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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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修订修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70727(颁布时间)20071001(实施时间)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04 号(文号)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1988 年 9 月 26 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2 年 9 月 26 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案修正 2007 年 7 月 27 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第一节

2、一般规定第二节 特别规定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第五章 消费者维权组织第六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途径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2007年 7 月 27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 年 7 月 27 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提高生活水平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

3、者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三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生产技术服务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业协会应当引导本行业的经营

4、者加强自律,依法经营。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第六条 消费者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人身和财产不受损害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和依法成立消费者维权组织的权利。第七条 消费者因消费而向经营者提供的肖像、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电话号、职业、学历、家庭情况、居住地址、身份特征、健康情况、收入、财产状况等个人信息,经营者应当予以保护,未经消费者本人或者其代理

5、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透露。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与经营者订立协议的权利。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不得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制定的违法交易条件,在平等交易条件下无歧视地进行交易。第九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按照国家规定出具合法的服务单据、发票、凭证、收费清单等,经营者应当提供,并方便查询。第十条 消费者对其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享有知道其真实信息的权利。因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准确,致使消

6、费者做出违背其意愿的表示的,消费者有权终止交易,经营者应当退还已收款项。消费者通过邮购、电视电话销售、网络销售、上门推销等无店铺销售形式购买商品的,在取得商品七日内未开封的,可以无理由退货。但商品的保质期短于七日的除外。第十一条 消费者进行投诉、申诉,应当真实、客观,依法行使各项权利。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采取相关防范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因设施不完善或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

7、或者服务应当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未取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无权要求消费者支付费用。第十四条 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经营场地、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并督促进场经营者、参展者、柜台使用者在明显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或者进场交易证明。经营者从事代理、专营、专卖、厂家直销、特约经销、特约维修等活动的,应当持有与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的行为:(一)以行为、告示等方式侮辱、诽谤、诋毁、伤害消费者;(二)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搜查消费者身体或者携带的物品;(三)

8、以任何方式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有效告知下列情况:(一)商品有关的名称、价格、产地、生产者、性能、用途、规格、等级、生产标准、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售后服务及投诉方式;代理经销进口商品的,应当告知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及附中文说明;(二)与行业服务有关的内容、项目、规格、质量、费用、检验检测报告、维修服务记录、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危害情况的警示。第十七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二)不明码标价、不在醒目处公示价格、

9、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三)将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进行提前告知而进行分解另行收费;(四)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拒绝消费者对计量进行复核的要求;(五)不按邮售、电视电话销售、网上销售承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项目、时限履行义务;(六)以行业规则、惯例、店规、内部规定、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七)以联合定价、价格联盟的形式限制消费者自主消费;(八)因经营者自身原因停止或者改变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而不事先告知。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商品的;(二)使用不合

10、格的计量器具计量,或者将包装物计入商品量值的;(三)销售已使用过的商品或者经过维修的商品而未明示的;(四)销售“处理品” 、 “等外品”等商品而未予明示的;(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现场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六)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诱导销售的;(七)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八)以虚假的“有奖销售” 、 “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九)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十)伪造商品检验检疫证明销售商品的;(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即使正确使用

11、仍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经营者应当承担因召回商品致消费者直接损失的费用。第二十条 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向消费者赠与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赠与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二十一条 国家规定、行业规则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包退、包换、包修(以下简称“三包” )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应当向消费者出具“三包”凭证。 “三包”凭证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者。实行“三包”的商品售出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2、(一)商品有质量问题的,自出售之日起七日内,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并按商品的发票金额一次性退款;十五日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免费予以更换或者修理;(二)超出十五日但在保修期限内,无法修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如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经协商一致,可以调换其他型号、规格的商品,协商达不成一致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货,一次性退还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三)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应当由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在“三包”期限内,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和往返

13、的合理费用;(四)超过规定修理期限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同种商品免费使用至交付修理物时;(五)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在接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与消费者可以约定其他“三包”方式。经营者承诺的内容比国家规定、行业规则更有利于消费者的,从其承诺。第二节 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 从事修理业的经营者,在接受消费者委托修理商品时,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开具修理凭证。承担修理责任的修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修理;国家未规定修理期限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修复;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换取修理商品上的部件而

14、不事前向消费者申明;(二)虚列修理项目,或者修理无须修理的部件;(三)在应当或者可以使用正规零配件的条件下,未经消费者同意使用替代零配件;(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对所修理的部位在约定的包修期内拒绝返修或者重复收费。第二十三条 从事美容美发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的服务应当注意的事项和存在的风险。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安全、准时地将消费者运抵目的地。因故不能按约定履行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如实告知消费者,并与消费者协商按原价退票,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其他解决方式。非因不可抗力

15、使约定无法履行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转团、并团,或者改变合同约定,擅自增加或者减少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擅自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服务档次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擅自减少项目,降低服务档次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对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地点,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不能设立保障设施的,应当设立醒目警示标志。第二十六条 从事摄影、冲印服务的经营者,交付拍摄、冲印成品时,应当交付全部成品和资料,未经约定不得另收费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新拍摄

16、、冲印。造成交付物品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全部费用,并按交付物品同种型号价格的十倍给予赔偿,有特别约定保价的,按特别约定赔偿。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饮、住宿、洗浴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由消费者自主选择,不得以不公平的限制条件,无理拒绝或者歧视消费者。第二十八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服务内容和要求。洗染衣物未达到洗染约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当免费返工一次,仍达不到约定要求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费用。因洗染造成衣物损坏或者丢失的,经营者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消费者损失;无法修复或者丢失的,应当按市场价格折价赔偿。第二十九条 从事文化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活动内容履行其义务。因故改变活动内容的,应当事前告知消费者。消费者要求退票的,应当按售票金额退票,并可约定补偿。第三十条 从事检验、鉴定、测量的经营者,应当在法定资质等级范围内接受委托。因自身过错致使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测量结果不客观、不准确、不真实而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并赔偿由此导致的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第三十一条 接受消费者委托的中介业经营者,不得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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