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民事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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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析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民事索赔随着我国高速公路通车里程和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交通事故呈上升趋势,因之引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等)纠纷也逐年增加。目前,广东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害赔偿一般按照行政和民事两种程序进行,并且以行政程序为主。民事程序使用的频率虽然不高,但是它在很多方面发挥着自己的优点。本文拟就路产损害民事索赔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一、高速公路路产的范围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高速公路路产是指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

2、定,“高速公路用地”是指依法征用的专用于高速公路及其配套的收费站、服务区等设施的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交通安全、通讯、监控、养护、收费、供电、供水、照明等设施和防护构造物、界碑、里程碑(牌)、花草、树木、管理用房等。可见,高速公路路产的范围相当广泛。既然高速公路路产的范围如此广泛,损害路产的方式自然也会呈现出多样性,有交通事故、有故意损坏、有过失损害、也有盗窃。目前,损害高速公路路产的主要方式是交通事故;侵权人因为自身的过错行为损害路产的现象也极为常见,如施工单位挖掘机的操作人员在进行边坡施工时,因为没有采取保护措施,挖掘机履带损坏高速公路路面。二、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归

3、责原则我国早在 1987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23 条就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辆而产生的责任,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中国历来就有行政机构超越立法权限的“传统”,国务院于 1991 年 9 月 22 日颁布、1992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该办法第19 条明确以“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并根据违章行为的作用来确定责

4、任承担的大小或多少。该办法第 44条还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 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所以有人依据该办法来认为我国此前处理交通事故所采用的是过错责任,而且是推定过错,还说“如果加害人一方主张自己没有过错,应当自己举证证明。能够证明的,可以免责,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以及对机动车辆责任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对人的身体健康权与生命权的理解与尊重,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必须采用无过失责任来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及

5、行人的保护,这些进步法学理论也反映到我国的立法中来。2004 年 5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就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顺应历史和世界的发展要求与方向。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行为千差万别,其归责原则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种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二款已经予以明确,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从主观恶性程度可分为一

6、般故意与恶意,过失依其程序可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以及轻微过失。例如: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维修车辆时,因为疏忽没有采取相关措施导致油类污染高速公路路面,这种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存在主观过错,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2、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该原则的特点有:(1)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即只要行为人有侵权行为就要承担责任。(2)此原则仅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不得适用。(3)此原则的目的不着重在于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因而其责任的范围通常有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23

7、 条的规定就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 85 条第一款也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因为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驾驶人所承担的就是无过错责任。三、路产损害的赔偿主体的认定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一般按照民法上 “谁侵权谁赔偿” 的原则进行,即谁实施了侵权行为,谁就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和不利后果。例如,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则上由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即驾驶员承担;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参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31 条规定)1、租(借)用关系。由于租用人或借用

8、人与车主之间并不存在执行职务的关系,因此依据规定,应由租用人或借用人作为责任的承担者;如果无力赔偿,则车主承担垫付责任。若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和技能的,借用或租用关系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若借用人或租用人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意将车辆转借或转租他人使用,借用人或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借用人或租用人与转借人或转租人共同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责任。2、受雇关系。在受雇驾驶员执行职务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非执行职务场合,由受雇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无力赔偿时,由雇主承担垫付责任。由于雇主此时不享有运行利益,不能成为责任承担者,但雇主

9、一方对雇员具有人的支配管理责任,另一方面对机动车又具有运行支配力,所以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角度出发,由雇主承担垫付责任比较恰当。3、盗用他人机动车的。盗用他人所有的机动车,肇致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应为盗用者本人,而不能由车主承担责任。如盗用人再将车借、租给他人,租用人或借用人肇致交通事故时,一种是租借人不知该机动车系盗窃所得。则盗用人作为拟制的机动车主,在盗用人与租借人之间依前述租(借)关系情况处理;另一种是租借人明知该机动车系盗窃所得,仍租用或借用该车,而肇致交通事故,则租借人与盗用人承担连带责任。4、车辆买卖未过户的。在买卖车辆中,常有将车辆交付买受人所有后,但并未履行法定的车辆过户手续,以致

10、车辆买卖无效。对于车辆买卖未过户的,应当是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四、高速公路路产损害民事索赔的可行性行为人损害高速公路路产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其赔偿问题或者通过调解的方式,或者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已经予以明确,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目前,广东省主要通过行政方法解决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赔偿问题,由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这一职责,并由广东省交通厅、财政厅、

11、物价局联合制定颁发路产损害的赔(补)偿标准在全省适用。如果侵权人对交通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向广东省公路局提出复核的申请,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每一枚硬币都有正反的两面。行政机关联合制定颁发的赔(补)偿标准具有列举性和有限性的特点,不能涵盖所有的路产内容和范围,这为交通行政执法带来了不便,许多路产设施被损坏后执法部门不能及时对其进行估价,或者侵权人对估价有不同意见。交通行政执法还存在着执法部门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和不利后果,执法部门必须面对这种“执法成本”。而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民事索赔没有这样的不利后果。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民事索赔方式一直存在着,并在某些方面发挥着自己的优

12、势。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民事索赔可以有效弥补行政方法的不足,毕竟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有多种,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高速公路上的许多路产设施(如电子情报板、收费站自动栏杆机箱等)价格高,并有一定的科技含量,在行政机关联合制定颁发的赔(补)偿标准中又没有可供参考的标准,此类路产设施一旦被损害,很多侵权人无力赔偿,实践中要求侵权人承担修理或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就为此类路产损害案件的处理带来了方便。此外,许多路产设施被盗案件的索赔往往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这也是民事方法的体现。民事索赔工作一般由受害人即高速公路公司出面处理,由于公司没有执法部门强大的公权力支持,所以索赔的难度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高速公路公司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据公路法由路政管理部门居中调解,这样会弥补民事索赔难度较大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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