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主任任职资格考试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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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法规部分教育法规部分 一、教育法第一章:总则总则第第六六条条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 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 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第第七七条条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 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第八八条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 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 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第九九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 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 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

2、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 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 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 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 义务教育。 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 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 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 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 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等; (四)有必

3、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 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 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不受侵犯。 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 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

4、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 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 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 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 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 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 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制度。 第五章第五章 受教育者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 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 留

5、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 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 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 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 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 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 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 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 学金; (三)在

6、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 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 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 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 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 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教育与社会 第

7、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 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 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 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 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 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 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

8、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 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 (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 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 行校外教育的设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 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 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 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 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 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 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

9、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 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 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 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 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七十

10、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 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 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 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 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 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 二二:教教师师法法 第第二二章章 权权利利和和义义务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 和实验; (二)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 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 行和学业成绩; (四)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 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 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12、二)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 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 工作任务; (三)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 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 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 益的社会活动; (四)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 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 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 的现象; (六)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 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 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 机构应当

13、履行下列职责: (一) 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 和设备; (二) 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 用品; (三) 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 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 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 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第三三章章 资资格格和和任任用用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 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 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 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一)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 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14、; (二)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 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 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 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 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 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 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 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 行政部门规定; (五)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 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 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

15、学校毕业及 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 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 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 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 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 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 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 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 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 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

16、资格 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 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 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 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 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 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 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 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 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第四四章章 培培养养和和培培训训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 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 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各级师范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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