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受害者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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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以男性受害者为视角以男性受害者为视角 【内容摘要】本文主要从男性作为性犯罪的被害者的角度出发,来探讨对性犯罪被害人权 利的保护。现在,男性作为性犯罪的被害者不仅仅是个案,而是有越来越多的发展趋势, 这就需要法律对其权利进行保护。对其保护时,保护中出现的问题是忽视了对男性的保护, 一般通说认为,强奸罪的受害者是女性而实施者是男性,男性不被认为是性犯罪的受害者。 这种通说显然不能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 【关键字】男性 性犯罪 受害者 一、当前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一、当前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 对男性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失 从侵犯公民人身

2、权利、民主权利这一章中对性犯罪的规定可以看出,这些罪名的主体 和对象并不是普通罪名中的“一切人”对“一切人” ,而以性别和年龄为标准的,这里我们 主要以强奸罪为例来加以说明。当前的一般通说认为,强奸罪的受害者是女性而实施者是 男性,男性不被认为是性犯罪的受害者。1人类历史上乃至现实社会中绝大多数的性侵犯都 是由男性对女性实施的,女性侵犯男性的事件虽然有,但由于数量少而不被人重视。然而, 随着社会的发展, “女权”运动和“性解放”思想的影响,女性不再仅仅是作为性侵犯的受 害方出现,女性实施性侵害的情况已经逐渐增多。 当代商报报道,湖南某地 13 岁的少 年吴某应其 35 岁的婶婶宋某的要求“帮忙

3、看屋” ,当晚吴某在宋某的逼迫和利诱下与其发 生了性关系。之后,宋某采取威胁和“贿赂”的手法多次逼迫吴某与其发生关系 (持续到 吴某 14 岁以后) ,造成吴某心理极度恐惧,脾气异常暴躁,最终被迫弃学。2002 年 4 月, 宋某再次逼迫吴某时,被忍无可忍的吴某用绳子勒死。又如合肥晚报报道的,成都一 入赘青年王某,被其岳母李某用安眠药迷倒后发生性关系,之后李某又多次趁王某熟睡或 者用药物对其进行奸淫。无奈王某只好报案,但警方却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而无能为 力。此后王某不但在家里遭到妻子母女的虐待,在外还受到了众人的耻笑,心灵受到了极 大的伤害。实际生活中,由于中国传统思想的影响,相当一部分男

4、性在受到类似的侵犯时 选择了沉默,因为说出来“一是没人相信,二是没面子” 。考虑到犯罪黑数的存在,女性强 奸男性的情况应该比我们通常认识的要严重得多。 按照国际公约的通行标准,未满 18 周岁的自然人都在“儿童”的范围内,我国的 民法通则和刑法则更精确地将儿童的年龄界定在 14 周岁以下。刑法规定的性侵犯 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妇女或者儿童,作为 14 周岁以上的男性,包括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 则被排除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外。但实际上,男性被侵犯的情况并不少见,特别是男性受 到男同性恋者的攻击。如在浙江某地,民工陈某到雇主颜某家打工,并住在颜某家。一天 晚上颜某趁其睡着之际对陈某进行了猥亵。陈某

5、向公安局报案,被告知无法可依,不予受 理。陈某又到司法局寻求法律援助,同样是无果而终。又羞又愤的陈某爬上司法局顶楼外 墙,欲跳楼自杀,结果引来数百人围观,造成交通堵塞,市区秩序也一度混乱。在广州还 发生过这样一起案件:1997 年新刑法刚刚颁布不久,一个男青年就在街头被四个男子当众 轮流鸡奸,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由于流氓罪已经被废止,当地公安机关就请教当地法院, 当地法院又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但仍然不能将其入罪,最后只能处以劳动教养这样一种行政 处罚。危害严重的实质性攻击尚且如此,更不要讲程度较轻的侮辱等行为了。对于男性, 包括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能被动地接受社会强加给他们的强者角色,无

6、论是受到了 怎样严重的性侵犯,都只能徒呼奈何。 (二) 性犯罪被害人与其他被害人的没有区别对待1 赵秉志:侵犯人身权权利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 ,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其性犯罪被害人在其中往往得不到较好的保护,反倒有可能受到额外的伤害:一方面, 由于被告人及律师的诉讼活动,被害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必须被动地回忆、叙述所遭受的痛 苦经历,其中有些属被害人的隐私,或者有辱被害人人格,从而使被害人心理上受到伤害。 “我觉得想哭,我感到受了侮辱,我讨厌被告律师的提问。我觉得有罪的被告反被证明是无 罪的,我想被告律师真是开了个大玩笑。我想他与我们谈话,就象我们是白痴。倘若我们 不能记住那些要点,他就问我们

7、为什么记不住。虽然强奸已经不可避免地发生了。被告律 师不让我们说,我真想对他大喊,如果我是你的妻子或姐妹,你会这样吗?”另一方面,警 察机关、法院、检察院在其工作中并没有考虑到给予被害人以特殊的保护,那些受到了性 侵犯的妇女不得不在法院公开他们性生活的隐私,她们就象普通的证人一样等待出庭,在 法庭上与罪犯对质,而在案件结束以后,就再也没有人对她感到兴趣了。在诉讼中,有时 候她们还不得不为是否会被被告及其他人的报复而担心。犯罪已经打乱了被害人的生活, 而旷日持久的诉讼对她又是另外一次灾难。 总之,如果被害人在这种程序面前得不到任何帮助,它带来的只会是失望和愤怒,其 直接后果是被害人的第二次被害,

8、而间接后果更是遗患无穷:强奸的被害者惮于把自己被 害一事向司法机关披露,她们忍气吞声,自认倒霉,而有些罪犯会更加变本加厉,连续、 多次、重复地实施加害;或者与罪犯私了,用微不足道的金钱或加害者的道歉洗刷耻辱; 或者自己充当司法官对罪犯进行报复。被害人是刑事司法的把关人,如果她从中得到的只 能是另外一次伤害,那她就会拒绝它。在犯罪统计中,性犯罪案件的“隐案”明显高于其 他类型的刑事案件与此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一些西方国家较早认识到传统的诉讼程序对被害 人的不公平,因而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如美国的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 、德国的被 害人保护法及欧洲议会和联合国为保护被害人所提出的建议,里面尤其提到对性犯

9、罪被 害人应给予特殊保护。此外,对被害人保护走在世界前列的还有澳大利亚、新西兰、荷兰、 日本、英国等国家。 二、对性犯罪被害人权利的存在问题原因分析二、对性犯罪被害人权利的存在问题原因分析 (一)对男性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失的原因 对于异性性侵犯的主体和对象,人们已经习惯认为男性相对于女性是天生的强者,是 更富有攻击性的一方。而女性给人的感觉总是“温柔的、善良的” ,是社会生活中的弱者, 所以不承认女性可以对男子进行性攻击。有的则是从人的生理特征出发,认为性攻击只能 由男性发动,女性根本不可能强迫男性完成与自己的性交动作。因此在设置性犯罪时自然 而然地将男性设定为侵害方,女性为受害方,断然否定两

10、者有换位的可能。而对于同性相奸, 人们一贯将其视为大逆不道的违反人性的异端行为。西方基督教国家历史上对同性恋采取 了极其严酷的态度,认为这种行为是“对上帝的犯罪” 。19 世纪前的欧洲国家有时对同性 间的性行为厌恶到这种程度将同性性侵犯的受害者连同侵害者一同烧死。2相比之下, 中国传统上对同性性行为比较宽容,很少将这种行为看成是犯罪,而且很多封建统治者本 身就大搞同性恋。但到了现代,由于各种原因的影响,我国对同性恋采取了避而不谈的态 度。在刑法中能简就简,将同性性侵犯模糊化,而在司法实务中则一概简单地将其划入到 流氓罪当中去。在社会发展比较平稳,民众观念比较保守的情形下,这种讲求谦抑性的立 法

11、模式是基本能够适应社会的情况的。但随着观念的变化,同性恋从无到有,由少到多, 同性性侵犯的事情时有发生,旧的立法模式很难起到有效地打击犯罪的作用,其滞后性所 造成的严重后果显而易见。综上所述,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民众的思想观念发生了 很大的变化,中国传统社会价值观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受一些不良思潮的影响以及色情业 的泛滥,社会转型时期的性犯罪案件急剧增加,女性也可以成为性侵犯的主体,男性也可 以是受性侵犯的对象,性侵犯的形式和内容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些以前比较少见的性2 李拥军:现代西方国家性犯罪立法的特点与趋向 ,河北法学,第 24 卷第 7 期。侵犯案件屡屡见诸于新闻媒体,单靠社会舆论

12、的谴责和个人的道德修养已经无法遏止这种 急剧上升的犯罪势头。3如果我们的认识还停留在以前的水平,对这些问题视而不见或者轻 描淡写,则不仅是对犯罪分子的放纵,使他们更加肆无忌惮,而且对受害人也是一种极大 的伤害,使他们在身心遭受重创后又面临社会和法律的否定。 (二)没有区别对待性犯罪被害人与其他被害人的原因 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规范主要集中于刑事诉讼程序当中,但是我国现行的刑诉程序 更多关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反而忽略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致使被害人的一些权 利,例如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性权利和保障性权利无法实现或者是实现的不充分。我国 对于性犯罪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规范不够完善,仅有原则性的规

13、定,而缺少对其参与诉讼 过程中隐私安全保护的具体措施,例如关于被害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性犯罪被害人在 作证时应当避免同被告人的不当接触,出庭作证也应注重隐私保护,采取电视,录像等变 通方式。 三、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完善三、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完善 (一)加强对男性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保护 案件的审理结果与被害人有密切联系,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如果不参加诉讼则其程序 将无以为继,所以应当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成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至少给 其不同于普通证人的特殊地位。我们不主张通过立法把性犯罪案件都规定为亲告罪,由被 害人亲自发动诉讼,我们主张在现有体制下通过扩大强奸被害人的参予权的

14、方式增强其在 诉讼中的地位。如德国被害人保护法规定,除了检察官以外,凡受法律保护的个人权益受 犯罪侵害者,均可作为共同原告出庭,包括已经成为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如其没有参与 诉讼,其仍然享有相当权利。我国 1996 年的刑诉法进行了修改,一是规定被害人属诉讼当 事人,二是规定在必要情况下,如公诉机关不起诉,被害人可以自己发动诉讼。另外,在 诉讼中给予性犯罪被害人以人性化的关怀、提供人性化的服务等也是必不可少的:如始终 有同性心理、医疗专业人士陪同,法庭为其提供相对隔离的空间。 (二)建立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 传统的刑法理论视性犯罪不仅是对被害妇女个人权益的侵犯,更主要的是对代表全民 利益的国家的

15、侵犯,所以对罪犯进行追诉是国家的事,被害人在其中扮演一个不可或缺的 证人角色。这对被害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为了消除这种不公平,一些国家建立了被害人 影响陈述制度,允许被害人参予判决,使被害人能够影响公诉人、法官、陪审团对罪犯作 出处理的方式。被害人影响陈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s)又称被害人被害状态陈述,它从 被害人的观点描述犯罪及结果,促使人们(尤其是法官)能够注意到作为犯罪结果的、被害 人所遭受的经济、社会、肉体和精神的伤害。澳大利亚南澳州制定的被害人权利法第 14 条 规定:被害人有权利使法庭知晓犯罪对她所形成的全部影响,或通过检察官、或通过包含 在一份在判决前

16、的报告中的信息、包括对被害人施加的或被害人承受的任何经济、社会和 生活的损害。其他任何有助于法庭作出判决,包括赔偿或补偿要求的信息,被害人也应当 通过检察官移交给法庭。在许多国家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即没有被害 人影响陈述,法庭不得对被告作出判决。被害人影响陈述最大限度地考虑了被害人利益, 是对原本对被害人不公平的诉讼制度的平衡,它能使对性犯罪事件作出正式反应的司法机 关认识被害人所受的损害:她的痛苦的经历及结果。使判决在一定程度上趋于公正,同时, 也有利于加被害双方的和解。但我国目前缺乏这项专门制度,为保护被害人起见,我们有 必要吸收其中的合理成份。 (三)保护被害人的隐私权、名誉权 由于性犯罪案事关被害人的隐私权和名誉,如果刑事诉讼中不采取特殊措施,将有可3 阮积嵩:浅析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 ,广西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 第二期。能使被害人再次蒙受耻辱和伤害。许多国家都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如果德国的被害人保护 法规定,为了更有效的保护被害人,在刑事审判的提问中,只有在确系为查明案件真相绝 对必须的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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