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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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4(2004 年修正本年修正本)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4 年修正本)(1999 年 5 月 21 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 年 9 月 3 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1 年 11 月 26 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 年 12 月 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4 年 4 月 28 日杭州市第十届人

2、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5 月 28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供水设施的管理。用水单位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

3、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 城市供水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

4、施对外供水、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企业(以下统称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严格供水、用水管理,建立健全供水、节约用水责任制。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规划、水利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的组成部分。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一)符合城市发展的需要和水资源统筹规划的要求,并与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并合理开采利用地下水;(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第十一

5、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规划、水利、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中跨市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醒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洗涤污物、投饵养殖水产、垂钓、游泳;禁止排放(弃)污水、垃圾、粪便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建设任何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取水设施的行为。在饮用水取水源头上游 1000 米、下游 500 米内禁止设置码头、采沙作业。在饮用水水库堤坝脚外侧 100 米

6、内禁止采沙、取土作业。第十三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供水设施工程、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工程。自建供水设施工程是指用水单位直接取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取水设施、管道及其附属的工程。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是指利用吸附式、膜分离等各种技术对城市公共供水或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通过管道直接供给城市居民的饮用水工程。第十五条 为满足城市供水水量、管网水压,逐步提高供水水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7、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水管网改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的建设,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用户用水设施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后方可建设。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资金筹措,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融资、吸引外资和股份制等办法。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投资应当包括必要承担的城市供水工

8、程建设资金。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的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9、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给水站等设施。用户用水设施是指用户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设施。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其他损

10、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需要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技术规定。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道的分布情况;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经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

11、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应使用无污染的、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输水管材。城市供水管网条件允许的新建多层住宅,应当采用城市公共管道直接供水,不得采用屋顶水箱供水,并应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现有住宅的供水方式要逐步加以改造,达到取消屋顶水箱,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划分和管理责任:(一)从取水口到进户总水表以前的供水管道及设施(含总水表) ,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二)进户总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分别依据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管理;(三)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的,计量表具之前(含表具)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12、四)公用给水站的表前表后设施产权均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五)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六)自建供水设施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设施,按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和管理。第二十八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地下水池应与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粪便场、污水管道等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卫生间距。(二)地下水池、水箱无渗漏,水池盖密封性能好,并设置必要的人孔、透气孔以及防止异物进入池内的设施。(三)地下水池、水箱结构合理,水管布置适当,不存在死水区。(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五)低位地下水池的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通。第二十九条

13、 用户用水设施竣工后,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供水手续。建设单位应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冲洗、消毒,经卫生部门和水质监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第三十条 现有的仍在使用的储水池和屋顶水箱应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每半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后,清洗单位应通知卫生部门抽取水样,进行水质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应重新清洗、消毒直至检验合格。第三十一条 发现用户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报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立即停止供水,用户用水设施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对用户

14、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专业清洗单位进行。专业清洗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专业清洗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业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从事清洗业务。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除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外,还应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许可证 。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规范的企业章程;(二)制水厂、管网建设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三)具有符合要求的原水水源;(四

15、)具有符合国家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五)具有完备的设备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六)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七)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深度净化管道供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

16、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和检查。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除紧急抢修外,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 24 小时前通知用户。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 12 小时内抢修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应组织连续抢修。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因公共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 24 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据情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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