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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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 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 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 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 照本规 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 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 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

2、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 货币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 不能领 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 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 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 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 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

3、支付工资。 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 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 单位应 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 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 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 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 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 用人单 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

4、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 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 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 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 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 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 长工作时 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 支 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

5、补休的, 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 支付 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 不低于劳 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支付劳动 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 安排延长 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 定工作时 间计件单价的、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 工作时间 超过法定标准工 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 规定支 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

6、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 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 首先支 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用人单 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 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 单位可 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 从劳动者 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

7、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 的 。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 工资标准 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 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 动者,同 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 支付劳动 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

8、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 人可依 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 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 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 1 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 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 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 1 年不满 10 年

9、的,年休假 5 天;已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年休假 10 天;已满 20 年的,年休假 15 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 20 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 1 年不满 10 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 2 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 3 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 20 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 4 个月以上的。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 筹安排职

10、工年休假。年休假在 1 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 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 以跨 1 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 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 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 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 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 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 权责

11、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 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 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第十条 本条例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一条

12、 为了实施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 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 单位 (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连续工作满 12 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以下简 称年休假)。 第四条 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 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 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五条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 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 1 整天的部 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

13、定的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 天) 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 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 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第七条 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 休假。确因工作需要,职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 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 第八条 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 (二)、 (三)、 (四)、 (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 度的年休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 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

14、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 1 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 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 照其日工资收入的 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 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 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 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 (21.75 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 12 个月剔除加

15、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 12 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 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 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 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 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 1 整天的部分不支 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 天) 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

16、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 再扣回。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 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 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 年休假。 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 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 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 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 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 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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