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17年内蒙古工伤保险新条例,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

上传人:飞*** 文档编号:43301970 上传时间:2018-06-05 格式:DOC 页数:28 大小:44.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2016-2017年内蒙古工伤保险新条例,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_第1页
第1页 / 共28页
2016-2017年内蒙古工伤保险新条例,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_第2页
第2页 / 共28页
2016-2017年内蒙古工伤保险新条例,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_第3页
第3页 / 共28页
2016-2017年内蒙古工伤保险新条例,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_第4页
第4页 / 共28页
2016-2017年内蒙古工伤保险新条例,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_第5页
第5页 / 共2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2016-2017年内蒙古工伤保险新条例,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2016-2017年内蒙古工伤保险新条例,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2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2016-2017 年内蒙古工伤保险新条例年内蒙古工伤保险新条例,工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伤赔偿标准一览表如下内蒙古工伤保险新条例,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是智坤教育网小编整理的,由于 2016 年政策尚未出台故继续沿用往年版本,如有变动,以官网为准。内蒙古工伤保险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逐步建立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2、、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

3、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明确责任,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工伤保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有关工伤保险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有关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

4、原则,确定费率。第八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对应所属行业内相应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用人单位初次参保,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需提供机构编制管理证 、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册 、组织机构代码证 ,按照用人单位所对应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的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

5、小型矿山企业,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办法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执行。第十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盟市级统筹,逐步实行自治区级统筹。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

6、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十)工伤认定调查费;(十一)工伤预防费;(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情况。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盟市级储备金不敷使用的,由自治区级储备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

7、部门制定。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受到职业病伤害并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或者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事故伤害死亡和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自职工死亡之日起

8、 5 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或者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发生工伤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

9、、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职工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急性中毒被抢救治疗,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证明的,适

10、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以及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竞技、文娱和体育比赛等活动而受到意外伤害的,适用前款第(五)项的规定。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七条职工

11、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八条对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材料完整的应当受理;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12、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执行。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

13、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第二十二条自治区、盟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同级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二)停工留薪期限或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三)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安装的确认;(四)存在争议的旧伤复发确认;(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第二

14、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工伤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盟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六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送达申请人

15、之日起1 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其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首次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因同一工伤部位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申请人预缴,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一致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被鉴定人应当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视为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

16、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 5 个工作日内报告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定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或职业病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符合规定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其它行业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