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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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txt 精神失常的疯子不可怕,可怕的是精神正常的疯子!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6 年 12 月 06 日 16 时 30 分 6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2006 年 12 月 1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一、法规名称修改为:“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 “二、第一条修改

2、为:“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四、第五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五、第六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3、(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制服或抓获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六、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一)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 1 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 10 万元奖金;(二)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 3 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

4、15 万元奖金;(三)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 5 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20 万元奖金。奖励资金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政府财政补贴。具体奖励条件、办法和奖励金额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牺牲的和伤残的见义勇为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按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牺牲的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参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

5、中给予抚恤。在维护社会治安斗争中致残的无工作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伤残抚恤有关规定办理。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参照国家伤残抚恤有关规定办理,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给予抚恤。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其见义勇为奖金和抚恤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和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土地承包等优先权。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治安

6、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报时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明材料。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确认工作,作出确认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 60 日。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不予确认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奖励,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逐级向上级评定部门进行申报;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确认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不予确认的书面通知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十、第二十三条

7、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一)政府财政拨款;(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捐助;(三)其他合法途径。 “十一、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删除条例中其他条款中“见义勇为人员“前面的“维护社会治安“六个字;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重新公布。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1991 年 11 月 30 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

8、过)(根据 2006 年 12 月 1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见义勇为的本省公民适用本条例;本省公民在省外或者省外公民在本省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奖励和保护。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9、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宣传见义勇为的先进事迹,保护见义勇为的权益,弘扬正气,激发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精神。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第二章 奖励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制服或抓获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10、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第七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一)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 1 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 10 万元奖金;(二)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 3 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 15 万元奖金;(三)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 5 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20 万元奖

11、金。奖励资金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政府财政补贴。具体奖励条件、办法和奖励金额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受到本级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中,事迹特别突出的,可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一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公开进行。被奖励人要求保密或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可以不公开进行。第三章 保护第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下列保护:负伤医疗、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伤残抚恤和优待、人身保护。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革

12、命烈士。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牺牲的和伤残的见义勇为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按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牺牲的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参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给予抚恤。在维护社会治安斗争中致残的无工作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伤残抚恤有关规定办理。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参照国家伤残抚恤有关规定办理,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给予抚恤。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其见义勇为奖金和抚恤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第十四条 各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的

13、人员,应当优先抢救和治疗。拒绝或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医疗费在加害人未捕获前,根据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的证明,由见义勇为人员单位暂付;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暂付。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伤亡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判决,由加害人赔偿。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和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土地承包等优先权。第十七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14、,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应依法从重或加重处罚。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直系亲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的认定,适用本条例有关保护的规定。第四章 申报与审批程序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报时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明材料。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确认工作,作出确认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 60

15、 日。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不予确认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奖励,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逐级向上级评定部门进行申报;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确认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不予确认的书面通知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奖励,由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核,报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由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第二十二条 公民见义勇为,依照本条例没有得到奖励和保护的,其本人或家属有权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16、申诉。第五章 奖励保护基金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一)政府财政拨款;(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捐助;(三)其他合法途径。第二十四条 奖励保护基金主要用于:(一)表奖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二)补助见义勇为牺牲和伤残人员的抚恤费用;(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四)其他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第二十五条 奖励保护基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199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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