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电信通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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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齐齐哈尔市电信通信条例齐齐哈尔市电信通信条例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71020(颁布时间)19971020(实施时间)20030624(失效时间)齐齐哈尔市电信通信条例(1997 年 10 月 20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第四章 安全与保护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通信市场,加强电信通信管理,保护电信通信企业经营者、用户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通信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2、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信通信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安全保护和服务监督等。第三条 市、县(市)邮电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电信通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信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电信主管部门应加强电信通信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有关电信通信行业管理的法规及电信通信技术、装备政策,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二)负责协调国家公用电信网之间及国家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的关系,做好合理组网和电信通信业务协调发展工作;(三)审核专用电信网的设立、扩容以及入网申请和经营放开电信通信业务的申请;(四)监督检查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做好市场的管理工作;(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电信终端

3、设备销售市场,受理用户对终端设备质量问题的投诉;(六)办理上级电信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交办的有关电信通信行业管理的其他工作。第四条 发展电信通信应当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对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应坚持依法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促进电信通信事业的发展。第五条 电信通信自由和电信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电信通信自由和秘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电信通信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处理电信通信行业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和公民均应支持电信通信事业的发展,爱护电信设施。第七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遵守有关电信通信的法律、法规,

4、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需要,组织制定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电信通信建设,应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坚持超前发展,增加高科技含量,保证全网的统一性、完整性、先进性。第九条 发展电信通信事业应当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应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地方和使用单位投资或利用境外资金等方式筹集。第十条 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国家公用电信网能满足社会需要的地方,除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可建设电信通信设施外,其他部门

5、不得重复建设。专用电信网建设,需要扩充国家公用电信网规模的,应分担相应费用。第十一条 建设城镇住宅小区、开发区和城市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时,应当将电信通信管线、服务设施纳入配套统建范围,并按照有关标准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凡未列入配套统建计划的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第十二条 电信通信企业根据电信通信需要并征得政府主管部门同意,设置电信通信管线和服务设施。电信通信管线穿越公路、铁路、桥梁、水利等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妨碍施工及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电信通信建设征用或使用(包括临时使用)土地,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因城市道路、桥梁改造建设

6、需要电信通信企业改变电信通信管线和服务设施的,应免收道路挖掘费、占道费。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实行先收后退。第十三条 允许在建筑物、桥梁、构筑物的适当位置附挂电信通信管线,免收有关费用,但应与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协商,并不得影响被附挂物的使用功能和结构安全。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对贫困地区的电信通信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第十五条 专用电信网进入国家公用电信网,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交换、传输、终端等设备,均应符合邮电部的有关技术规范并有邮电部批准的入网许可证。专用电信网只用于内部通信,未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不得对外经营。第十六条

7、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和申报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经批准可以经营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种类、范围、技术条件及申请办理经营手续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电信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 公用电话亭应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由电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城市规划、城管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置。有人值守的普通公用电话应安装、使用计费器,按规定收费。电信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计量检定机构应按期对电话计费器进行检定。第十八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入网使用的电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未取得邮电部颁发的入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不得销售和

8、入网安装使用,不得制作、刊登广告,进行产品宣传。第十九条 用户不得在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上擅自搭接各种电信设备或者影响国家公用电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及其他物品;不得擅自增加或改变进入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的设施、设备的用途。第四章 安全与保护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电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均应保护电信设施,禁止下列行为:(一)盗窃、毁坏、侵占电信设施;(二)盗用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三)非法复制、倒卖和使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私自并机使用移动电话机;(四)其他损坏电信设施、危害电信通信安全、扰乱电信通信秩序的行为。

9、第二十二条 在涉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植树、挖沙、抛锚、搭建建筑物等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电信设施产权单位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责任,采取措施,确保电信设施的安全。施工作业需要对电信设施进行迁改或者采取技术防护措施的,应经电信设施产权单位同意,方可进行。并由相关单位承担所需费用。第二十三条 行道树木与电信通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电信通信线路安全的,电信通信企业应通知树木管护单位及时修剪。树木管护单位不及时修剪的,电信通信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自行组织无偿修剪。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电信通信企业有权对涉及电信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截干、伐除,

10、事后应通知树木管护单位。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第二十四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建立健全服务规章制度,完善管理监督机制,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第二十五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号码等服务项目。电信通信企业对电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通知用户。电信通信企业不得制作、使用虚假广告,欺骗用户。第二十六条 电信通信企业按规定收取各项资费,应做到准确无误,对用户有关资费收取问题的质疑,应认真处理,及时答复。用户应按规定缴纳电信业务资费,不得拖欠。第二十七条 电信通信企业接到市内电话安装申请后,应当在申请人交纳有

11、关费用后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安装。电信通信企业接到用户电话障碍或其他电信设备发生故障的申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予以修复。第二十八条 电信通信企业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二)以权谋私,索要财物,刁难用户;(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用户的服务;(四)隐匿、毁弃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私自改变用户线路和改变用户电信业务档案资料;(五)擅自泄漏、出卖移动电话电子串号、密码及用户识别卡;(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第二十九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电信主管部门应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用户服务,

12、对用户的投诉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予答复。电信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弄权勒卡,徇私舞弊或收受贿赂。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二款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 20%的罚款;仍未改正的,停止中继线服务。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一款规定,未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中继线服务,没收违法经营所得,并处以 2,000 元至 20,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13、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安装计费器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安装;限期内不安装或安装后不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计费器未经计量技术机构检定或检定不合格仍使用及利用计费器弄虚作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公用电话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罚;不接受处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责令其停止经营。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停止对其提供服务并限期追缴或者补收资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依法赔偿。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构成

14、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责任者依法赔偿用户和电信通信企业的损失,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一)毁坏、侵占电信设施的,按实际损失的 10%至 20%罚款;(二)盗用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的,处以 500 元至 1,000 元罚款;(三)非法复制、倒卖和使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的,处以 3,000 元罚款;(四)私自并用移动电话机的,处以 1,500 元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涉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进行各种作业,造成电信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组织力量及时修复,责任者承担修复所需的费用,并处以所需费用 2

15、0%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由于电信通信企业原因造成多收用户资费的,其多收部分及相应利息应全额退还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提供电信业务服务,待缴纳欠费和滞纳金后,可恢复提供电信业务服务;拒绝缴费的,电信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九条 电信通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待装时间超过半年的,应自用户交费之日起按同期银行活期储蓄利率付给用户电话初装费的利息。用户电话因电信通信企业的原因造成阻断通话连续三日或三日以上,不足十五日的,免收半个月的月租费;超过十五日的,免收一个月的月租费。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

16、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责令退还非法索要的财物和非法收取的费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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