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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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5(报批稿)中国船级社上海规范研究所2005 年 5 月2总则第 1 篇 检验与发证第 2 篇 吨位丈量第 3 篇 载重线第 4 篇 船舶安全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5总总 则则4总 则1.1 法律依据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是船舶法定检验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1.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09 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

2、上设施检验条例 (以下简称检验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本局)是依照该检验条例规定的检验管理的主管机关。1.1.3 检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是实施船舶法定检验的检验单位。1.1.4 根据检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的检验制度和技术规则,除该检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外,由本局制定,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施行。1.2 宗旨1.2.1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法律和检验条例,为保障船舶和人命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以及保障起重设备安全作业等,特制定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以下简称本规则) 。本规则是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的组

3、成部分,是对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补充。1.2.2 对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应签发相应的法定证书,证明该船适合于预定用途的国际海上航行和作业。1.3 适用范围1.3.1 本规则适用于亚洲地区海上国际航行的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民用船舶。1.3.2 除特别指明外,本规则适用于小于 500 总吨但船长大于 15m 的货船和船长大于 15m的驳船。1.3.3 载运下列货物的非公约船舶,还应符合经修订的 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 公约)第章和第章的适用要求:(1) 散装谷物;(2) 散装其他货物;(3) 包装形式或散装的危险货物;(4) 散装液体化学品;(5

4、) 散装液化气体。1.3.4 当本规则所定义的非公约船舶达到了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要求适用的吨位或尺度时,船舶的吨位丈量、安全设备、载重线、无线电通信设备、航行和信号设备和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结构和设备等方面还应符合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相应的要求,并签发相应的国际航行船舶的法定证书。51.3.5 本规则也适用于在中国水域航行的外国籍非公约船舶。1.3.6 本规则未规定者,本局将另作规定或给予特殊考虑。1.4 申请与费用1.4.1 船东或经营人,应按规定申请法定检验,同时按检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入级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1.4.2 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检验单位支付检验费、交通费

5、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1.5 免除1.5.1 对于通常不从事国际航行的非公约船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时,本局可以免除本规则中的有关要求,但该船应符合本局认为适合于预定航次的安全要求。1.5.2 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任何非公约船舶,如应用本规则中的任何规定会严重妨碍对发展这种特征的研究和在船舶上对这些特征的采用时,本局可以免除这些要求。然而,任何此种船舶应符合本局认为适合于预定用途,并能保证船舶的全面安全。1.6 等效1.6.1 本局可准许在非公约船上设置不同于本规则要求的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采用其他设施,只要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定这些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

6、式,或其他设备,至少与本规则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1.7 解释1.7.1 本规则由本局负责解释。1.7.2 如对本规则的英文版有不同理解时,应以中文版为准。1.8 生效与适用1.8.1 根据检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本规则已获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生效。生效日期标注在本规则的扉页上。1.8.2 除本规则各章有明确规定外,本规则仅适用于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非公约船舶。1.8.3 本规则生效之前建造的非公约船舶,应继续符合原先适用的规则的要求。1.8.4 现有非公约船舶在进行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至少应继续符合其原先适用规则的要求。重大的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

7、有关的舾装时,在合理与可行的范围内应满足本规则的要求。1.8.5 对本规则所作的修改通报,仅适用于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非公约船舶。1.9 标准与资料1.9.1 本规则基本符合国际海事组织(IMO)为亚洲地区制订的非公约尺度船舶安全6规则的规定。1.9.2 按公约船舶的要求设计、建造的非公约船舶,应认为符合本规则的要求。1.9.3 船舶的强度、结构、布置、材料、构件尺寸、主辅机械、锅炉与受压容器、电气设备等,其设计与安装均应适合预定的用途。除本规则规定外,本局接受的中国船级社相应的规范或其他等效标准作为其衡准。1.9.4 有关船舶及其机械的安全性和操作方面的船舶铭牌、符号、

8、须知、注意事项、图纸和文件,应以中文书写,并辅以英文。自航船舶应携带足够的资料,包括保证船舶安全营运和人命安全的图纸、布置图、须知和手册。1.10 责任1.10.1 本局对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所执行的法定检验进行监督。1.10.2 船舶检验机构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对其所检验项目的检验质量负责。1.10.3 船舶设计、制造、使用单位各方应对各自的设计、建造、营运安全质量负责。1.11 定义1.11.1 本规则所涉及的有关术语和定义,除本条 1.11.2 外,与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相同。1.11.2 就本规则而言,有关定义如下:(1) 类似建造阶段是指在这样的阶段:a 可以辨认出具

9、体船舶建造开始;b 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 50t,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 1%,取较小者.(2) 、新船:系指本规则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3) 、现有船舶:系指“非新船”的船舶。(4) 、所有船舶:系指在本规则有关篇章生效日以前,之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5) 、非机动船舶(非自航船舶):系指不是依靠自身动力推进航行的船舶,包括工程船、驳船,但不包括居住驳船。(6) 、驳船:系指本身无动力或只设简单的推进装置,依靠拖船或推船带动的或由载驳船运输的平底船。(7) 、国际航行:系指由中国港口驶往中国以外的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8) 、公约船舶:系指符合有关国际

10、公约及其各篇章中要求的并需签发相应国际船舶证书的从事国际航行的海上船舶。(9) 、非公约船舶:系指公约船舶以外的船舶. 7第第 1 篇篇 检验与发证检验与发证第 1 章 一般规定1.1 一般要求1.1.1 本章的规定适用于本规则要求的国际航行非公约海船的法定检验与发证。 1.1.2 非公约船舶的检验与发证除应符合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适用规定外,其对证书规定尚应本章的发证要求1.2 证书1.2.1 法定检验合格后,应签发与国际航行海船相应的下列证书,并在证书上加注“非公约船”,如超出船舶尺度范围限制应签发公约船舶相应的法定证书:(1) 货船构造安全证书(非公约)-对驳船和 500

11、总吨以下的货船;(2) 货船安全设备证书(非公约)-对驳船和 500 总吨以下货船;(3) 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非公约)对驳船和 300 总吨以下货船;(4) 免除证书(非公约)(5) 国际吨位证书(非公约)对船长小于 24m 的货船和驳船;(6)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非公约)对 150 总吨以下油船,400 总吨以下的非油船;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非公约)对小于 400 总吨经核准载运 15 人及以下的船舶;(7) 国际载重线证书(非公约)对船长小于 24m 的船船.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5第第 2 篇

12、篇 吨位丈量吨位丈量9目目 录录第 1 章 通则1.1 适用范围1.2 一般规定第 2 章 吨位计算2.1 总吨位2.2 净吨位10第 1 章 通则1.1 适用范围1.1.1 本篇适用于下列船长小于 24m 的国际航行海船:(1) 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新建的船舶;(2) 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经改装或改建,影响到吨位变更的船舶;(3) 对自本规则生效之日前已按1969 年国际吨位丈量公约丈量的现有船舶,可不必重新丈量。1.2 一般规定1.2.1 船舶吨位丈量的目的是核定船舶总吨位和净吨位。总吨位是表示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净吨位是表示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1.2.2 船舶吨位丈量均以 m 为计算单

13、位,精确至小数点两位。1.2.3 船舶吨位证书总的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数值应采用整数,不计小数点以下的数值。只填写数字,后面没有单位“吨” 。1.2.4 本篇名词、定义与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 2 篇和1969 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的规定相同。1.2.5 吨位丈量还应符合本规则总则与第 1 篇的有关规定。1.2.6 凡需按本章进行吨位丈量的船舶,应提供下列图纸资料:(1)总布置图;(2)主要横剖面图;(3)基本结构图;(4)上层建筑及甲板结构图;(5)货舱容积图;(6)各层甲板乘客舱室布置图(各舱室应注明乘客数) ;(7)型线图;(8)桅杆、起重机、通风总管、烟囱和起重柱等结构图;(

14、9)锚链筒、锚穴、海水阀箱等详细尺寸。第第 2 章章 吨位计算吨位计算2.1 总吨位2.1.1 对船长小于 24m 的船舶,其总吨位按下式计算:GT=K1(V1+V2)式中:K1系数,由表 2.1.1 查得;11V1上甲板以下所有围蔽处所的容积,m3;V2上甲板以上所有围蔽处所的容积,m3。2.1.2 上甲板以下围蔽处所的容积 V1按下式计算:V1=LBDC m3式中:L上甲板长度,m;B型宽,m;D型深,m;C系数,按表 2.1.2 选取首型、尾型、底型的系数,三者相乘即得。2.1.3 上甲板以上围蔽处所的容积 V2的计算方法与 24m 以上的船舶相同。系数 K1 表 2.1.1V1+V2K

15、1V1+V2K1V1+V2K1V1+V2K110203040500.22000.22600.22950.23200.234045000500005500060000650000.29310.29400.29490.29560.29633300003400003500003600003700000.31040.31060.31090.31110.31146700006800006900007000007100000.31650.31660.31680.31690.3170607080901000.23560.23690.23810.23910.24007000075000800008500090

16、0000.29690.29750.29810.29860.29913800003900004000004100004200000.31160.31180.31200.31230.31257200007300007400007500007600000.31710.31730.31740.31750.31762003004005006000.24600.24950.25200.25400.2556950001000001100001200001300000.29960.30000.30080.30160.30234300004400004500004600004700000.31270.31290.31310.31330.31347700007800007900008000008100000.31770.31780.31800.3181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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