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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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来源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日期 2004-04-19作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质检检函200411 号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 的通知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贯彻落实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总局第 58号令) ,便利、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和许可后的监督管理工作,总局组织制定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 ,现予印发,请遵

2、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总局检验监管司。二 OO 四年三月一日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程序。第二条 本工作程序适用于设立或变更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和受理、审核、批准、发证和换证。第三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未经许可和登记注册的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第四条 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一)

3、申请设立中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申请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二)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中方投资者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三) 申请设立外商独资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申请人委托的其代理人提出设立申请,委托代理人需提供申请人的申请委托书。第五条 申请设立检验鉴定机构时,应填写设立

4、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表 (附件一) ,申请表可从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下载,同时提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材料,并声明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第六条 申请表应使用中文填写,随附材料为其他文字的,应附有中文译文,并以中文为准。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或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接到补正通知后需在三十日内补正材料,逾期未补的视作自动放弃;(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5、,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三)受理申请属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质检总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直属检验检疫局或国家质检总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附件二) 。第三章 审核第八条 对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审核工作包括初审和最终审核。审核工作内容包括: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初审应进行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最终审核应进行文件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审核。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初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最终审核;国家质检总局直接受理申请的,初审和最终审核由国家质检总局

6、负责。第十条 初审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4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在受理之日起 90 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十一条 文件审核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资料的符合性、一致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可组织专家实施。第十二条 现场审核应当组织专家对拟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办公场所、检测场所以及与其从事的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技术能力等进行现场审核。第十三条 初审时,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对由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经历证明、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验资报告等证明材料进行调查。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根据文件审核、现场审核情况,提出符合和不符合的意见。第十五

7、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初审符合的,应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不符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初审符合的,进入最终审核;不符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完成审核工作后应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章 批 准第十八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一)由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交由申请人。(二)申请人持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第十九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外商投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

8、、外商投资)的检验鉴定机构:(一)由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交由申请人。(二)申请人持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三)外商投资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持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四)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领取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对取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予以公告。第五章 换证第二十一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在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到期前 3 个月提出换证申请。第二十二条 检验鉴定机构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事项变

9、更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第二十三条 到期或变更换证的申请和受理、审批程序按照设立程序。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流程见附件三。第二十五条 本程序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点击下载:(附件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许可审核意见通知书)(附件三: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流程图)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监管有效、诚信有序的检验鉴定行业秩序,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业务行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

10、验法及其实施条例、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一下简称管理办法 )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授权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部分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包括:日常检查、年度审查、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等。第五条 检

11、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方可办理检验鉴定业务。未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检验鉴定机构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检验鉴定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知悉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接受检验鉴定机构的服务对象以及社会有关方面对检验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调查属实的,依法处理。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对外公布许可检验鉴定机构名录、日常监督管理情况、违法行为,设立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信箱。第二章 日常检查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

12、构负责所辖地区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查工作,经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授权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部分日常检查工作。第十条 日常检查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验鉴定业务及与检验鉴定相关业务的监督检查,其形式主要包括例行检查和现场跟踪检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例行检查,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现场跟踪检查。例行检查每年至少一次,现场跟踪检查可根据检验检疫机构以往对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的情况和检验鉴定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决定。第十一条 对举报、投诉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检验鉴定机构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进行专项的检查和调查,并可以对其检验

13、鉴定结果进行复查。第十二条 日常检查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为主,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进行现场跟踪检查,对现场跟踪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应及时通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第十三条 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一) 遵守检验鉴定法规情况;(二) 检验鉴定工作质量;(三) 检测设备和技术的保证能力;(四) 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五)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以下简称机构资格证书 )的相关内容;(六)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内容。现场跟踪检查只查与现场检验鉴定业务活动有关的内容。第十四条 日常检

14、查的重点应为:(一) 检验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二) 超越许可范围的非法检验鉴定活动;(三) 检验鉴定证书的可信性,检验鉴定结果的真实、客观、公正性;(四) 严重失实证书的检验鉴定情况;(五) 非法转让空白证单使用权的违法行为;(六) 非法转让检验鉴定业务的违法行为;(七) 从业人员的资格情况(包括检验鉴定证书、报告签字人资格情况) ;(八)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违法行为。第十五条 日常检查时,检验检疫机构应查阅与检验鉴定有关的证单、记录,验证检验鉴定结果等。可以复印相关见证资料,必要时可以提取或封存进出口商品的样品。第十六条 日常检查时,应当有 2 名以上(含 2 名

15、)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参加,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日常检查时,应做好监管记录,并建立日常检查档案(附件一) 。第三章 年度审查第十八条 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以下简称“年审” ) ,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按年度对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审查,确认检验鉴定机构延续检验鉴定业务的经营资格手续。第十九条 年审由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实施。第二十条 当年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自下一年起参加年审。参加年审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于当年 5 月 30 日前向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送下列年审材料:(一) 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报告书(见附件二) ;其内容包括:检验鉴定商

16、品的品种、批次、数重量、货值,业务范围、业务项目,覆盖地域,出证情况等;(二)上一年度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情况报告、年审报告;(三) 机构资格证书副本;(四)提供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第三方评审机构对其质量体系予以认证的证书复印件; 所属检测实验室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证书复印件;(五) 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六)上一年度组织机构和人员变更情况;(七)用于检验鉴定业务活动的检测仪器设备和器具的目录及状况;(八) 其他需提交的材料。第二十一条 年审的内容包括:(一) 机构资格证书涉及的有关内容;(二)公司的设立、变更事项的符合性;(三)业务经营状况;(四)检验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符合性;(五)与核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验鉴定技术能力适应性;(六)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七)从业人员资格有效性;(八)遵守检验鉴定法规情况;(九)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内容。第二十二条 检验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况的,不予通过年审:(一)检验鉴定机构提交的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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