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过户所有权转移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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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9-7-26 星期日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审判在线 民四庭 浏览新闻 更改字号:大 中 小 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新闻内容 (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 303 号 2010-07-22 17:54:0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 303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黄河路 2 号。法定代表人:毛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军,男,汉族,1974 年 4 月 20 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西山路 70 号华美 3 期 11 号楼 1单元 502 室。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公司法律顾问,

2、其他个人情况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永生,男,汉族,1958 年 11月 10 日出生,新疆巨恒生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建设路 320 号成基大厦 701 室。委托代理人:蔚飞,新疆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成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中山路 97 号。法定代表人:陶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新俊,男,汉族,1964 年 6 月 8 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幸福路 30 号 11 号楼 2单元 501 室。上诉人新疆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9)天民三

3、初字第 43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 年 11 月,蔡永生与乌鲁木齐市成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基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蔡永生以单价每平方米 2 800 元总房款222 376 元的价格,购买成基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建设路320 号成基大厦 9 楼东南角商品房一套(0 以上 7 层) ,建筑面积 79.42 平方米;合同签订之日首付 50 000 元,2001 年 12 月 30 日付 100 000 元,余款 70 000 元于 2002年 1 月 30 日付清;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自

4、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当在 2000 年 4 月 30 日前,将具备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 180 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 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由出卖人向乌鲁木齐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成基公司向蔡永生交付了房屋。蔡永生分别于 2001 年 11 月 2

5、日交付房款 50 000 元、2002 年 1 月 11 日交付房款 100 000 元、2002 年 1 月 11 日为成基公司垫付装修费 23 120 元。2007年 7 月 6 日,成基公司向蔡永生发出通知,内容为:“你在我公司购买的成基大厦 7 层房屋,截至目前尚欠房款 70 000 元,请你于 2007 年 7 月 11 日前到我公司缴纳,以便办理产权证,过期后果自负” 。2007 年 7 月 25 日,蔡永生向成基公司交付剩余房款 46 880 元。由于成基公司迟迟不予协助蔡永生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蔡永生于 2009 年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成基公司为其办理产权证等过户手续。在该案

6、审理期间,蔡永生得知成基公司因借款已于 2007 年8 月 14 日与恒昌公司签订了新疆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合同及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 ,并在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申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将包括蔡永生的涉案房产在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建设路 320 号成基大厦 9 层(0 以上 7 层)建筑面积 882.62 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 74.78 平方米的房产抵押典当给恒昌公司,典当金额 1 500 000 元,抵押典当期限自 2007 年 8 月 15 日至2009 年 8 月 15 日。恒昌公司根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拍卖该房产。原审认为

7、:蔡永生与成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成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协助蔡永生办理产权登记及房地产权属证书。成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蔡永生申办房产登记备案,已构成违约。在成基公司违约而蔡永生不要求退房的情况下,成基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典当、抵押合同,将包括蔡永生购买的房产在内的房地产抵押典当给恒昌公司,其行为存在恶意背信弃义,有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蔡永生的合法利益。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是一种处分行为,只有在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享有所有权或依法有权处分时,抵押权人才能在债务人届满不履行债务时处分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恒昌公司在抵押物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接受抵押并实现抵押

8、权显属不当。成基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针对蔡永生房产的抵押、典当部分当属无效。原审判决:成基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的新疆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合同及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中涉及蔡永生购买的 79.42 平方米的商品房及相应土地的部分抵押无效。上诉人恒昌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典当合同及抵押合同中涉及蔡永生购买房屋及土地部分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不当;且我国物权法生效时间晚于抵押时间,物权法不适用本案。我公司办理抵押也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典当关系业已完结;且蔡永生与成基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未发生房屋转让的法律效力。若有恶意或者存

9、在权属纠纷,这也是成基公司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审程序错误。蔡永生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无效,而原审法院判决结果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间又不存在鉴定等中止情形,从立案至审结用时近八个月,明显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蔡永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永生答辩称:一、我与成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长达六年,故我是该房屋所有权人。成基公司在无所有权的情况下,恶意与恒昌公司签订典当、抵押合同处分我的房屋,该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成基公司又不履行合同义务给我办理房

10、产登记备案,使本案房屋处于所有权模糊状态,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抵押的有争议财产;故成基公司与恒昌公司之间的典当、抵押合同应属部分无效;且恒昌公司所称抵押善意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成基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的典当、抵押合同中都涉及将我所购买的商品房及相应土地抵押,这属对同一问题同一约定,故原审判决未超出我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审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及我与成基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案及执行案,故予以中止审理,不存在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成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抵押合同部分无效依法无据。蔡永生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其至今未按约支付全部房款。根据法律规定,房产所有权以登记为主,我公司将该房

11、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符合法律规定。依此我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应是蔡永生对房产提起确权或提出执行异议,而不是认定与蔡永生无关的抵押合同无效。我公司同意恒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 、房款收据、收条、通知、新疆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合同 、 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 、公证书、当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成基公司系于 2001 年 11 月与蔡永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成基公司即将合同标的物位于乌鲁木齐市建设路 320

12、 号成基大厦 9 楼(0 以上7 层)东南角建筑面积为 79.42 平方米的一套商品房交付蔡永生,蔡永生随即入住使用,对此,恒昌公司、成基公司及蔡永生在二审中均表示没有异议。蔡永生并在 2007 年 8月 14 日成基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新疆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合同及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之前向成基公司交付了大部分购房款 220 000 元,占合同约定价款222 376 元的 98.93%,故成基公司违反了其与蔡永生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

13、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 180 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约定,其与恒昌公司将已售出并交付蔡永生使用的商品房再行抵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且恒昌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曾看过抵押物,其应了解并明知成基大厦 9 楼东南角建筑面积为 79.42 平方米的商品房被占有使用的事实,成基公司与恒昌公司仍签订蔡永生已购买商品房的抵押合同,双方行为存在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悖法律规定和商业道德,损害了蔡永生的合法利益。故成基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

14、同中涉及蔡永生购买的 79.42 平方米的商品房及相应土地的部分抵押无效。上诉人恒昌公司的该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蔡永生起诉请求为成基公司与恒昌公司就乌鲁木齐市建设路 320 号成基大厦 9 层(0 以上 7 层)建筑面积 882.62 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 74.78 平方米的房产签订的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中房产建筑面积 79.42 平方米的房产及土地抵押无效,原审判决成基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的新疆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合同中涉及蔡永生购买的 79.42 平方米的商品房及相应土地的部分抵押无效超出蔡永生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审理期间存在中止情形,且蔡永生

15、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恢复审理的申请,故原审程序不存在超审导致处理不公正的情形。恒昌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恒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9)天民三初字第 430号民事判决乌鲁木齐市成基实业有限公司与新疆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新疆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合同及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中涉及蔡永生购买的79.42 平方米的商品房及相应土地的部分抵押无效为,乌鲁

16、木齐市成基实业有限公司与新疆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中涉及蔡永生购买的79.42 平方米的商品房及相应土地部分的抵押无效。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 70 元,由上诉人恒昌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新远审 判 员 刘 晓代理审判员 肖 翔二 O 一 O 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卫 杨我要留言 Mmorpg,wow gold,buy wow gold,cheap wow gold,world of warcraft gold,wow gold for sale. 版权所有: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护管理: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 电子邮箱: 技术支持电话:0991-4687960院长热线:18999907111 立案咨询电话:0991-4687524 信访咨询电话:0991-4687530 监督电话:09914687934地址:新疆乌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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