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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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2005 年修正本年修正本)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 年修正本)(1987 年 6 月 5 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 年 7 月 18 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 1992 年 3 月 18 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2 年 8 月 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关于批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05 年 3 月 3 日海西蒙古

2、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7 月 29 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蒙古族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辖德令哈市、格尔木市、都兰县、天峻县、乌兰县以及茫崖行政区、大柴旦行政区、冷湖行政区。自治州首府设在德令哈市。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

3、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设立派出工作机构。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发扬青藏高原精神和柴达木精神,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建设民

4、主、团结、富裕、文明、和谐的自治州。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促进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或者停止执行。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

5、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教育和引导宗教教职人员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司法和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反对封建迷信,禁止邪教活动。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间的交流和合

6、作,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的政策和措施,加强智力开发,建立人才激励机制,培养、引进和使用好各类专业人才。完善人才市场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少数民族中的各类专业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吸引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州的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各项建设事业,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开展理想

7、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完善民主制度,保障民主权利。第二章 自治机关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

8、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藏族公民所占的名额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公民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常务委员会可以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

9、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受青海省人民政府领导,对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州长由蒙古族或者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第十九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选拔领导干部,应当有蒙古族藏族和其它少数民族人员;在录取国家公务员时,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蒙古族藏族人员,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视不同地区和对象,同时使用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

10、汉三种语言文字。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应当使用本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第四章 经济建设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

11、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引导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结合本州实际,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不断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托本州资源,实施科教兴州战略,开发优势资源,强化农牧基础,调整经济结构,发展特色经济,完善基础设施,推动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进程,建设柴达木新兴工业基地。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区域经济协调发展,集中力量建设以格尔木市和德令哈市为中心的两个经济区,发挥城市的辐射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区域经济布局和产业发展重点

12、,构建各具特色的区域经济体系。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搞好水利、交通、通信、能源、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任何利用资源的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浪费资源。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资源、水环境的保护和利用。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草原资源,禁止破坏草原和新开垦耕地。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天然森林和固沙植物,禁止滥伐乱挖。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猎捕野生动物。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矿产资源

13、,禁止违法开采。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与监督,促进生态环境的改善。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优势资源转换战略,合理调整工业经济结构和布局,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壮大支柱产业,扩大经济总量,改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节约利用的原则,保障矿产资源的依法开采。可以由本地方开采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大宗资源市场,积极发展循环经济,促进矿产资源的科学开发。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境内勘查、开采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税费。矿山企业缴纳的资源税税额标准,经上

14、级国家机关审批,在国家税法规定的征收幅度内可以自主调整。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资源输出地的利益补偿。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从其价款中给予资源输出地一定比例的利益补偿,用于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资源勘查工作,增加后续资源储备,为可持续发展提供资源保障。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动员社会力量,开展义务植树种草,实行封山育林、育草,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种草植树,逐步控制风沙蔓延。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资源和各项建设的组织和个人,要采取措施,防止

15、水土流失,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实行谁污染,谁治理,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兴建各类建设项目,提供各方面的服务,支持国家重点建设。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根据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利用外资和引进先进技术装备,或者同外商兴办企业和事业。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招商引资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提供各项服务,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和手工业产品的生产和经营,并在技术、信息、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第三十七条

16、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牧业的基础地位,坚持统筹城乡发展,调整农牧业经济结构,多渠道增加农牧业投入,积极发展设施农牧业,提高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切实改善农牧民的生活条件。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稳定农牧区家庭承包经营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自愿、互利、公平的原则,鼓励农牧民在家庭经营基础上,发展多种经营形式、多种经济成份的经济联合,提高农牧业综合经济效益。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牧民对耕地、草场、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农牧民对耕地、草场、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或者自愿有偿转让。国家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牧民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牧民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场等,要对原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依法给予补偿。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利用草原资源,坚持立草为业,草畜平衡,科学养畜,建设养畜,鼓励承包经营者加强草原建设,发展效益型草原畜牧业。农业区积极发展以舍饲圈养为主的农区畜牧业。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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