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裁减资遣被保险人继续参加劳工保险及保险给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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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被裁减资遣被保险人继续参加劳工保险及保险给付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3-05【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被裁减资遣被保险人继续参加劳工保险及保险给付办法被裁减资遣被保险人继续参加劳工保险及保险给付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劳工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九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之一第一项规定继续参加本保险者,原投保单位应为其办理加保手续。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保险人得儇保险人委讬之有关团体申请办理加保手续:一原投保单位歇业、解散、破产宣告或其他原因结束营业者。二劳资争议或迁址者。三已在原投保单位续保,如原投保单位因积欠保险费经

2、保险人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规 定迳行退保者。第 3 条 被裁减资遣之被保险人自愿续保者,应于离职退保之当日由原投保单位办理续保手续。但投 保单位未于离职退保当日为其办理续保或依前条规定由有关团体代办者,应于被保险人离职退保 之当日起二年内办理续保手续。被裁减资遣之被保险人于离职退保之当日起二年内,有再受雇从事工作后又离职退保情形者, 其续保规定如下:一、被保险人再离职退保事由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者,得以前被裁减资遣身 分办理续保。二、被保险人再离职退保事由符合本条例第九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者,得选择其中之一被裁减 资遣身分办理续保。前二项保险效力之开始,自续保申请书送达保险人或邮寄

3、之翌日起算。邮寄者,以原寄邮局 邮戳为准。第 4 条 办理被裁减资遣之被保险人续保时,应检附裁减资遣证明文件或地方主管机关之证明文件或 协商纪录影本办理。原投保单位因歇业、解散、破产宣告或其他原因结束营业者,应检附结束营业相关证明文件 办理续保,无法取具证明者,由保险人依事实认定之。第 5 条 被裁减资遣之被保险人续保后,如再受雇于符合本条例第六条及第八条规定之投保单位时, 应依本条例规定办理退保及加保。被裁减资遣之被保险人续保后,如再转投公务人员保险、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或军人保险者, 应于转保之前一日办理退保,其保险效力至转保之前一日止。第 6 条 被裁减资遣之被保险人续保时,其投保薪资以裁减资遣当时之投保薪资为准,但不得低于基 本工资所适用之投保薪资等级。第 7 条 被裁减资遣之被保险人请领保险给付之手续,应由原投保单位或代办之团体办理。第 8 条 被裁减资遣之被保险人于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除不予伤病给付外,其他保险给付应 依本条例规定办理。第 9 条 (删除)第 10 条 本办法生效前被裁减资遣之被保险人,已依照相关规定办理续保,惟未符合本条例规定请领 老年给付者,应由原投保单位或代办之团体改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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