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案件进行分析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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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对案件进行分析和判断如何对案件进行分析和判断题记:法律职业人的工作是一种理智 的工作,他通过概念的条分缕析来调整混乱模糊的人际关系。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对案件的分析和判断是律师的基本功。同样一个案件,因律师的经验、思维方式、学识的不同,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对于一般的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一般律师都能承办,而对于案情较复杂的案件,那就要看律师分析和判断能力了。我认为分析案件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所谓分析和判断就是通过对案情的初步了解,给案件定性。告诉当事人“是什么” , “为什么” 。有的同行缺少法律思维方面的训练,不懂抽象和概括,我曾经在论律师的哲人气质一文里提到过这个问题。有的网友说对律师

2、要求太高了。但是我要说不懂抽象和概括的律师不是好律师,当事人叙述案情的经过是杂乱无章的,你在倾听的过程中大脑就要进行思维和归纳,然后依照法学基本原理和社会生活经验,作出较为客观的判断。也就是说在你了解基本案情之后,要给案件定性,告诉当事人是什么,为什么。我认为给案件定性说起来容易,但作起来是很不容易的。这就如同中医给患者诊断,要“望、闻、问、切” ,在以前没有其他可以借助仪器的情况下,医生要靠经验和医理给患者下诊断结论。律师就类似中医诊断,没有科学仪器将检验结果告诉你,只能靠法理法条和经验,对案件的性质做出独立的判断。一、要学会判断是哪个法域的案件。我国一共有三大诉讼领域:刑事诉讼、行政诉讼、

3、民事诉讼。就一般情况而言,三大法域泾渭分明,但也有交叉,如刑事附带民事、行政附带民事等。在通常情况下,我们的律师还是分得清楚的。但对有些特殊案件就不好区分是哪个领域的了。例 1:不久前,我遇到这样一起案件,某县工商局的一位股长,在去局里开会的路上自己开车出了车祸,被撞死,主要责任是他本人违章驾驶所致。车祸出现后,所在单位对治疗费、丧葬费、抚恤金等所有的费用分文未报。该案是属于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一般律师马上会意识到这是工伤,但是你查一下工伤条例并不调整国家公务员因公事故,那么按一般侵权纠纷是否可以起诉?关于公务员外出遇到交通事故怎么办?我们只查到民政部有一份文件,称非因自己的原因按因公死亡对

4、待,那份文件意旨在于一般公务员外出都是乘公共汽车、轮船、火车或飞机,如出现事故,当然是非因自己的原因,但若自己驾车,又因自己的原因导致死亡,是否可按因公死亡对待?法无明文规定,究竟能不能起诉,倒成了问题。死者父亲咨询了很多律师,都说不出个所以然。当事人一提起这事就老泪纵横,感到十分的委屈和无奈。我安排一名律师代理该案件,决定以民事侵权纠纷为案由起诉死者所在的某县工商局。到法院立案时遇到了麻烦,法院称得先去劳动争议部门仲裁。我们搬出了劳动法第 XX 条,说明这类案件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好歹算把案子立上了。立案之后,我总觉得不托底,后来一查行政诉讼法 ,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受案范围就有“抚恤金”这

5、一项,还不是行政诉讼吗?法院已把案件分到了民庭,怎么办?我拿来诉状一看,这份诉状写的很特别:名称只写“起诉状”三个字,没写是民事还是行政,给法官联系,告诉他这是行政诉状,为什么你给转到民庭了?法官答复,待工商局答辩再说吧,如不提异议,就按民事审判也可以。这个案件我认为就是在行政和民事两可之间,如提起行政诉诉讼,只有抚恤金一项,其他费用是否可以一并请求,还是行政附带民事?抑或将行政和民事的不同请求分开,这是值得研究的事情。这个案例说明,对有些案件因立法漏洞,的确存在“两性问题” ,这个案例说明界定法域并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比如说劳动法 ,你说是公法还是私法?产品质量法是公法还是私法?恐怕都不好界定

6、,往往是公法里有私法,私法里有公法,法律规范的两性合一导致法域界限不清。所以我们往往出现认知上的错误。例 1:安和芬年龄纠纷案(略)例 2:濮阳中院法官倒卖尸体器官案(略)例 3:许霆案。 (略)二、要学会对案件事实做出正确的判断的分析所谓分析就是拆分,把一个问题拆得越细越好,层层剥笋,就如同 CT 扫描对人身一层层的切片检查,看问题出在哪里一样。所谓“分”就是一层一层的拆,所谓“析”就是通过进行加工归纳和整理,在去粗取精后,依法律规范进行抽象和概括。正如阿尔文托夫勒所言:“在当代西方文明中得到最高发展技巧之一就是拆零,即把问题分解成尽可能细小的部分。我们非擅长此技,以致我们竟时常忘记把这些细

7、部重新装在一起。这种技巧也许是在科学中最受过磨练的技巧” 。卡尔拉伦茨在其所著法学方法论一书中谈到:判断法律事实的法学家大都以“未加工的案件事实”作工作的起点,其多以讲述的形式,讲述中会包含许多对最终的法律判断不致影响的个别情事、情形,经过考量之后排除出去。一位老妇人在把骨头递给邻居的狗,而被狗咬伤时,她可能讲述:她对这只狗有点同情,因为他很瘦,因这只狗认识她,所以才给它东西吃,而且之前经常给它东西吃等等。她或许不会提到邻居曾警告她,不要给狗东西,因为它未经驯服。这种情况或许会有法律上的意义,因为妇人可以会因此构成民法典第 254 条的过失有关。 (按德民法第 254 条(1)款:被害人对损害

8、的发生负有共同过失的,应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损害在多大程度上是由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另一方造成的,未确定赔偿义务和赔偿范围) 。基于民法典第 832 条可能有法律意义的另一情事是:邻居是出于业余爱好,还是基于职业或盈利的目的而饲养这只狗。假使当事人没有主动提及,法律家也应该追问所有的法律规范的判断有关的情事。他将以这种方式缩减或补完原本的讲述(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 ,借此使终局的案件事实包含法律规范意义上的实际事件的构成要素。因此,最终的案件事实是思想加工处理后的成果,处理过程已包含依照法律规范的判断。在这个过程中,个别事实或事件已经运用一些表达形式来描绘,如狗咬伤、伤害到手,其表达已涵摄于法律概

9、念之下动物、身体的伤害、邻居家的狗,从而让人进一步联想到“动物所有人” 。因此所有经法律判断的案件事实都有类似的结构,都不是单纯的事实陈述,勿宁是考量法律上的重要性,对事实作出筛选、解释及联结。这个例子还指出,法律家应该依据何种观点,选择作为陈述案件事实中应接纳的事实。某种程度上,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会引发法律问题的核心,即狗的主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这些都是法律家的事,向法律家请教的妇人则不需要懂这些法律知识,通过你的解答使她懂得,一方面她有免于受损害的利益;另一方面,她的损害应由狗的所有人赔偿,也许“法感”告诉她,在这种情况下应有所补偿。我曾代理张兆祥合伙建筑纠纷一案,叔侄俩合资建

10、幼儿园,工程款均由他们共同垫资。该项工程建设方只给 150 万元,总造价应为 160 余万元,但发包方只给 150 万元,并且大部分款已被甲方领取。在工程验收交工后,双方对各自投资多少钱,在算帐时发生争议。甲说出资 180 万元,乙说出资 28 万元,互不承认,好在他们在结算时,双方达成了盈亏各承担 50%的协议,该协议对权利义务关系都有很清楚的约定。但由于双方对投资的数额争执不下,乙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我是乙方代理人,开庭时,甲方未向法庭提交所谓的垫资 180 万元的任何证据,乙方出具了出资 28 万元的票据,并已经对方签字认可。该案在开庭后,法官说按我们法院的贯例,凡是投资款纠缠不清的,当

11、事人自己回家算帐,啥时算清再来,算不清法院不审,驳回诉讼请求。我对法官的观点进行了驳斥,我说如果当事人要弄清就不会起诉到法院了,法院就是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地方,法院不能拒绝审判。但审判长觉得头疼,没有办法再审下去。在征求我的意见时经我认真考虑,向法院提了如下审判思路:第一步,应确认双方在结算时签定的协议效力。如果该协议有效,赢利各分配 50%,亏损亦各承担 50%。对谁投资多少可以置之不理;第二步,聘请建设部门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即所谓成本分析,看这项工程造价究竟是多少钱;第三步,对双方各自投资款根据票据通过质证之后进行认证。本案中甲方先后在两次开庭中未出具任何支出票据,应按举证不能对待,

12、他在私下对帐时出据了 180 多万元的白条。该项工程总造价才 150 多万元,超出造价 30 多万元,并且没有合伙人乙方签字认可,明显伪证。而乙方出具的 28 万票据,笔笔都有甲方签字认可,完全可以做为证据予以认定。现在这项工程造价,经建设部门鉴定为 156 万元,那么对亏损的 6 万元应各承担 50%(即 3 万元) ,对 150 万元的成本,在确认乙方 28 万元后,应判令甲方返还其投资款 28 万元, (应扣除 3 万元亏损)对其余122 万元应推定甲方投入(扣除 3 万元亏损) 。我认为案件按照这个整体思路进行裁判,应该说是公平的,经再三与法官沟通最终说服法院。所以说,律师的职能不仅在

13、于维持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在于要用科学的思维影响和说服法官。否则,你听任法院的决定,该案或终止、或驳回,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就不可能实现。三、要学会运用法理和社会生活经验作出基本判断。梁慧星先生的关于怎样判断案件性质的经验,很具有启发性。他认为对案件的判断有两种方式:一是法律的基本原理,包括并不限于法律的基本原理作为判断的依据;二是用社会生活经验作出判断。他举近年保险公司给开办酒醉开车交通事故险的例子,赞成此项险种的理由有三项:第一,认为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第二,法无禁止性规定,即为合法;第三,对受害人有利。第一、二项理由是以法律基本原理做为判断标准的,第三项理由是以社会生活经验做为判断标准的。

14、反对此险种的理由是两项:第一,是酒醉开车是违法的,违法行为不能投保;这是以保险法基本原则做为判断标准的。第二,如果酒醉开车可以投保,则杀人放火也可以投保。这是“类推法理”的方法,亦属于“基本原理”做为判断标准。第三,认为开设此项保险,将造成交通事故增多。这是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的。梁先生对此种保险的适法性未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答复,但从字里行间可认为他是赞成该项保险的。如果当事人问你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该项合同是否有效,你可以答复,该合同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应为有效合同。这就是定性。笔者曾经承办这样一个案件,某个体户承租了某国有企业的三个养鱼池,这个养鱼池原来是炮弹坑。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承租

15、人没有养鱼而是将池塘挖 7 米多深,将五万方米的国土擅自卖给一个大学填坑了。出租人发现后提出终止合同,要求其将土坑恢复原状。承租人不同意,将出租人诉至法院,请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运费。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将国有土地出租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合同成立了,未生效。但法院判决结果却另出租方大失所望:判令出租人赔偿 5 万方土的运费。我与该院院长交换意见时提出:(1).养鱼池深度按生活常理一般在 22.5米左右,有关养鱼池的教材也是这样说的。但院长说合同没有约定挖多深,因此原告无过错,我是从“社会生活经验”为依据,院长是以合同约定的为判断标准的;(2)我认为原告养鱼是假,卖土是真

16、。从经济效益的角度考虑,如果确需挖 7 米深的鱼塘,那么只要挖 3米深,将土叠在坝上,鱼塘自然增高,根本无需外运,外运还要增加运费等成本,而法院认为合同没有限制外运,你终止合同要承担缔约造成的损失。前者是以社会生活经验做为判断标准的,后者是从法律原理做为评判标准的。 (3).卖土行为已经违法(已经触犯刑律,但公安机关立案后,刑法无此对应罪名,故撤案) ,其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这就如同小偷去你家偷东西,你还要支付运费,是十分荒唐的。但法院称,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你要找到土的下落。因有关当事人不愿作证,出租人遂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但法院不理。前者是从民事过错的基本原理和社会生活经验做为判断标准的,法院是以证据规则做为裁判依据的。但是两者相较,孰是孰非读者不难做出合乎理性的判断。德国著名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早就提出“一般经验法则”的重要性, “判断特定及事实是否为法律构成要件所指称者,经常也不只依靠感知,更需要借助社会经验” 。所谓的一般经验法则已经帮助他勾画好轮廓,例如,可以将下述情况视为一般经验法则:橘子和柠蒙的交易通常是以数量或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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