予公民程序主体的地位和无罪推定的待遇,让其能够有效的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以积极的形式实现公民自由。也就是说自由价值是通过自由保护和自由责任两方面在刑事诉讼中得以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安全利益主要通过追究和惩罚犯罪的积极活动予以保障,表现为2社会性利益;自由利益则主要体现为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表现为社会一般成员

4、的共同利益。然而,无论是通过追究和惩治犯罪保障的安全利益,还是以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自由利益,都不能称作是刑事诉讼的目标,只是刑事诉讼众多价值之中的某方面体现。换句话说,正是对刑事诉讼各方面价值的综合追求才得以达成刑事诉讼中的目标。(二)刑事诉讼的目标刑事诉讼中的目标是什么呢?我们曾经一度把追求事实真相作为了刑事诉讼中的根本目标。追求事实真相,使得刑事诉讼建立在以事实为基础之上是没有错的,但是不能把追求事实真相简单的等同于作为刑事诉讼的目标。事实真相的探求是困难的,而探求事实真相也只不过是实现人们渴求的公正结果的一个前提而已,其本身并不是目的。退一步讲,即使我们能够探求到事实真相,但刑法作为实

5、体法,它也不可能把犯罪的内涵和外延规定得天衣无缝。立法者不可能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均做出周密的规定,更不可能预见到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刑法本身的局限性,使得人们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量刑是否适当等问题上会形成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看法,并由此陷入争论的僵局,再加上一部分人的偏见和对刑法的曲解,使得形成一个准确的判定更为困难。而诉讼法本身的工具性、手段性以及刑事诉讼过程中时间、地点的限制性,如必须在法庭上、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使得其本身的功能是有限的,虽然在有些情况下,“在刑事诉讼法的运行过程中,通过法官的判决填补实体法空白、解释实体法模糊或不具体之处,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实体法的不足。”但诉讼

6、法弥补实体法不足的功能始终是有限的。也就是说,在实体法本身存在局限性的情况下,实体公正单凭刑事诉讼的运行是无法圆满实现的。(三)刑事诉讼的目标与价值关系之辩“有社会就有纷争,有纷争才有法律”,作为一种解决社会纠纷的体制,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消弭冲突,维护人类社会延续,发展所需的自由和秩序。人们创设诉讼制度的原始动机就在于通过诉讼这一社会机制的设立来平息来源自人类社会内部的各种冲突,防止社会走向分裂。因此,虽然由于所要解决纠纷的性质不同,诉讼呈现出不同的形态,但是,解决纠纷可以说是所有诉讼形态共同的价值所在,诉讼正是通过对冲突或纠纷的解决,满足着人类社会存续、发展的需要,从而彰显出自身的

7、价值所在。3在刑事诉讼中,我们不可能为了探求事实真相而无限度地进行下去,而必须受到时间、地点和司法资源投入上的诸多限制,充分考虑效率和效益价值目标,这就使得我们对事实真相的探求变得更加困难。因而,刑事诉讼在经历了侦查、起诉、审判之后,无论你是否承认,我们所得出的“事实真相”只不过是一个“法律事实”罢了。而这一“法律事实”被人们得以接受和尊重的原因并不是因为“法律事实”就是“客观事实”,而是因为法律的权威以及法律程序展现给人们的,得以人们认可和感知的“公正”,使得人们很自然地去接受它,尊重它。只有认识到了这一点,我们才会真正意义上地打开视角,重新审视刑事诉讼的价值。但是,纠纷的解决并不能仅仅依靠

8、最终得出一个“正确”的判决来实现,因为从主体需求的角度而言,人们对诉讼的期望(或者说需要)不仅是获得最终的胜诉,更希望获得一个“满意”的判决。“满意”判决的达成与“正确”判决不同,它反映的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解决纠纷的理路,“正确”的判决要求程序以增进判决的准确性为中心,注重的是通过查明案件真相、发现实体真实,来满足人们对自由和秩序的需要;而“满意”的判决更看重从心理或行动上解决纠纷,即确保纠纷解决过程的形式合理性,因为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即使法院最后的判决对其不利,但是只要程序本身是中立、平等、公开的,人们也趋向于接受判决的结果,程序本身的中立、平等、公开,有助于达成一个令人满意的判决,“如欲获得

9、处于激愤中的正寻求其争端的解决方法的双方当事人的信任,程序法准则也必须合乎理性”。同时,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利益纷争或冲突是普遍的,冲突的出现意味着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出现了紧张,这种日渐积累的紧张如果不能够以某种合法的渠道予以宣泄、舒缓,便容易以激烈的方式爆发出来例如社会革命,为此,国家设立诉讼程序也是为社会成员公开表达和发泄它们的不满情绪提供一种合法的渠道,社会成员之间或者成员与国家之间发生了冲突,都可以以提起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方式,使掩盖在这种冲突下的对立、不满情绪得以宣泄。二、 刑事诉讼的价值之体系如上文所言,刑事诉讼的目标并不简单等同于刑事诉讼的价值,实际上是刑事诉讼

10、的各个价值通过有机联系从而综合达成刑事诉讼的目的。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各个价值之中居于重要地位,由此形成了以惩罚犯罪为中心的价值体系和以保障人权为中心的价值体系的两个重要分类作为划分标准。4(一)惩罚犯罪为中心的价值体系在刑事诉讼价值观上,大陆法系的刑诉法理论从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出发,认为揭露犯罪、证明犯罪、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唯一的“正当职业”,是刑事诉讼唯一的价值追求。由此,刑事诉讼的一切都是围绕着揭露真相,惩罚犯罪进行,基于功利主义而评价法律程序,认为法律程序本身并不是目的,只不过是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或工具,这种外在的目的就是实体法的实施,法律程序的优劣只能通过程序运行的

11、结果的价值来评定,其本身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的,它没有任何可以在内在品质上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1”此乃以实体公正为核心的程序工具主义。然而,在获取真相的过程中,如果一味为了追求结果而不择手段的去获取真相,则不可避免的对人的权利造成极大的侵犯。只要真相能够得到,是用何种方法获得的并不重要。可是我们在追求“安全”的过程中,所侵犯的某个具体的人的权利则代表了一切民众,代表了将来在任意时刻可能会进入刑事诉讼的普通民众的遭遇。对于安全的绝对化追求,使得每个人都可能面临不安全,导致了绝对的不自由。(二)保障人权为中心的价值体系与此相对的是追求自由即保障人权为核心的程序本位主义。马丁路德金

12、有句警世名言,“手段代表了正在形成之中的理想和正在进行之中的目的,人们不可能通过邪恶的手段来达到美好的目的,因为,手段是种子,目的是树。” 公正的法律程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通过程序来实现。诉讼过程中应对人权和其他价值目标给予适当的关注和充分的考虑,必须以一种理性的、人道的、正当的程序来实现实体法的目标,即除了体现结果价值的实体公正目标外,体现过程价值的程序公正也应当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重要目标。程序重视的是过程价值而不是结果价值,它的目标是使所有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其应得的待遇;只有从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才有最大可能是正确的,而从非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无

13、论如何都不能视为正确。三、刑事诉讼中的价值之冲突与选择(一)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冲突1 陈瑞华,1996,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中外法学,第 2 期,第 1 页5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是刑事诉讼中两个互相矛盾的价值追求,表现为相互对立统一。在一方面,公正的程序基于理性的因素会有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即程序公正一般会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但是另一方面,二者往往也会发生冲突,有时正当的程序反而会阻碍事实真相的发现。如不得刑讯逼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得非法搜查等程序规则,虽然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但在一定程度上却阻碍了事实真相的发现,为实体公正的实现设置了障碍。程序工具主义理论指出了法律程序的

14、工具性价值保障实体法的实施,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则发现了程序相对于结果的独立价值;但程序工具主义理论把结果的优劣作为衡量程序价值的唯一标准,会使人们为了获得事实真相而不择手段,从而导致程序虚无主义的盛行和对权利的漠视;而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则把公正的结果视为公正程序的必然结果和逻辑延伸,容易使人走向结果虚无主义的极端。人们寄希望于能够探求事实真相,但是在过程和结果的选择之中,却总是从一个极端进入了另一个极端,至今没有找到“不枉不纵”的方法。人们不管怎样挖空心思,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总是有限的。罗尔斯对程序正义的分类就说明了这一点。罗尔斯将程序正义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纯粹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关于什么是合乎

15、正义的结果并不存在任何外在的标准,存在的只是一定程序规则的情况,如赌博。第二种是“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在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某种标准,且同时也存在着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这种情况,如让切蛋糕的人最后一个拿取属于自己的一份。第三种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虽然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地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却并不存在。罗尔斯认为,刑事诉讼就是一种典型的不完全程序正义,程序之外的正义标准就是真相,人们不管如何精心地设计程序,放纵罪犯和错判无辜都不可避免。1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查明事实真相上,假定我们认为现有的刑事诉讼法设计的

16、程序是公正的,这个程序结束了,但是并没有把事实真相查清楚,也就是说,在程序之外还有一个外在的客观标准存在着。但程序只能追求这个标准,却不可能达到这个标准,这是人类的有限理性所决定的,是一直面临的一个难题。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个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选择的争论,其实就表1谷口安平,1996,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 2 页6达了这种现实与理想的冲突与无奈。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事实真相的探求是困难的,由此也决定了实体公正的实现也必然是有限度的。(二)程序优先的价值选择根据人类现有的理性和刑事诉讼本身的限制,事实真相无法完全获得,很多时候我们理解的所谓实质正确的答案其实并不存在,再加上刑事实体法本身的局限性,直接导致了实体公正的实现必然是有限度的。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选择这一问题上,人们之所以争论不休,或许是受这样一个假设前提的纠缠而导致的:在某种情况下,如果牺牲程序公正价值,就会查明事实真相,从而实现实体公正价值,但这样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造成侵害,或者会损害其他伦理道德价值。其实,我们所查明的事实到底是不是符合“事实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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